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贷款诈骗罪的构成及与借款合同纠纷的区别
贷款是货币信用业务的一种形式,也是金融机构的一项基本业务。贷款在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贷款所实际发挥作用的大小,则根本地取决于贷款的投放方向,为了保证贷款资金的流向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有效地使用贷款资金,并最大限度地保证贷款资金安全,相关的金融法规对办理贷款业务规定了严格的审批和管理制度。尽管如此,现实生活中仍有大量不法之徒,通过各种欺诈手段骗取贷款。针对日益猖狂的金融欺诈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对此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作出了规定,为法院审判工作和有力打击这类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省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并印发了座谈会纪要,为法院审理这类犯罪中遇到的有关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贷款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一万元以上。本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他不仅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必然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同时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包括贷款管理制度,具有比一般诈骗行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行为人诈骗贷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即行为人通过在贷款用途上作假,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骗得贷款,实践中多表现为行为人编造根本不存在的,或者情况不实的引进项目等理由,借口需要配套资金而诈骗贷款,为证实所言不虚,行为人往往拿着伪造的引资意向书,以及政府有关部门或某领导签字申请贷款。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即行为人使用不存在、不真实或无效的经济合同,虚构主体签订的经济合同;冒用他人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签订的经济合同;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签订的经济合同;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签订的经济合同。另外,还有诸如双方恶意串通,为达到贷款目的,订立实际上不准备履行的合同,利用原来签订的现已失效的经济合同,更改时间后充当新合同等等。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即行为人使用编造的,不真实的证明文件,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这些文件包括:各种担保书函,验资凭证,印鉴;银行存款证明,划款证明和贴现票据;单位经营项目、经营状况、产品市场占有率、负债率、损益表及年检证明;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的人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提供这些虚假的证明文件,目的是使金融机构相信自己有偿还贷款的能力并向自己发放贷款。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即行为人使用伪造的、变造的、不存在的所有权证明,使银行误信自己有偿还能力而向自己发放贷款,包括:伪造、变造未到期的金融票据等债权证明及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款等银行结算凭证,机器、厂房、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及原材料等流动资产的产权证明。重复担保是指,在抵押物上设置比该抵押物价值高的担保价值,或同一抵押物重复、多次向多家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作担保,从而使担保形同虚设。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即行为人采用上述四种手段之外的其他方式,骗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在实际生活中,行为人骗取贷款的手段层出不穷且不断翻新。刑法采用这种概然性或称兜底条款,可以适应打击贷款诈骗罪的客观需要,实践中常见的有伪造单位公章、印鉴诈骗;以假币作抵押诈骗;伪造货物存放栈单诈骗;伪造本票和委托书骗贷款;以贿赂等非法不正当手段骗贷款等等。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而且行为人必须有非法占有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不仅要看其是否具有前述行为之一,而且还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客观上行为人实施前述行为之一的,在主观上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构成贷款诈骗罪。同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又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也是贷款诈骗罪与贷款欺诈的界限的关键。贷款欺诈通常属于贷款纠纷,即借款合同纠纷,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与向其贷款的个人或单位之间,因贷款活动而产生的纠纷,是因贷款人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采取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而产生的经济纠纷。从具体行为方式来看,贷款诈骗与贷款欺诈有许多相似或相同之处。例如: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等。也就是说,贷款欺诈行为也可以表现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列举的五种情形。但是,在法律责任,二者有重大的差别,诈骗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须承担刑事责任,而通过欺诈方法获得贷款,即使数额较大,到期不能归还,如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那么如何区分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我认为,区分的标准主要应从借款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来分析。
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活动,往往通过其客观行为表现出来,从行为人具体实施的客观行为事实来判断,某些行为本身就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行为人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后,携款逃跑的,这一行为本身就直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某些行为本身尚不能直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编造引进资金的虚假理由取得贷款等等,只能间接表现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并不能直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必须借助相关的客观事实来加以分析认定,至于查明行为人在实施了某种间接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性的行为之后,还需借助哪些具体客观事实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确实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根据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来加以分析。至于如何具体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已提出明确意见:“应当坚持主观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转移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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