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工业皮带公司诉某环保设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承揽】某工业皮带公司诉某环保设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某工业皮带有限公司在生产工业皮带的过程中产生大量工业废气及气味,有损环境和员工的健康,为削除该烟和气味,原告咨询了几家环保设备公司,后看中被告宣传中的实力,与被告接洽,被告派员工徐某到原告处现场勘察,希望被告就此情况给出具体的解决方案。被告员工向原告提交了工业废气交货方案。2008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原告的工业废气净化系统工程,净化效果达到国家环保要求,不产生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其他衍生物。原告于次日付款人民币66,825元。被告于同年9月28日安装了设备,但尝试净化时完全没有解决烟和气味的问题。被告对此承诺只需要再增加一组设备即可达到合同约定的净化效果。原告遂于同年10月10日又与被告签订《工业废气净化设备补充协议》,新购置设备计4万元。同年10月30日,被告安装第二台设备,但仍不能将烟和气味处理达到环保要求。尽管被告两次安装均未能达到约定的净化效果,但因被告积极表示将采取新的解决方案,原告仍于同年11月3安约支付款项43,095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存在的问题,但被告均拒绝给出回应。因此原告起诉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并返还货款149,920元,偿付该款利息损失。

  二、律师代理及意见

  万英军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后,以特别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

  首先,律师在审查现在的证据后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确定了此次纠纷为承揽合同纠纷,并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的本质是交付劳动成果,承揽方完成该项工作并经验收合格,即为完成合同义务。而买卖合同纠纷的实质是交付合格的产品,本案中被告公司是生产环保设备的公司,虽然原告向被告履行的款项都是有关空气净化设备的款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也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目的是削除工业废气及气味,不是该机器是否质量合格。如果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只需要提供机器合格的证明就足以抗辩,从而不能完成撤销合同的目的。

  其次,向被告公司发出了律师函,敦促其履行承揽合同的约定,尽快解决承揽中出现的不能解决根本目的的问题,否则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为在实践中,承揽合同的解除一般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如果通过其他方法能解决,一般不判合同解除,毕竟承揽的该工程已经进行,解除后要恢复原状,不经济。在被告没有答复的情况下,启动诉讼程序。

  第三,律师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确定了本案的管辖法院,被告公司虽注册在松江,但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其财产也要浦东新区,有利于判决的执行。

  第四,律师准备了以下诉讼证据:工业废气净化方案、原被告与2008年8月21签订的《合同书》、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工业废气净化设备补充协议》、贷记凭证3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记账凭证单据1组。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应依法撤销合同,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最后以承揽合同纠纷受理了此案,并公开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是向其购买了两组空气净化设备,其设备无法消除废气及气味的原因是原告隐瞒了工业废气中含有胶水,空气净化设备中第一层粗过滤装置(耐高温纤维除尘装置)堵塞致使后续设备无法发挥作用,无法达到废气净化效果,且前后两台设备是用于不同的生产线,并不是为解决第一台设备的问题而增加的设备。针对被告辩解,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明确该合同是承揽合同不是买卖合同,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消除工业废气,而被告作为承揽人,且是专业人士,其有义务了解清楚该工业废气的成分,如果能实现合同目,才能承揽该工程。而且在被告承揽该空气净化工程时,原告已经明确告诉过被告废气中含有胶水成分,被告却置之不理。因此,被告应承揽不能完成合同目的的责任,解决该承揽合同,并赔偿损失。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两次安装的设备,有补充协议为证,既然是补充,那这两个协议就是一体,而不是两不同的协议。被告的抗辩不成立。

  三、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个承揽合同均合法有效,其中《工业废气净化设备补充协议》从名称、内容上看,应属此前《合同书》的补充。废气净化设备安装后,即发生管道堵塞现象,致使废气净化设备无法发挥作用,原告要求净化废气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作为承揽方,应对此现象承担责任。该情况发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承担修理的义务。因此,原告现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可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按目前履行的情况,被告应返还原告价款并支付利息,已交付的设备可由被告到原告处据实取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某工业皮带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于2008年10月16签订的《工业废气净化设备补充协议》;

  二、被告上海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反正原告上海某工业皮带有限公司价款149,920元;

  三、被告上海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偿付原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上海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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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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