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对“改变贷款用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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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对“改变贷款用途”的认定

  原告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

  被告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被告市金荔科技(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一、案情

  1998年11月13日,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投资公司)与衡阳市金荔科技(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衡阳市飞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金荔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衡阳金荔公司向信托投资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金额1400万元;期限1年;合同生效后,衡阳金荔公司应就贷款金额中的900万元向信托投资公司提交具体提款计划,并按提款计划提款;贷款金额中另500万元的提款计划,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违约责任,根据违约的金额和违约天数,每日付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该份合同中没有写明双方约定的具体利率数额。同日,信托投资公司与湖南省耒阳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耒阳国投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衡阳金荔公司全部履行主合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规定的义务,耒阳国投公司愿向信托投资公司承担保证债务人全面履行主合同的责任;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金额为1400万元;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一年内。1998年11月13日,衡阳金荔公司向信托投资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请求将借款900万元中的600万元电汇到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将另外300万元以汇票的方式分别向衡阳金荔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分行江东支行的帐户转入200万元、向衡州城市信用社的帐户转入100万元。1998年11月13日信托投资公司依据衡阳金荔公司的上述指令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衡阳金荔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耒阳国投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湘法经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信托投资公司作为衡阳金荔公司发行企业债券的担保人,于1998年11月16日支付给企业债券代销商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600万元。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信托投资公司与衡阳金荔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信托投资公司与耒阳国投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托投资公司要求衡阳金荔公司偿还《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14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中,对其中的500万元没有进行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信托投资公司要求衡阳金荔公司偿还1400万元中的9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信托投资公司按衡阳金荔公司的委托放款指令发放的900万元借款,其中600万元汇入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不符,改变了合同中规定的用款方式。因此,对耒阳国投公司主张信托投资公司与衡阳金荔公司违反合同规定部分的借款金额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鉴于信托投资公司与耒阳国投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耒阳国投公司应当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29条、第40条第1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第31条之规定,判决:1.

  衡阳金荔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信托投资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2.

  耒阳国投公司对衡阳金荔公司的上述债务中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 耒阳国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

  驳回信托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信托投资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汇入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600万元与《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不符,改变了合同中规定的用款方式,因此免除耒阳国投公司对此600万元贷款的保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耒阳国投公司对于全部900万元贷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罚息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998年11月13日信托投资公司与衡阳金荔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衡阳金荔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信托投资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没有具体载明资金的具体用途,在同日信托投资公司与耒阳国投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对流动资金的最终用途亦未规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湘法经二终字第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表明,本案付至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600万元,是信托投资公司作为衡阳金荔公司发行企业债券的担保人代其支付给企业债券代销商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由此说明付至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600万元是用于支付衡阳金荔公司到期的债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信贷资金分为流动资金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流动资金贷款的实质是维持企业资金周转需求,支付到期债务属于企业资金周转的形式之一,应属于流动资金贷款的范畴。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流动资金的具体用途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款项付至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认定债权人、债务人改变贷款用途,从而保证人就此600万元免除保证责任,属于对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关于付至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600万元不属于改变贷款用途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判决:1.

  维持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主文第1项、第3项、第4项;2. 撤销判决主文第2项;3.

  耒阳国投资公司对衡阳金荔公司的9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改变贷款用途”的认定。由于“改变贷款用途”直接涉及到借款合同纠纷中保证人的法律责任,所以在涉及签订了保证合同的案件中,如何认定“改变贷款用途”具有重要意义。司法实践中,时常会出现借款人将所借款项“挪用”于本企业日常经营以外的业务支付中,保证人即以金融机构或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而未经保证人同意为由,依据《担保法》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一审与二审对于“改变贷款用途”的认定,就反映出了两种不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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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信托投资公司按衡阳金荔公司的委托放款指令发放了借款,但其中部分款项汇入了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了其他类型的经营活动,而非企业日常资金周转,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不符,改变了合同中规定的用款方式,因此,认定为已“改变贷款用途”,从而使保证人免除了该部分贷款的保证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付至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是用于支付借款人的到期债务的,属于企业资金周转的形式之一,其实质是维持企业资金周转的需求,应属于流动资金贷款的范畴,而不属于固定资产贷款范畴。因此,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没有约定流动资金的具体用途的情况下,不应仅凭款项付至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认定债权人、债务人改变贷款用途。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86]401号文”的规定,信托贷款分为“流动资金贷款与固定资产贷款”。“固定资产贷款”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文件或根据企业自身经营需要,申请用于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或其他建设项目,购置项目建设所需的大宗固定资产的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则主要是企业为解决日常经营所需的资金需求,申请用于如原材料购买、支付货款或支付到期债务等的贷款。由于流动资金贷款的用途非常广泛,因而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贷款用途绝大多数是流动资金贷款。因此,对于是否“改变贷款用途”的认定,应当注意几点:1.首先应看借款合同中是否对贷款的具体用途进行约定,如果约定了具体的贷款用途,则借贷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的贷款用途履行合同,否则应认定为“改变贷款用途”;2.如果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款项的具体用途,仅笼统地表述为“流动资金贷款”,则不能仅因企业从事了日常资金周转以外的其他类型经营活动,就认定其“改变贷款用途”,还是应当以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范围为准进行具体认定。本案争议的付至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600万元,其用途是支付衡阳金荔公司到期的债务,应当属于流动资金贷款的范围,因此,不应认定为“改变贷款用途”。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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