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借款合同纠纷案应如何确定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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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合同纠纷】这起借款合同纠纷案应如何确定民事责任

  【案情】

  2001年1月29日,韩某某通过倪某、唐某某(分别为某市工商银行和人民银行职员)介绍向某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申请贷款,城市信用社提出必须以房产作抵押担保方可借款。韩某某在某市城区无房屋,遂于同月31日与其妻沈某某一道向表兄芦某某说明情况,要求借用房屋证。芦某某在明知韩某某借用房屋产权作贷款抵押担保的前提下,将其房屋产权凭据(某市某小区职工住宅基建代建房屋交付使用产权凭据)及购房交款收据交给韩某某。由于该房屋原系史某某订购,后史某某因单位落实了住房不再订购,此时芦某某正需购房,遂仍以史某某的名义订购此房,并交付了购房款。因此,该房产权凭据及购房交款收据均写的是史某某的姓名。2月1日,韩某某、沈某某持借得的房屋产权凭据及购房交款收据到公证处,沈某某假冒史某某妻子,以座落在某市某小区一号楼302室房屋一套为韩某某向城市信用社贷款作抵押担保申请公证。由于公证处未对沈某某身份及抵押房屋座落、产权进行核实,而将芦某某所有的一号楼302室房屋一套,以一号楼303室房屋一套,办理了房屋抵押公证。翌日,韩某某与倪某、唐某某一起去城市信用社。韩某某向城市信用社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公证书、房屋产权凭据和交款收据后,双方签订了借款五万元的协议书,借款期限为2001年2月2日至8月1日。嗣后,城市信用社要求倪某、唐某某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担保,倪某、唐某某认为已有房屋抵押担保公证在先,遂在担保栏中签了名。当日,城市信用社借与韩某某五万元,韩某某立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城市信用社多次追索,韩某某于2001年9月11日还款八千元。韩某某后因盗窃,2001年10月4日被收容审查,同年10月20日转逮捕,2002年1月27日被判刑9年。城市信用社在索款无着的情况下,于2002年6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韩某某偿还本息,被告沈某某、倪某、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又请求追加芦某某为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2002年7月12日,公证处以当事人提供的事实不真实为由,撤销了原房屋抵押担保公证。

  【分歧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韩某某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无歧议,但就如何确定被告沈某某、芦某某、倪某、唐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芦某某明知韩某某借其房屋产权凭据作贷款抵押担保,而出借了房屋产权凭据,应视为房屋抵押担保成立。为此,芦某某应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沈某某与韩某某恶意串通,以欺诈手段办理房屋抵押担保公证,为韩某某向城市信用社借款提供了必要条件。对此,沈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倪某、唐某某在已有房屋抵押担保公证的情况下,应原告帮助贷款的要求在借款协议书担保栏中签名,并未意识到担保的风险和后果,对担保行为存在重大误解,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故倪某、唐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韩某某、沈某某向芦某某借得房屋产权凭据办理房屋抵押担保公证,该公证因与事实不符,已被公证处撤销。故房屋抵押抵保无效,芦某某、沈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倪某、唐某某在借款协议书担保栏中签名,应视为担保成立。因而,倪某、唐某某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韩某某、沈某某应当共同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和赔偿借款利息(银行正常贷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并以家庭财产承担义务;芦某某应当对韩某某、沈某某承担的返还本金和赔偿利息的责任负连带清偿义务,但应当以借给韩某某作贷款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为限;倪某、唐某某应对原告的债权与原抵押房产价值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罚息及索款费用等损失,应由城市信用社自行承担。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本案借款合同应确认为无效经济合同

  被告韩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承诺借款,但要求韩必须用城区房产作抵押担保,由此可见,这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从合同的效力如何,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但是本案中的抵押担保是借款合同的成立要件。如果抵押担保无效,则违背了债权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借款合同亦应确认无效。被告韩某某、沈某某恶意串通,沈某某假冒他人身份办理了房屋抵押担保公证,这种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抵押和用欺诈手段取得的公证显然无效,建立在这个基础上的借款合同理应确认无效。

  二、民事行为无效并不能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无效民事行为,虽然不能产生行为人期望的民事法律后果,但可能产生其他民事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1条规定: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显而易见,无论是主合同还是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并不能免除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本案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者外,我国民法原则上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来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借款合同或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被告韩某某、沈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向原告借款过程中,先共同去芦某某家借得房屋产权凭据,然后恶意串通,采用欺诈手段共同去公证处办理了虚假公证,尽管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及立写借据系韩某某一人所为,但借得之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故应视为共同债务人。韩某某、沈某某恶意串通、采用欺诈手段取得贷款后,长期拖欠不还,主观上过错明显。韩某某被捕判刑后,沈某某推卸还款责任,显属无理。依据国务院《借款合同条例》第16条、《民法通则》第29条、第61条的规定,韩某某、沈某某应当共同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和赔偿借款利息(银行正常贷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并以家庭财产承担义务。被告芦某某虽然没有直接参与韩某某、沈某某的借款和房屋抵押担保公证,但是,明知韩某某向其借用房屋产权凭据是作贷款抵押担保,应当意识到出借的法律后果,所以,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由于出借了房屋产权凭证,为韩某某、沈某某恶意串通办理房屋抵押担保的虚假公证,并据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提供了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借用其他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参照上述规定,芦某某应当对韩某某、沈某某承担的返还本金和赔偿利息的责任负连带清偿义务,但应当以借给韩某某作贷款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为限。被告倪某、唐某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借款协议书担保栏中签名,违反禁止银行干部职工为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贷款担保的规定,为他人借款签字担保,应当知道担保的法律后果,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5条规定:债权人放弃抵押权的,保证人就放弃抵押权的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的精神,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抵押担保的,保证人只对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的债权,房屋抵押担保在先,保证人担保在后,债权人虽然没有放弃抵押权,但经过公证的房屋抵押担保无效,保证人倪某、唐某某对此既无过错,又无法预料,其后果不应由他们承担。所以,参照《规定》的精神,倪某、唐某某只应对原告的债权与原抵押房产价值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城市信用社在放贷过程中,违反《省抵押贷款暂行规定》,在签约前未对抵押人提供的文件和资料逐项验证,签约后又未去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因而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借款合同无效产生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罚息及索款费用等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公证处的过错责任,因本案未将其列为当事人,故笔者在此不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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