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市某印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负责人:刘 永,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綦国未,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闻芳谊,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胶版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苗雨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 韫,该厂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辽宁中科高科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培,该公司经理。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简称长城沈阳办事处)因与辽宁中科高科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科公司)、沈阳市胶板印刷厂(简称印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永宽承办、审判员李敏参加的合议庭,依法询问了当事人。长城沈阳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綦国未,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蔡韫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21日,沈阳纪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纪颖公司,2002年5月22日更名为中科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大东支行(简称工行大东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01年大东字第00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科公司分别向工行大东支行借款5,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375‰,贷款期限从2001年3月25日至2002年3月25日。如中科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工行大东支行有权就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该借款合同第二条:借款合同用途处“购高级饮品及包装物”的字样被划掉,而添加上“用于偿还2000年(大东)字023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的字样。2001年3月21日,印刷厂与工行大东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01年大东保字第0027号保证合同,由印刷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大东支行依约向中科公司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中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印刷厂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义务。2002年9月16日、2004年7月9日、2004年10月8日,工行大东支行向中科公司送达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
长城沈阳办事处提供2004年3月22日的(2004)沈恒证民字第394号公证书1份,公证事项:保全行为。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是给印刷厂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1份,记载主要内容:贵单位于2001年3月30日为纪颖公司(后更名为中科公司)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从我行借款520万元,保证合同为2001年(大东)字0047号。
2005年7月15日,工行大东支行与长城沈阳办事处依据国务院、财政部等相关政策规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工行大东支行将其对中科公司、印刷厂的债权转让给长城沈阳办事处,并于2005年11月2日、2007年6月30日在《辽宁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长城沈阳办事处合法取得了工行大东支行对中科公司、印刷厂的债权。
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省分行)与长城沈阳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省分行转让给长城沈阳办事处的债权为中科公司所欠的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在债权转让清单的序号1中记载:截至2005年4月30日,中科公司贷款本金余额(印刷厂担保)5,200,000元]。
2005年11月2日,工行省分行与长城沈阳办事处在《辽宁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6月30日,长城沈阳办事处在《辽宁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向中科公司、印刷厂催收本案借款本息。
原审法院认为,工行大东支行与纪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印刷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及长城沈阳办事处与工行省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工行大东支行依合同约定向纪颖公司发放了借款,纪颖公司、中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其应承担偿还工行大东支行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印刷厂是借款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故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截止至2004年3月25日。关于印刷厂对借款合同借款用途处有涂改提出异议一节,因该借款合同用途由购高级饮品及包装物更改为以新还旧,对此,印刷厂表示其不知道借款是用于偿还以往的贷款,长城沈阳办事处未提供对于改变借款用途已经征得印刷厂的同意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免除印刷厂的担保责任。关于印刷厂对工行大东支行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提出异议一节,长城沈阳办事处提供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记载送达的保证合同为2001年(大东)字第0047号,而印刷厂与工行大东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2001年大东保字第0027号。应视为保证期间届满前工行大东支行未要求印刷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印刷厂应免除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长城沈阳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0元;二、中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长城沈阳办事处借款本金5,200,000元的利息3,72 6,400元(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2008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和计息办法给付长城沈阳办事处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借款本息如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长城沈阳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284元,由中科公司承担。立案时已预收长城沈阳办事处案件受理费37,142元,此款由中科公司直接给付长城沈阳办事处;另外37,142元案件受理费,在执行划款时由中科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中科公司承担。
长城沈阳办事处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中科公司同工行大东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2000年大东字第0236号借款合同,2001年3月30日的《借款凭证》上的用途也为借新还旧。印刷厂对该笔借款的用途是明知的,并不存在印刷厂所说的,更改借款用途没有通知印刷厂的情况,其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中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主合同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第七条7.5中表明乙方(原债权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甲方(即保证人)同意,甲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的上述约定,表明印刷厂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原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是明知的。其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印刷厂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判决印刷厂免除保证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p#副标题#e#2、原债权人工行大东支行依照法律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向印刷厂公证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的送达行为合法有效,本案未过保证期间,印刷厂应承担保证责任。