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起借款合同纠纷的法律困境
近日,笔者接手了一起非常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其案件本身并不复杂,然而在立案阶段,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却始终困扰着笔者,而目前法院系统在立案管辖上的保守态度也让笔者对其重新审视之。
一、案情概要及初步分析
案情归结如下:自然人A居住于上海市甲区,曾于2007年向居住于乙区的自然人B分两次共出借人民币18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并由B书写两张欠条交予A。现B拒不归还钱款,A委托笔者向法院起诉。
本案属于简单的借款合同关系,并无其他相反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借款合同的管辖问题,因此,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借款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被告住所地法院的初次碰壁
根据立案难度的大小,笔者首先选择的是被告住所地法院。根据当事人A提供的地址可知,B现居住于本市乙区,因此,笔者在准备好材料之后即前往乙区法院立案。
理论上,按照《民事诉讼法》“有明确的被告[1]”的规定,笔者只需提供被告的姓名及住址就符合法院起诉的主体条件[2],并不必然要求被告的身份证明信息,如身份证、户籍信息等。至少在立案环节,法院立案庭应当仅仅进行形式上的查查,而非实质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是不是“准确”,地址是不是“正确”,应由审判庭来判断和处理。
但法院立案庭的理解是,如果原告以自然人被告的住所地为管辖依据提起诉讼时,原告必须提供“明确且正确”的依据,这些依据包括但不限于:
(1) 被告的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户籍证明);
(2) 被告在此地距今已连续居住过一年以上(需要居委会或派出所的证明)。
然而,若要取得上述全部证明,对于原告来说并不容易。
首先是身份证明文件问题。在众多案件中,原告往往只了解被告的姓名、住址,却很难提供被告的身份证明。碍于目前上海的户籍调查制度,当事人必须聘请律师调查居民的户籍信息,而这样的调查过程必然将无谓地耗费当事人的精力和财力。尽管如此,但如果被告的姓名非常大众化或户籍信息根本不在上海,那就犹如大海捞针了。
其次是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问题。提供此种证明对于居委会或派出所来说并不是一种当然义务,无论出具证明与否都会存在种种麻烦。面对当事人的请求,有些机构的工作人员会十分认真的审查并出具一份可观公证的证明,但同时另外一些可能会因没有规定为由拒绝出具。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往往束手无策,因此产生的寻租空间也是可以设想到的。再者,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连续居住满一年的明确界限,又有谁看到被告“连续居住”了?
事实上,这些障碍已经使得原告或者原告的代理人步履艰难。诚然,让原告提供被告的身份证明作为立案条件的做法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法院系统出错的几率,但这种做法对于原告来说确是强人所难,将把许多应受到法律保护地原告拒于法院之外或迫使原告不得不花费大量精力、物力去寻找被告的身份证明,徒增原告负担。
具体到本案,由于当事人A提供的B的地址仅仅是居住地址而并非户籍地址,因此笔者在上海市的人口户籍系统并没有查到B的户籍信息。之后,笔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其他细节,比如出生年月、长相、身高后再次前往位于福州路185号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技术室组合查询其户籍信息。令人遗憾的是,即便放宽了条件,在上海也查不到这个被告B,若B的户籍信息在外地,茫茫中华何处去寻,要是在外国,那似乎是要周游世界了,仅仅为了那18万的借款。
三、合同履行地法院的再次碰壁
在被告住所地法院碰壁之后,笔者转而寻求合同履行地法院。在一般的实践操作中,包括笔者在内的许多律师并不会将合同履行地法院作为首选的立案管辖法院,理由是合同履行地规则在目前各地的理解不一,容易引起某些法院搪塞推诿。
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哪里呢?
