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银行渝中支行与重庆三优房地产开发公司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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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合同纠纷】农业银行渝中支行与三优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74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八一路177号。

  负责人胡发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鸣,男,汉族,1980年5月2日出生,该支行职员,住重庆市渝中区万年村50号。

  委托代理人杜恒,男,汉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该支行职员,住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08号。

  被告重庆三优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下罗家湾16号。

  法定代表人陈益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男,汉族,1955年9月1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小龙坎新街4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下称农行渝中支行)与被告重庆三优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三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鸣晓、代理审判员徐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渝中支行的代理人曾鸣、杜恒,被告三优公司的代理人张亚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渝中支行诉称,被告三优公司于2001年4月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以其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71、73、75号的部分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原告发放贷款25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661231.17元(截止2005年9月20日),2005年9月21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期间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相关规定计算支付,利随本清; 2、如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要求处置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其它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被告三优公司辩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但需要对利息进行核实;对原告就抵押物及诉讼费提出的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7日,三优公司与农行渝中支行签订(渝中)农银借字(2001)第0501号借款合同、(渝中)农银抵字(2001)第0501号抵押合同和(沙2001)抵押第186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三优公司向农行渝中支行借款250万元,借款种类为中期其他项目贷款,期限为2001年4月28日至2004年4月20日;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6.534%,中长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本合同利率执行,每满一年后贷款人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并通知借款人,借款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三优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71、73、75号2栋第一层建筑面积为811.7平方米、第二层建筑面积为463.68平方米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和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沙区字第67599号、渝沙国用(95)字第040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农行渝中支行按约向三优公司发放了贷款250万元,三优公司除支付借款利息至2002年9月20日外,未归还本金250万元及其余利息。农行渝中支行向三优公司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农行渝中支行陈述其要求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标准为合同期内按当时人民银行下浮后的年利率6.039%计算,逾期后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7.56%计算。同时说明,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罚息”不存在,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其它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不再主张。本院查明,原告的二位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被告三优公司对原告陈述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需要核实利息支付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渝中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农行渝中支行与三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三优公司未按约偿还农行渝中支行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同时因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农行渝中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本案借款利息的支付情况,应当由付息义务人三优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因该公司未举示付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三优公司支付利息至2002年9月20日的事实,并支持原告对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请求。农行渝中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陈述“罚息”不存在,“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尚未发生,不再主张,但因其为一般代理人,无权放弃诉讼请求,故本院认为原告对“罚息”和“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三优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

  二、被告重庆三优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借款250万元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利息从2002年9月21日起至2004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6.039%计算;逾期贷款利息从2004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7.56%计算,利随本清,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复息计算方式计收复息)。

  三、如被告重庆三优房地产开发公司到期未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有权以被告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71、73、75号2栋第一层建筑面积为811.7平方米、第二层建筑面积为463.68平方米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和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沙区字第67599号、渝沙国用(95)字第04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16元,其他诉讼费3872元,共计29688元,由被告重庆三优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诉讼费2968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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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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