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王佃忠借款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原告王佃忠的代理人,本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参考:
一、被告借用的是王佃忠的私人款项
下列证据表明,被告借的是王佃忠的私款:
1、王佃忠领导的第一被告之新浦办事处于1994年12月15日“借款”一事发生前,第一被告仅向其投入资金2000元(同年10月7日投入),借给其购桌椅、租房的费用8000元;试问,一个只有2000元现金的办事处,哪里来95000元钱出借呢?
2、第四被告许建来于2001年4月30日证实,“94年12月份借王佃忠款三次95000元(在王佃忠家中,私人款),当时去承接工程用”。
二、被告借了款后的用途与本案无关
被告认为此款被“新浦办”用于在“重庆承接工程”,后损失掉了。可是,“新浦办”是第一被告全资设立的非独立法人,“新浦办”的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来承担。被告有什么理由要原告王佃忠个人来承担此项损失呢?更何况95000元被借后,入的是第一被告的账,而不是“新浦办”账?
三、在本案中的收条、借款及其利息
既然95000元钱是王佃忠私人的款项,那么当被告向王佃忠打“收条”时必须有“收款”的合法理由;没有“收款”的合法理由,那就是“借款”。这应当是十分浅显的道理,因为任何财产的取得都必须支付对价。
既然是借款,就应支付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9,95000元钱自1994年12月16日至2005年7月18日的银存款利息为77704.27元。原告主张的是存款利息,而不是贷款利息;存款利息是法定孳息,被告必须支付。
综上,被告向原告私人收款而未支付对价,就应视为借款。请合议庭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令被告支付借款本息172704.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