最原始的司法解释是最高院于1993年做出的《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其中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该司法解释至今有效,那是不是说这个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贷款方所在地”就是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呢?无论是笔者自己的判断还是法院的回答都是否定的。
关于此批复所针对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函<1993>44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笔者查阅了大量的相关资料和网站均无法得知其请示的内容。但从最高院的批复来看,其最后用的词语是“贷款人”,而这种“贷款人”的称谓一般仅仅用于指代银行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时银行的角色,而至于通常意义上的民间贷款,是不使用“贷款人”的称谓,而是使用“出借人”的概念。从这一层意义上讲,对于本案应该不适用。
然而,在上述司法解释之后做出之后,最高院又做出了《关于河南省南阳市银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原国际实业延边分公司借款协议纠纷案指定管辖的通知》(法函〔1997〕42号),其中写到:“1995年3月13日,河南省南阳市银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南阳县农行大众公司,下称银河公司)作为贷款方与中原国际实业延边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NM9503——13协议书。该协议性质为借款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银河公司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应为该协议的履行地。北京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借款协议的履行地,故北京市所属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从这个通知中可以看到,最高院在适用这个文件的时候,并没有局限于银行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借款的借款合同,而是扩大到了包括民间借贷(无论是有效还是无效)在内的所有借款合同。根据这样的精神,本案的管辖法院就应该可以是甲区法院。
#p#副标题#e#为了补充加强笔者的观点,笔者又搜寻了诸多文件及判例,这里一一列出:
(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三条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2) 上海绿地石油制品厂与上海市芦潮港镇人民政府管辖权纠纷上诉案(〔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660号)民事裁定书写到:
“上诉人上海绿地石油制品厂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2)汇民二(商)初字第7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借款合同,上诉人的主要机构现在浦东,故南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本案移送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称:因上诉人经营不善,无力支付职工工资等,为社会稳定,有其为上诉人暂支了工人工资167,987.50元,现要求上诉人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出借方是被上诉人处,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所作裁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请求,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 鸿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宏源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上诉案(〔2001〕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写到:
“本院认为:一审原告宏源公司据以起诉的是契约投资合同,其名称虽为投资,但从合同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并没有投资或合作联营的内容,是一种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6号《对于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并据此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审裁定根据合同条款的内容确定原告诉请审理的是借贷关系,并依此确定管辖,并无不当。”
虽然浙江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对上海法院没有约束力,既有的案例对上海甲区法院的立案受理也并没有当然的指导意义,但上述的指导意见和判例已经非常明确的表现出了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级其他部分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倾向性意见,即借款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如果没有约定的话应推定在贷款人所在地,对于贷款人的主体条件也不仅仅局限于银行,而是扩大到了一般的借款合同主体。
就法律适用而言,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所以,就借款合同而言,由于给付货币义务在合同履行的不同阶段都存在。因此,在一方要求另一方(贷款方)履行合同第一阶段给分货币义务时,借款方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当贷款方要求借款方履行归还款项义务时,贷款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也就是说,贷款方和借款方在合同履行的不同阶段分别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也即合同履行地。最高院给山东的函由于其针对贷款方而言,没有涉及借款方,所以没有把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三)款的立法精神阐述完整。
从法理分析,区别借款合同主体从而推定合同履行地也是不可取的。无论是银行还是一般借款合同主体在法律上并无二致,两者都是平等的合同主体,都享有缔约自由。一般借款合同主体的借款方也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在履行这样的义务的同时也履行了借款合同。在立法上,不能使两个为相同法律义务的主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笔者认为,最高院给山东的函本意也应是并非将民间借贷的主体限定在银行和公民、法人之间,只不过使用了“贷款人”的概念,从而导致了后来不必要的纷争。
尽管如此,让笔者再次感到遗憾的是,甲区法院并没有受理笔者提交的诉讼材料,而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并拒绝给出任何解释。
四、立案系统的自我保护及遗憾
就此,这起借款合同纠纷尚未立案便陷入了尴尬。在被告住所地法院,因为查找不到被告的身份证明信息而无法立案;在合同履行地法院,因为一个被歪曲的司法解释以及出于法院自我保护的立场而不被立案。
立案中法院人为设置的受理条件确实使民诉法赋予当事人的诉权在实践中进入一个怪圈。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在深层次上,我国法律没有像西方国家的法律,如法国拿破仑民法典那样为法院设定普遍管辖的义务。现实的原因是法院司法权在立案环节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约束制度,为法院回避问题、规避不合理的考核而自行选择性司法提供了空间和动机。
为破解这种困境,无论是法院系统自身还是律师都已经采取措施做出了一定的努力及改变。对法院而言,某些法院立案庭会安排专人对无法自行或聘请律师调查当事人信息的被告进行调查,调取居委会或派出所的证明。然而,据笔者了解,因为申请过多,这样的调查过程需要一到两个月的时间,这对于当事人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对律师而言,调查身份信息的过程也不仅仅是通过户籍信息系统进行,如某被告是公司的股东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可以通过当地的工商管理部门调取该公司的内部档案,从而获取其身份信息,这一办法经证明是有效可循的。
五、总结
立案是公民获取公权力救济的第一步,无论是法院系统还是律师,都应当在最大程度保护公民权利的前提之下考虑如何兼顾效率,而不应该相反。司法应是保护所有人的,在公民寻求这种保护的时候,我们的法律和司法机构不应在此设置门槛,将过多的义务附加在普通公民身上。对此,我们都有更多的工作需要去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