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金广禄与中国医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5-8)
金广禄与中国医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2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广禄,男,1949年4月6日出生,回族,北京市禄昊机电设备修理服务部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沙河展思门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骆燮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燕,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医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晓,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医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略)。
上诉人金广禄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医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研究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3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金广禄在一审起诉称:2006年11月29日,金广禄与医药研究中心在平等自愿并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电力改造施工协议书,但医药研究中心未按协议中所规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并向施工方提供废旧镀锌管材,造成返工损失。另外,在施工中新增加协议外工程项目,却拒绝支付施工款,严重侵害了金广禄的合法权益。为此,金广禄诉至法院。要求医药研究中心支付金广禄施工款16 500元并追加双倍赔偿共计33 000元整;判令医药研究中心因提供不合格镀锌管材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 300元;判令医药研究中心支付金广禄协议外施工款16 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8 800元;本案诉讼费由医药研究中心承担。
原审被告医药研究中心一审答辩称:2006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对工程内容、施工要求、承包方式、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安全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同时,金广禄向医药研究中心先后两次保证其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力材料、工程验收后保修两年,以及金广禄如违反承诺则承受协议书中第五条规定向医药研究中心进行双倍赔偿等内容的书面承诺。医药研究中心遵照施工协议约定,于11月29日支付金广禄施工预付款4 950元整。金广禄在收到预付款后予以了开工。工程开工后,金广禄雇佣并频繁更换无电工从业资格的临时员工冯占伟等人,造成工期延误,没有按照施工协议规定的工期在12月1日至12月15日间完成施工。同时,金广禄在施工过程中,粗糙、野蛮施工,违规操作,对穿有电线的镀锌管焊接,由于高温造成了材料受损。工期延误后,医药研究中心多次敦促金广禄尽快按要求完成施工。但在12月25日检查施工现场时,医药研究中心发现电路改造施工质量不符合协议约定和医药研究中心要求,金广禄始终不能提供施工所用材料票据,而且施工协议约定的通风管道,接地防静电、漏电系统工程都还没有动工,医药研究中心确认金广禄不能履行合同,向金广禄下达了书面停工通知书,并要求金广禄双倍赔偿材料费、误工费,但金广禄始终拒绝在停工通知书上签字。2007年1月19日,在未经双方商定情况下,金广禄单方面做出了虚假的工程清单,把施工协议内约定的工程内容自行强行变成协议外施工项目,并追加工程款项。同时金广禄以要工程款为由,多次到医药研究中心院内滋事,并威胁医药研究中心车间负责人人身安全。有关事情经过和情况医药研究中心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备忘录。医药研究中心为了使因施工延误造成重大课题实验研究带来的损失减少到最小,经联系洽谈,与北京市半导体器件所基建房管科签订了施工协议,由对方重新对金广禄未完成的电路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另外,医药研究中心与北京明联新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对方完成了通风设备的安装施工。根据医药研究中心与金广禄签订的施工协议,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金广禄在施工过程中,单方面提出预算太少,强行要求医药研究中心提供镀锌管材,医药研究中心多次与之交涉未果,考虑工程进度和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被迫购买了上述材料并提供给金广禄。金广禄在使用这些管材过程中,因其自身施工不当造成了管材损坏。综上所述,医药研究中心认为金广禄没有向法庭提供真实情况,金广禄没有执行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没有履行其相应义务,严重侵害了医药研究中心的合法权益,给医药研究中心造成了经济损失。金广禄(即协议中的乙方)所盖公章名称为“北京市禄昊电力设备服务部”,金广禄所盖公章虚假,医药研究中心认为该合同应属无效。请求法院驳回金广禄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9日,金广禄以北京市禄昊电力设备服务部(乙方)的名义与医药研究中心(甲方)签订《关于中药中间体电路改造施工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工程名称:中药中间体电路改造施工协议;2、工程地点:中国医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后院;3、施工单位:北京市禄昊机电设备服务公司;4、联系人:金广禄;5、工程施工要求:(1)总配电箱与中药、合成线路改造。照明线路,防爆灯具(共5盏灯)。(2)通风管道一套。(3)电机线路,3组防爆小电机,2组水泵,1组气泵。(4)接地防静电,漏电系统。(5)所有材料要求国标并要求有收据。甲方如发现乙方材料以次充好,施工粗糙,有权停止施工并要求双倍赔偿材料费,误工费。(注:赔偿费用应按已购材料,发生施工的天数来计算);6、承包方式:承包方包工包料;7、开工日期2006年12月1日,竣工工期:2006年12月15日;8、合同价款:人民币16 500元整;9、工程量及各项费用:详见报价单;10、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发后,先预付30%材料费,根据施工情况再付款至90%停止,后10%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乙方保修两年;11、安全责任:乙方应按国家及北京市劳动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和防火措施,并承担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伤亡事故的责任与费用。镀锌管材由甲方提供。
