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达合肥办事处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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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合同纠纷】信达办事处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与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金山商厦、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蚌埠分行、东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二初字第33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166号润安大厦。

  负责人姬德勤,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华,该办事处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金山商厦。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路491号

  负责人韩其高,金山商厦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睿,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路491号

  法定代表人刘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子宁,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睿,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交通银行蚌埠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南山路88号。

  负责人蒋浩,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干群,该分行风险监控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伟,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东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路491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庆,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与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金山商厦、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蚌埠分行、安徽东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杨华、王爱华,被告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金山商厦和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睿,第三人交通银行蚌埠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干群、何伟,第三人安徽东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诉称:根据交通银行蚌埠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文件,原告已合法取得97营字第287号、98营字第79号、98营字第133号《交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交通银行蚌埠分行对二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二被告应直接向原告履行475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偿付义务。因二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后,一直没有履行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75万元及利息(算至2005年3月20日的利息为359.620085万元,此后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金山商厦和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与交通银行蚌埠分行间的债务系因蚌埠市火车站5号区开发项目产生,形成时间较长,蚌埠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多次协调,被告也与第三人交通银行蚌埠分行及安徽东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就贷款的偿还达成过协议;协议履行中交通银行蚌埠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被告与第三人交通银行蚌埠分行及安徽东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交通银行蚌埠分行不仅是债权人,同时也是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故交通银行蚌埠分行与原告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无效。被告申请二第三人参加诉讼即为查清相关事实。同时被告与第三人交通银行蚌埠分行曾经达成口头协议,免除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不当;本案诉讼中,原告没有举证金融许可证,其不应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有限公司增加900万元贷款的约定没有履行,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取得1300万元的转让款,也没有向交通银行蚌埠分行偿还协议约定的贷款本金。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项有:1.交通银行蚌埠分行与原告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与第三人交通银行蚌埠分行间是否有免除借款利息的口头协议;3.原告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针对上述争议事项,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交通银行蚌埠分行与原告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交通银行蚌埠分行对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享有因借款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属实,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对外转让债权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无需债务人同意,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收购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债权也符合国家政策的规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与交通银行蚌埠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应当有效。被告以与交通银行蚌埠分行另有协议认为交通银行蚌埠分行对债务人负有义务,债权转让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如果被告认为交通银行蚌埠分行违反2004年3月三方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可以另行向交通银行蚌埠分行主张权利。

  2.被告与第三人交通银行蚌埠分行间是否有免除借款利息的口头协议

  被告关于免除利息口头约定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交通银行蚌埠分行也不予认可;虽然第三人安徽东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陈述三方协议签订过程中交通银行蚌埠分行有减免利息的意思表示,但减免利息的具体数额也不明确;2004年3月三方协议第一条有“所欠利息以后逐步归还”的约定,该约定并没有免除利息的意思,故被告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3.原告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被告以本案中原告没有出具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为由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提出质疑,但本院已经审理终结的多起以原告为诉讼主体的民事案件中,已经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进行过审查,原告符合民事诉讼主体条件,被告的质疑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受让第三人交通银行蚌埠分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债务人的事实清楚,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应当向受让债权的新债权人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第三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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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向原告清偿债务本金475万元及利息(算至2005年3月20日的利息为359.620085万元,此后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

  案件受理费61990元,诉讼保全费42564元,送达费100元,合计104654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经预交诉讼费用52377元,执行中由二被告将原告预交数额的款项直接给付原告;尚未缴纳的诉讼费用合计52277元,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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