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晓军与佛山市顺德区德美油墨化工有限公司借


  【借款合同纠纷】董晓军与市德美油墨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晓军,男,汉族,1971年8月3日出生,住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乐善北路1号403房。

  委托代理人:周成军、杨国强,均是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德美油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里华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胜利。

  委托代理人:陈今祥,广东君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晓军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德美油墨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德美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2月1日,德美公司与董晓军签订返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德美公司的原职员董晓军于2005年1月31日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原福利贷款协议终止,所欠贷款余额30000元,董晓军应于2005年1月31日起分三期付清,2005年6月30日付10000元,同年12月31日付10000元,2006年7月31日付1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董晓军至今分文未付,经德美公司多次追收无果,遂于2006年8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董晓军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3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中,董晓军对德美公司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曾受聘于顺德市万和油墨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万和公司)即现在的德美公司,该司承诺如董晓军工作满三年则给付其安置补助费30000元,现董晓军工作已满三年,因此,德美公司应给予董晓军安置补助费30000元,即董晓军获得的安置补助费已经抵销德美公司的诉求。

  原审认为:董晓军至今欠德美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双方因存在借贷关系而签订了返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董晓军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因董晓军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应承担归还德美公司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义务。至于董晓军提出其受聘于万和公司即现在的德美公司,德美公司曾经承诺如董晓军在德美公司处工作满三年则同意给其支付安置补助费30000元,因此,德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抵销的主张,因董晓军不能提供万和公司与德美公司是同一单位,而且也没有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因此,董晓军的该项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德美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董晓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德美公司清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67元。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董晓军负担。

  上诉人董晓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以及2003年6月18日佛山市顺德区经济贸易局文件下发的《关于顺德万和油墨化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第四条公司名称变更可以证实,万和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变更为德美公司。二、双方曾达成协议承诺董晓军在德美公司工作满三年,则向董晓军支付款项3万元,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董晓军向德美公司行使抵销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德美公司拖欠董晓军的款项与董晓军拖欠德美公司的借款依法抵销后,董晓军无须再向德美公司支付欠款。为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德美公司的诉请,全部诉讼费用由德美公司承担。

  上诉人董晓军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2、2003年6月18日佛山市顺德区经济贸易局下发的《关于顺德万和油墨化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经质证,德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德美公司答辩称:1、董晓军上诉所提的30000元性质属于劳动合同纠纷,而本案是借款纠纷,故其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2、劳动合同纠纷依法应先经劳动仲裁,只有经劳动仲裁后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确定为德美公司的债务之后,才能相互抵销。3、董晓军所涉及的劳动纠纷已经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而且也过一般的民事诉讼时效。4、董晓军提到的劳动纠纷当中的事实,其真实性也有待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董晓军欠款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董晓军欠德美公司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董晓军上诉主张以其对德美公司享有安置补助费30000元的债权与本案欠款相抵销,由于安置补助费与本案借款款项性质不同,德美公司以该款需经劳动仲裁以及已过时效等理由不同意抵销,且董晓军对抵销问题也未提出反诉,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其抗辩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对此争议问题,董晓军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上诉人董晓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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