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例
【原告】中国XX银行市XX支行XX分理处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
【被告】郝XX
【委托代理人】金生平,律师
【被告】陈X
【程序情况】
原告与被告郝XX、杨XX(原系原告的职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杨XX的起诉,法院准许,继续审理原告与被告郝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经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陈X为真正的债务人,便向法院申请追加陈X为被告。法院认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不予受理原告的追加请求,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是陈X而非郝XX,法院认为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案件中,借款合同纠纷是审理从合同纠纷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债务人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法院依职权通知追加在第四次开庭前的庭审中作证自认借款的陈X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法院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被告郝XX于1995年8月4日向原中国XX银行XX市XX区支行XX办事处(原告前身)借款6万元,并以其房屋、门面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尚欠本金8800元及其截至200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8780.01元,现要求二被告返还。
【被告郝XX辩称】
我从未向原中国XX银行XX市XX区支行XX办事处借款或担保,也从未授权过陈X与原中国XX银行XX市XX区支行XX办事处签订合同,故陈X擅自以我名义与贷款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也从未向我主张过任何权利,其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陈X向原告的借款已由其清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陈X辩称】
1995年我因与他人合伙经营期间需贷款,遂借郝XX房产证两本,先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当时我本愿以自己为借款人,但农行的工作人员说要以郝XX上午名义借,我便已郝XX的名义申请贷款。贷款合同上的私章是不是郝XX的我记不清了,但我没刻过也没使用过郝XX的私章。借款6万元用于了公司经营,在1995年还清借款后退回了他项权证,我拿去注销了抵押登记。因公司解散,还款凭证已毁,但已不再欠有外债。
【原告举证情况】
1、借款申请书、贷款调查审批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应收未收利息表。欲证实:郝XX与原中国XX银行XX市XX区支行XX办事处订立了抵押担保合同,尚欠本金8800元及2001年3月21日至2003年12月20日的利息8780.01元。
2、杨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债务通知书一张、贷款催收通知单四张、郝XX户口登记页。欲证实:杨XX将他项权证借出后并承诺负责收回抵押证书及贷款,此后因郝XX住址变更,无法向其本人催收,遂向杨XX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3、申请证人杨XX、童XX到庭作证。欲证实:郝XX参与办理签订合同,并曾经还过借款。
【被告郝XX举证情况】
1、1996年1月3日郝XX与XX信用合作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及其贷款抵押品保管证。用以证明:该证据上所加盖郝XX的私章才是真实的,原告所示合同上加盖的“郝XX”与其真实私章印鉴字样、式样不一致,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合同不实。
2、房屋所有权证、转让旧房协议书、XX汽车运输公司证明。用以证明:1、郝XX在1995年出借房产证一个月后即向陈X取回,之后将一住房一门面出售给了他人,印证杨XX借条系假证;2、郝XX一直在XX汽车运输公司上班并居住,原告称“郝XX住址变更,无法向其催收”不实。
3、1995年11月9日何XX(借款人)、郝XX(担保人)与原XX农村合作基金会订立的借款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杨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属假证。借条中称1996年4月9日将他项权证借出,而在1995年郝XX就已以该住房证另行抵押担了保。在杨XX慌称其向原告借“他项权证”时,其实该他项权证早已被陈X退取(陈还清了借款)并已办理了抵押注销,且陈X早已将注销取回的房产证退还给了郝XX,郝XX也早已用该房产证在XX信用合作社抵押贷了款。他项权证已由陈X从原告处取出、注销,何谈次年该他项权证还在原告处并被杨XX借出?杨XX和原告显然是在串通说谎。
【被告陈X举证情况】
陈X没有提交相应证据。
【法院调取证据】
原告申请法院向房管局XX房屋交易所调取了:
1、他项权证发证登记册。原告欲以证实:郝XX将其房屋及门面抵押担保;债权人:中国XX银行XX市XX区支行XX办事处;债务人:陈X;虽登记册注明1995年10月20日还清贷款并注销登记,但此属陈X的行为而非债权人的行为;原告将他项权证交还郝XX,并不代表陈X已还清贷款本息。
2、商品房订购合同、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欲以证实:郝XX用以抵押的房屋状况,其中住房已过户给田XX。
【争议焦点】
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成立、有效;
2、借款合同本金是否已经清偿;
3、原告起诉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法院观点】
被告陈X无权代理被告郝XX,于1995年8月2日与中国XX银行XX市XX区支行XX办事处订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无效。被告陈X作为行为人及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返还尚欠借款本金8800元并赔偿资金被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郝XX与中国XX银行XX市XX区支行XX办事处订立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郝XX作为担保人存在一定过错,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除当事人自愿履行外,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在7年之后才以起诉方式主张权利,已丧失胜诉权。
【法院判决】
1、驳回原告对被告郝XX的诉讼请求。
2、驳回原告对被告陈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