在《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记载的合同编号“2001大东字第0047号”的确不是保证合同编号,但其是保证人印刷厂签订的“2001大东保字第0027号”保证合同所担保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编号。该事实有0047号借款合同和0027号保证合同相互印证。且该《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载明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借款数额等内容也与保证人印刷厂所担保的借款事实相吻合。因此可以看出该催收是对基于0047号借款事实而对保证人印刷厂发出的有效催收通知,因此该《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的笔误不能否定催收通知的催收效力。保证人印刷厂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改判印刷厂对中科公司所欠长城沈阳办事处的520万元债务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与中科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印刷厂答辩称: 1、该厂不应承担连带保证的民事责任。2001年3月21日签订担保合同时,2001年大东字第00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为“购高级饮品及包装物”,因当时印刷厂对中科公司有业务关系,为中科公司的产品提供包装物,也为使货款及时收回,即中科公司的借款可以偿还该厂的货款,所以才为2001年大东字第00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现2001年大东字第00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购高级饮品及包装物”被划去,更改为“用于偿还2000年(大东)字023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是工行大东支行与中科公司擅自改变了借款用途,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并没有通知该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借款用途被改变没有通知该厂,所以该厂不应承担连带保证的民事责任。债权人长城沈阳办事处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改变借款用途通知了该厂。另外,“借款凭证”是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之后才签发的,不能证明在此之前签订担保合同时该厂已知道“借新还旧”。
2、原债权人工行大东支行没有在保证期限届满前要求该厂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该厂的保证责任。2004年3月22日工行大东支行向该厂公证送达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所载的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是2001年3月30日错误,实际是2001年3月21日。保证合同编号为2001年(大东)字第0047号错误,实际是2001年大东保字第0027号。公证送达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所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所以长城沈阳办事处没有在保证期限届满前要求该厂承担2001年3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2001年大东保字第0027号《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只有长城沈阳办事处针对印刷厂的抗辩提交几份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公证送达地点正确。
另查明:保证合同第一条第1.3项约定印刷厂“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主合同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中第七条7.5项中约定“乙方(原债权人大东支行)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甲方(保证人印刷厂)同意,甲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公证送达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中,还有一下内容:“现已逾期,经我行催收。截止2003年12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520万元,利息963,522.67元。”
本院认为:工行大东支行与纪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印刷厂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工行大东支行的上级主管部门工行省分行与长城沈阳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合法有效。工行大东支行按合同约定向纪颖公司发放了贷款,原借款人纪颖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其更名为中科公司后亦未偿还,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向现债权人长城沈阳办事处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被涂改一节。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内容肉眼明显可见被涂改,即原写为“用于购买高级饮品及包装物”(属流动资金)被划一横线勾掉,在其上写为“用于偿还2000年大东字023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属还旧贷款),对此改动的文字上没有任何盖章确认,保证人印刷厂提出抗辩称不知道此情况,至二审庭审结束债权人没有提供保证人知道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改动是经保证人同意或保证人知道该改动。由于被改动的借款合同是银行提供的制式合同,留有空格,针对不同内容可以填空使用,当时贷款银行保留了该合同,在落款处没有保证人印刷厂的签章,现债权人长城沈阳办事处主张该债权项下的保证债权,即对借款合同内容发生涂改是否经保证人同意、是否通知了保证人,长城沈阳办事处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印刷厂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更改事实,否则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不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由于保证合同主要是约定保证人对主合同应负义务的,主合同发生改变的须经保证人同意确认,或通知保证人亦可,而该涂改没有通知或同意的事实,不能确认是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亦应推定该涂改发生在双方对保证合同签字盖章之后,因为如是当时涂改,改动文字上不应出现两种笔体,双方在场也是可以盖章确认的;再则合同本身是格式合同填空的,换一张也是方便的,划掉又填写的涂改做法既不合乎规定,也不合乎常识又易出现歧义。另外,债权人也没有描述修改的过程和原因,况且合同书封面就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改为借新还旧内容也与之不相符合。所以,可以认为涂改之事保证人不知道。由于借款凭证是借贷双方划拨款项的凭证,只发生在借贷双方,保证人印刷厂处没有,不能起到证明借款合同用途被涂改印刷厂知道的作用。长城沈阳办事处上诉以该借款凭证来证明保证人印刷厂知道,不能成立。长城沈阳办事处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印刷厂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来(旧)贷款担保人就是印刷厂,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保证人印刷厂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至于保证合同第七条7.5项约定的借贷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额外,无须保证人同意,仍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因本案事实是借款用途的内容明显勾掉被涂改,并非是双方通过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也没有变更的任何文字记载,所以,不是协议变更,不应适用该条款。长城沈阳办事处提出的保证合同第一条1.3项约定的保证人完全了解借款用途、出于自愿等,该条款并不能证明保证人了解的是涂改后的借款合同,该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p#副标题#e#关于公证送达一节,送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应为属实。从公证送达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内容看,虽存在瑕疵即借款时间与保证合同编号有误,但其中借款人、借款数额以及利息计算等,均与该笔借款内容相符,通知书是错将借款合同号写成保证合同号,应认定公证送达催收的是该笔借款,债权人实际主张了权利,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但是,由于印刷厂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以新贷款还旧贷款的事实,故应免除其对保证责任的承担。综上,长城沈阳办事处上诉所提印刷厂明知该笔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等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4,284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