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赖账骗回协议 凭借条打赢官司


 日前,中院对原告郑吉祥诉被告敖常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敖常鑫的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4月,敖向郑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敖出具了借条,定于同年5月31日前偿还,逾期则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协议中注明“款还清时乙方(敖常鑫)收回此协议”,借条中也注明“此单与借款协议同行”。在借款即将到期时,敖为达到赖账的目的,骗取郑的信任,以降低逾期利率为由要求郑与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并收回原协议。但敖在签订新协议时,先是在其起草的新协议中规定双方“盖手印生效”为协议的生效条件,然后在按手印时趁郑不注意故意不留下清晰的指印。此后,郑向敖催还借款时,敖以其已收回原借款协议,而新协议上其又未按指印为由拒还。郑无奈之下,持敖出具的借条一纸诉状将敖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郑持有敖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虽然借款协议和借条中分别注明了“款还清时乙方收回此协议”和“此单与借款协议同行”,但并不能就此推定出“乙方收回借款协议,就说明已将借款还清”这一事实。同时,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敖主张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就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敖未向法庭提交偿还该笔借款的任何证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敖偿还郑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4500元。敖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来源:永州双牌县法院

 
 
本文关键词:借款合同、借款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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