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所有权移转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内返还同种类同数额货币的合同。其中,提供货币的一方称贷款人,受领货币的一方称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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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0月8日,甲银行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94)085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乙公司向甲350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借款利率为10.98‰,丙公司以其为乙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三方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了它项权利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甲银行与乙公司、丙公司于1995年7月7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甲银行同意将乙公司的还款期限展期6个月,同时,将利率上浮。1998年8月3日,甲银行与乙公司、丁公司分别签订(98)018别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两合同分别约定:“乙公司向甲银行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利率为6.3523‰。丁公司以其房产为乙公司向甲银行的该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1999年2月11日,甲银行与乙公司、丁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延期还款合同》,甲银行同意将乙公司的还款期限展期6个月,至1999年8月11日。根据丁公司1997、1998年度年检报告的工商档案记载,该司为,乙公司为该司的六家股东之一。丁公司向甲银行提供抵押的房产是从丙公司过户而得的,在过户的同时变更了抵押登记的名称和抵押人。借款期限届满后,乙公司未全部履行债务,甲银行扣划了乙公司利息1059.408万元。甲银行遂把乙公司与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偿还3500万元借款及全部欠息合计5200余万元,同时要求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律师回答:
无论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其无效,还是其本身的无效,丁公司均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甲银行1780万元的利息请求,在其诉讼中未能讲明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甲银行对享有优先权以及1780万元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知识:
《》第60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贷款通则》第15条第二款规定:“短期贷款延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
《通则》第10条规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贷款为短期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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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中有关保证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