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李志周与刘民乐、刘景周、刘运长借款合同纠纷案
河 南 省 南 乐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南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李志周,男,一九五九年生,汉族,农民,梁村乡东郭村人,东部村建筑队队长。
被告刘民乐,男,一九六四年生,汉族,工人,南乐县梁村乡吴村人,现在鹤壁建材厂工作。
被告刘景周,男,一九三二年生,汉族,农民,南乐县梁村乡吴村人,系刘民乐之父。
被告刘运长,男,一九五五年生,汉族,农民,南乐县梁村乡吴村人,系刘民乐之叔。
原告李志周与被告刘民乐、刘景周、刘运长农村建房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东郭村建筑队队长,去年被告刘运长找我协商给其侄刘民乐建楼房,约定房建起交工,房费一次算清。这样我就给刘民乐建房。完工后与刘民乐结帐,刘民乐以去单位拿钱为由,至今未回。被告刘运长和刘民乐之父向我出具了欠据,刘运长并做了担保。后经多次催要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下欠建房款3200元。
被告刘民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刘景周辩称,原告所建楼房下雨漏水,楼梯未按我们的要求建设,主体东窄西宽相差十公分,内粉刷有脱落,二楼房顶没有通道口无法上房顶晒粮、扫雪,给我们生活带来许多麻烦。为此,让原告维修好房子,付清下欠建房款。
被告刘运长辩称,我与原告认识,但我没有与原告协商给刘民乐建设,是刘民乐与原告协商的。房建好后,原告给刘民乐要款,刘民乐以原告所建楼房有诸多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维修后再付款。原告不同意,我从中调解,担保原告修好后付原告款,并和刘民乐之父刘景周向原告出具了欠3200元的欠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建筑队的负责人,一九九八年农历三月,被告刘民乐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其建设楼房,原告带领建筑队为被告刘民乐建房竣工后,原告向刘民乐追要工价款,刘给付原告4300元,下欠款以工程质量有问题要求原告维修后付款。原告不同意,被告刘运长在原告要款时与被告刘民乐之父刘景周向原告出具了欠工价款3200元,欠款人刘景周,担保人刘运长的欠据。此欠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无争议。被告刘民乐辩称,原告所建楼房有质量问题,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系原告施工所造成。
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建筑队的负责人,被告刘民乐与原告协商给其建房,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给被告竣房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工价款。原告向被告追要建房款,被告刘民乐之叔刘运长和被告刘民乐之父刘景周向原告出具欠据,应视为刘景周对债务的默认,与被告刘民乐有同样给付原告李志周工价款的义务,担保人刘运长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债务人刘民乐、刘景周追偿。刘民乐、刘景周辩称所建楼房有质量问题,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属原告施工造成,且未提出反诉,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民乐、刘景周给付原告李志周工价款3200元,被告刘运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刘民乐、刘景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