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XX与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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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合同纠纷】洪XX与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XX,住XXX。

  委托代理人陶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邦理,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惠琳,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经过

  原告洪XX于1996年2月到被告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1996年9月3日签订了《贷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即洪XX)受聘于甲方(即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为该公司技术与开发部门经理;乙方为购买涉案房屋向甲方申请贷款;甲方基于公司内部住房政策,向乙方提供最高额为250,000美元的贷款;服务期限是指:乙方连续工作10年的工作期限,始于乙方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之日起,终止于乙方为甲方在中国境内的关联公司服务已满120个月,或被永远调至中国境外的甲方关联公司;在服务期限内,乙方必须履行协议的各项规定,乙方在服务期限内自动辞职等,即构成违约;对乙方的违约行为,甲方可根据违约性质,程度,以宣布购房贷款余额到期,责令乙方在30天内一次性偿还购房贷款余额等措施。双方还约定在服务期限内,乙方在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每服务一年,购房贷款额将被免除10%。如乙方在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连续服务期满10年,购房贷款额将被全部免除。之后,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向洪XX提供贷款共计人民币1,828,424.90元,该贷款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洪XX居住涉案房屋至今。1997年9月16日,洪XX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2000年10月18日,洪XX向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并于同年11月7日正式离开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13日发函给洪XX,要求其按协议的规定返还贷款余额,未果,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洪XX一次性偿还贷款余额1,253,995元。

  二、本案的审理情况

  1、一审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与洪XX签订的贷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洪XX称该贷款协议有驳法律,但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洪XX在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服务期间未满10年,且主动提出辞职离开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应根据相应的约定承担返还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购房贷款余额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洪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253,995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280元,由洪XX负担。

  本案判决后,洪XX不服,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原审时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普莱克斯公司系总公司,普莱克斯(亚洲)有限公司是普莱克斯公司的子公司(系分管亚洲地区人事等方面的公司),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系普莱克斯(亚洲)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普莱克斯公司由于对洪XX的住房政策一直有变化,即普莱克斯公司最初聘用洪XX时,交给洪XX的《在中国的住房待遇(适用于在中国的第三国公民)》的规定中明确:“普莱克斯将在雇员的任职地购买一处住房,标准为房价不超过225,000美元。”到了1996年9月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实际贷给洪XX购房款为250,000美元。而普莱克斯公司又对1997年以后到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工作的第三国公民的住房,给予每月4,000美元或5,000美元住房补贴。故普莱克斯(亚洲)有限公司的人事部门对洪XX的住房事项作了更改,通过邮寄方式给了洪XX《关于对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美籍雇员洪XX房屋贷款协议条款的修改及住房政策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对贷款协议部分条款作了修改,洪XX也签名表示同意。按照补充协议规定,在洪XX为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服务的十年期间内,无论是被动辞职或主动辞职,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将按洪XX实际服务每月补发2,000美元,而洪XX所购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由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收回。另外,市共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原上海市贝林律师事务所)为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起草1996年9月3日的贷款协议时,所参照的文件就是当时普莱克斯(亚洲)有限公司的亚洲地区人力资源总监林松泉传真给其的《在中国的住房待遇(适用于在中国的第三国公民)》,故聘书的内容与贷款协议有关,贷款协议依附于聘书而存在。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辩称:1996年10月15日以后林松泉已不在普莱克斯(亚洲)有限公司工作;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的住房政策是稳定的,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仅同洪XX签订了贷款协议但没有签订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中的内容有可疑之处,如“美籍雇员”一词是虚拟的、“被动辞职”等词语也无从说起,落款处只有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公章却无相关人员签名等。故补充规定是一份伪造的文件。原审法院已查明,洪XX是主动辞职的,要求维持原判。

  2、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洪XX提供了在原审时未及提交的及二审期间新发现的证据材料:1、该有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公章并署名蔡清的函。旨在证明: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前身为上海市贝林律师事务所,该所曾为普莱克斯公司提供有关中国法律方面的服务;1996年4月2日普莱克斯(亚洲)有限公司人事部主管林松泉先生传真给该所的有关住房政策的英文稿的复印件就是《在中国的住房待遇(适用于在中国的第三国公民)》的复印件;上海市贝林律师事务所曾按该住房政策起草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与洪XX的贷款协议。2、补充规定一份。旨在证明:在洪XX为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服务的十年期间内,无论是被动辞职或主动辞职,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将按洪XX实际服务期每月补发2,000美元,而洪XX所购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由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收回。

