莲花信用社诉叶荣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


  【借款合同纠纷】莲花信用社诉叶荣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同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住所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美埔村。

  诉讼代表人陈踏水,该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叶荣生,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叶清龙,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

  原告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告莲花信用社)诉被告叶荣生、叶清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云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莲花信用社之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荣生、叶清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莲花信用社请求判令: 1、被告叶荣生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计付。暂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利息为120元);2、被告叶清龙对被告叶荣生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9日,被告叶荣生由被告叶清龙担保向原告莲花信用社借款18000元。原告莲花信用社与被告叶荣生、叶清龙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1月19日起至2008年1月19日止,月利率8.67‰;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09年12月21日,被告叶荣生偿还原告莲花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2000元及2009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审理中,被告叶荣生、叶清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莲花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认定原告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莲花信用社与被告叶荣生、叶清龙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叶荣生尚欠原告莲花信用社之款12000元及自2009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有《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为证,事实清楚。因此,现原告莲花信用社要求被告叶荣生偿还其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叶清龙为被告叶荣生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荣生、叶清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荣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规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叶清龙对被告叶荣生偿还原告莲花信用社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叶荣生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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