许国锋与黄中岳、侯显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借款合同纠纷】许国锋与黄中岳、侯显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闽民申字第84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黄中岳,男,194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东镇埔心村小坝18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许国锋,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兴隆路89号M3-3号。

  委托代理人郭麒、王英壕,福建厦门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侯显水,男,195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罗东镇维新村10组。

  许国锋与黄中岳、侯显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的(2008)厦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25日黄中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黄中岳申请再审称,1、生效的(2008)厦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2008年12月17日其与许国锋、侯显水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为了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需要而签订的,并不是要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而签订的,但是许国锋却将该调解协议书提交给法院,制作了(2008)厦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使其丧失了在厦门臻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的股权,根据2008年12月17日厦门臻豪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其应持有公司15%的股权,而调解书将其持有的26%的股权全部偿债,因此该调解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自愿原则。2、代理人苏亦青未被特别授权,不具有申请调解的权利,苏亦青签收了本案调解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被申请人许国锋称:在公司股东会上黄中岳与侯显水共同确认了欠5457万元债务事实,其与侯显水、黄中岳三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再次确认了该债务并达成了解决方案。厦门中院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股权偿债的事实,黄中岳认可了。

  被申请人侯显水称:1、调解协议书中其与黄中岳共同确认了欠债事实,2、其与黄中岳将臻豪公司股权全部转给许国锋偿还债务,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和

  股东会决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12月17日许国锋、黄中岳、侯显水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确认了黄中岳、侯显水欠许国锋债务的事实,并确认了偿债方法,该调解协议书中黄中岳同意将其在厦门臻豪房地产公司股权全部转给许国锋用作偿还债务,黄中岳申请再审称该公司2008年12月17日股东会决议中附条件地承认黄中岳在公司中有15%的股权,不能作为本案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依据,本案调解协议书是黄中岳亲自签署的,并已送达,不能因为代理人苏亦青签收了调解书,而认为调解书无效。黄中岳、侯显水用股权偿还债权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黄中岳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黄中岳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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