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上海一胜仟塑胶制品厂与海盐金笔厂承揽合同纠纷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嘉商终字第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一胜仟塑胶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漕泾镇中心街50号。
代表人:潘月华,该厂厂 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金笔厂。住所地:浙江省西塘桥镇工业园区8号。
法定代表人:杨基恩,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艳群,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一胜仟塑胶制品厂(下称“一胜仟厂”)因与海盐金笔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0)嘉盐商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海盐金笔厂与一胜仟厂之间存在铜针的定作业务关系。2008年5月26日、2008年5月28日,海盐金笔厂共向一胜仟厂提供铜针:cpm7-6 型号32000只,单价为0.54元/只,cpf7-7型号为24000只,单价为0.47元/只,cpf13-6型号56000只,单价为0.41元/只。2008年7月7日,海盐金笔厂向一胜仟厂开具了金额为60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其中所载明的交易内容与2008年5月26日、2008年5月28日送货单载明的内容一致。一胜仟厂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海盐金笔厂于2010年7月6日向原审起诉称,2008年5月,一胜仟厂向海盐金笔厂定作一批铜针,型号分别为cpm7-6,cpf7-7,cpf13-6,其中cpm7-6 型号32000只,单价为0.54元/只,cpf7-7型号为24 000只,单价为0.47元/只,cpf13-6型号56 000只,单价为0.41元/只。2008年5月26日,2008年5月28日海盐金笔厂分两次将制作完成的铜针交付给一胜仟厂,一胜仟厂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一胜仟厂在海盐金笔厂开具发票后,至今仍未付款。海盐金笔厂请求判令一胜仟厂支付定作价款60800元。
一胜仟厂于原审答辩称,该批货物的订单是英特瑞公司直接下给海盐金笔厂的,与一胜仟厂无关。而发票开到一胜仟厂则是应英特瑞公司的要求,因为英特瑞公司在上海只有办事处,没有支付权利,而一胜仟厂则是组装厂,组装成成品后出口的,所以一胜仟厂将各种零件汇总后代英特瑞公司收款及付款。故要求驳回海盐金笔厂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本案中,海盐金笔厂与一胜仟厂之间的铜针定作业务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海盐金笔厂提供的送货单与增值税发票具有相互印证关系,已足以证明一胜仟厂向海盐金笔厂定作铜针并结欠价款60800元的事实,而一胜仟厂所提出的其仅是代英特瑞公司收货并代英特瑞公司付款,其与海盐金笔厂没有直接结算关系的抗辩主张,由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胜仟厂欠海盐金笔厂定作价款60800元,由一胜仟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一胜仟厂负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一胜仟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产品的规格等均由英特瑞公司来制定,该批货物的订单是英特瑞公司直接下给海盐金笔厂的,与一胜仟厂无关。而发票开到一胜仟厂则是应英特瑞公司的要求,因为英特瑞公司在上海只有办事处,没有支付权利。况且海盐金笔厂和英特瑞公司间有业务关系,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予以调取。本案应追加上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英特瑞公司为被告,后二审调查中,一胜仟厂认为本案原审没有管辖权。一胜仟厂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海盐金笔厂的诉讼请求
海盐金笔厂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时,在发生业务时,海盐金笔厂明确和一胜仟厂讲明是和其之间的,并非是和英特瑞公司间发生定作关系,况且,收货单位也是注明的是一胜仟厂,故货款责任应该由一胜仟厂承担。海盐金笔厂请求驳回一胜仟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双方均无提供证据。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本案涉案的产品设计图纸均由英特瑞公司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有二,一、本案产品海盐金笔厂与之交易的主体是一胜仟厂还是英特瑞公司;二、海盐金笔厂的交货数量为多少。原审海盐金笔厂提供了相关的送货单,2008年5月26日送货单所涉的货物原审一胜仟厂予以确认已经收到,而且在海盐金笔厂开具给一胜仟厂的增值税发票一胜仟厂分均予以进行了抵扣,依据以上事实当然应当认定一胜仟厂和海盐金笔厂间存有业务交易关系。一胜仟厂二审称产品的规格等均由英特瑞公司来制定,该批货物的订单是英特瑞公司直接下给海盐金笔厂的,海盐金笔厂和英特瑞公司约定一胜仟厂收到英特瑞公司的货款后再支付海盐金笔厂,但无证据证实,一胜仟厂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海盐金笔厂的交货数量为多少,一胜仟厂对海盐金笔厂提供的2008年5月28日的送货单不予认可,但是在海盐金笔厂开具给一胜仟厂的增值税发票一胜仟厂分均予以进行了抵扣,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0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一胜仟厂只有购进货物后才能将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据此应当认定一胜仟厂已购进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所示价值的定作物。原审判决一胜仟厂支付海盐金笔厂定作款60800元,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海盐金笔厂作为加工地,其所属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解决的是海盐金笔厂和一胜仟厂间的承揽合同纠纷,上海东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英特瑞公司无需于本案中承担责任,故一胜仟厂请求追加上海东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英特瑞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一胜仟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