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时,如果借款人想主张利息,一定要在借款合同中写明,因为按照《合同法》211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一案中,原被告因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支付利息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诉讼中,原告的要求偿还利息的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李某在清丰县马村乡销售鸡饲料,被告李某某曾饲养过鸡,二人有业务往来。2007年11月13日、22日被告李某某分别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价值1005元、2700元,共计3705元。当时未付款,只打了二份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找多种借口拒不还款。原告于2009年6月20日起诉到法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欠条二份予以证实,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705元,并偿还欠款的同期银行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据原告李照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文学欠原告李某某3705元。因原、被告在签合同(欠条)时,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即应视为没有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人民币370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