  被上诉人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并认为《在中国的住房待遇(适用于在中国的第三国公民)》这一政策之精神已贯彻在贷款协议中,两者有不同之处也应以贷款协议的约定为准。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该材料是一份伪造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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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材料,1、林松泉作为新加坡公民的身份证明。2、经新加坡公证员公证的关羽林松泉在普莱克斯(亚洲)有限公司的任期及其离任时(即1996年10月15日)普莱克斯(亚洲)有限公司给付林松泉的钱款清单。3、经新加坡公证员公证的林松泉的证词。旨在证明:补充规定签订时林松泉已离开普莱克斯(亚洲)有限公司,林松泉不可能交给洪XX补充规定;林松泉的证词证明普莱克斯公司未将补充规定交给洪XX。第二组证据材料,普莱克斯(亚洲)有限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的雇佣合同。旨在证明补充规定没有英文版本。第三组证据材料,付燕华与普莱克斯上海梅山实用气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协议。旨在证明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的印章可能放在付燕华处。

  上诉人洪XX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新加坡公证机构系形式上的公证,而非内容上的公证。且经公证机构公证的林松泉的证明材料都由普莱克斯(亚洲)有限公司出具。另外,林松泉在普莱克斯(亚洲)有限公司是担任职务的,本案所涉事项关系到其负责业务时的业绩,故林松泉与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林松泉的证词是一面之词。洪XX收到补充规定时,主观上认为是普莱克斯(亚洲)有限公司人事总监林松泉交给其的。现仅凭林松泉个人的证明不能说明普莱克斯(亚洲)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过该规定。认为第二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的所有文件都是用英文书写的。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付燕华能够接触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的印章。

  二审法院对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出具的函、林松泉的身份证明、付燕华与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的劳动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经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补充规定中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是否是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的印章;补充规定中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的形成时间;补充规定的纸张、其落款处洪XX签名字迹和打印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补充规定上落款处盖印的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提供的所有样本上盖印的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检材补充规定上落款处盖印的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公章印文是在1997年7月(不包含1997年7月)以前盖印形成;根据目前技术条件,无法判断检材补充规定的纸张及落款处书写的洪XX签名字迹和打印字迹的形成时间。经庭审执政,洪XX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形成油墨的时间无法确定表示遗憾,二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该补充规定载明:美国普莱克斯将有大批美籍雇员在1997年到中国长期工作,故要求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对在中国美籍雇员的住房政策进行统一调整……并作如下补充规定:取消原贷款协议违约条件4.1.(C)“乙方(洪XX)在服务期限内自动辞职”一项。鉴于住房津贴是给雇员的一项福利,故在洪XX为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十年期限内无论是被动辞职或主动辞职,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将按洪XX实际服务期每月补发2,000美元,但房屋所有权由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在洪XX辞职后收回为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所有,所有房屋产权转移及过户费用均由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承担。2、取消原贷款协议中一、定义及注释“服务期限-指乙方连续十年的工作期限始于获得苑房产的所有权之日起”,因洪XX已于1996年12月9日搬进中山苑房产,从而已为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节省了住房费用,故调整为“服务期限-指乙方(洪XX)连续十年的工作期限始于1996年12月9日起”。

  经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准许林松泉到庭作证,证人林松泉出庭陈述,期于1995年4月到1996年10月15日在普莱克斯(亚洲)有限公司担任人力资源总监(管理亚洲地区相关职员的福利),在职期间从没有将盖有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公章的补充规定(原件或复印件)以任何方式交给洪XX。补充规定涉及房屋的钱款数额较大,类似文件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会委托律师起草文件而非公司自己起草。上诉人洪XX对证人林松泉的证言辩称,自己对于林松泉什么时候离开普莱克斯(亚洲)有限公司不清楚,因当时其购房事项都是与林松泉联系,故其收到补充规定时,还认为是林松泉提供给其的。其是在1997年3、4月看到新的人事总监,才知道以后要与新的人事总监联系的。关于补充规定是通过任何方式转到中国其不清楚,因普莱克斯(亚洲)有限公司从新加坡通过大邮包将文件寄过来,由总裁秘书再作处理的(其的退休金就是这样通过邮包寄过来的);现林松泉证明其个人没有提供过补充规定,并不能说明普莱克斯公司没有提供过该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1996年9月其与洪XX签订的《贷款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虽约定了,洪XX在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服务期间未满10年,且自动辞职离开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的,洪XX应承担返还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购房贷款余额的违约责任。但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洪XX找到并提供法院的补充规定中约定了洪XX在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服务期间未满10年的,无论洪XX是被动辞职还是主动辞职,洪XX所购房屋由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收回的内容。补充规定中的上述内容表明,双方已对《贷款协议》中的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并重新达成了一致意见。林松泉的证言及新加坡公证机构公证的林松泉的证词、林松泉的任职期限等,并不能证明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未与洪XX签订过补充规定。故在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补充规定系洪XX伪造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确认补充规定是真是、有效的。故二审法院对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要求洪XX返还借款余额1,253,99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没有提出对涉案房屋予以回收的诉讼请求,故二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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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法院(2001)徐民初字第2979号民事判决;

  二、 驳回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要求洪XX返还其借款人民币1,253,995元的诉讼请求。

  三、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2,56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普莱克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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