协议签订后当日,医药研究中心给付金广禄预付材料款支票一张,金额人民币4950元。协议签订后金广禄开始进行施工。
2007年1月,医药研究中心向北京市禄昊电力设备服务部发出《停工通知书》,内容为:你单位在中药中间体电路改造施工工程,经我单位2006年12月25日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以下较严重质量问题:1、线路改造工程整体粗糙。2、车间平台上醇沉罐电机不能工作,用万用表测量为不通后,拆开外保护管,电线有严重烧糊,烧断现象。3、工期延误,影响生产。施工方违反了协议第5条规定“甲方如发现乙方材料以次充好,施工粗糙,有权停止施工并要求双倍赔偿材料费,误工费”。施工方违反了协议第7条规定“开工日期:2006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06年12月15日”。经我单位负责人研究,现责令你单位对该部位停止施工,停工时间从2006年12月25日开始。金广禄未签收停工通知书。
#p#副标题#e#2007年3月5日,医药研究中心(甲方)与北京市半导体器件研究所基建房管科(乙方)签订施工协议,协议内容如下:2007年3月6日,经“甲方”后勤部负责人与“乙方”科长齐军民协商,签订了中药提取室电路改造协议。一、约定“乙方”履行责任为:1、拆除因北京市禄昊电力设备服务部金广禄等人作为的不合格电路布线。2、将中药提取车间电路与合成车间共用电路分离。3、安装5个防爆灯具、接通4台0.37千瓦电机线路、接通60千瓦电加热炉。二、约定“甲方”履行责任为:1、购买所有施工所需材料。2、提供施工人员午餐。三、开工日期:2007年3月6日,竣工日期:2007年3月13日。四、付款方式:电路改造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三名劳务人员劳务费共计1 500元。五、安全责任:乙方应按照国家及北京市劳动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和防火措施,并承担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伤亡事故的责任与费用。协议签订后,北京市半导体器件研究所基建房管科进行了施工。后金广禄与医药研究中心未能协商一致,为此,金广禄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给予解决。
另查,金广禄以北京市禄昊电力设备服务部的名义与医药研究中心签订的《关于中药中间体电路改造施工协议》中,加盖有北京市禄昊电力设备服务部印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广禄未提交北京市禄昊电力设备服务部已经工商注册登记及具有电力改造施工资质的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关于中药中间体电路改造施工协议》,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广禄虽以北京市禄昊电力设备服务部的名义与医药研究中心签订了《关于中药中间体电路改造施工协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广禄未提交北京市禄昊电力设备服务部已经工商注册登记及具有电力改造施工资质的相应证据。本院认定北京市禄昊电力设备服务部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及不具有电力改造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上述施工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金广禄主张上述施工协议为有效合同一节,本合议庭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之规定向金广禄释明,其坚持上述施工协议为有效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要求给付施工款并追加双倍赔偿、赔偿损失、给付协议外施工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广禄的诉讼请求。
金广禄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金广禄也按改造电力工程的内容向医药研究中心提交了经工商部门注册的营业执照,而且金广禄已按协议中的内容完成了义务,应属于有效的民事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在修理、改造本业务上,国家没有发给资质的规定。2、金广禄已完全履行完义务,如被认为是无效协议势必严重侵犯了金广禄的合法权益。3、医药研究中心并没有按协议所规定的支付预付款4 950元,在该判决中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4、根据本案2008年3月21日的庭审记录,医药研究中心对工程中的质量问题,既不要求质量鉴定,也不对本案提出反诉,因此,金广禄认为,协议中的质量是完全合格的。5、在本协议上,不仅盖有印章,而且还有金广禄本人签字,能够充分说明本协议具有双重效力,是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行为。6、本协议中的乙方负责人金广禄持有国家劳动局、国家电力局核发的“特种行业操作许可证”电工执照,因此,有资格签订本案施工协议,一审判决认为协议无效是错误的。
金广禄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北京市劳动局颁发的《北京市特种作业操作证正证》,发证日期1990年12月。用以证明其具备电工资格。
医药研究中心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金广禄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医药研究中心才发现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上,金广禄盖章的名称是北京市禄昊电力设备服务部,与金广禄当时出示的营业执照名称(北京市禄昊机电修理服务部)不符,医药研究中心认为金广禄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的行为,故不同意金广禄的上诉请求。
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电力供应及使用条例》以及国家相关规定,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应当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本案中,金广禄虽以北京市禄昊电力设备服务部的名义与医药研究中心签订了《关于中药中间体电路改造施工协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广禄未提交北京市禄昊电力设备服务部已经工商注册登记及具有电力改造施工资质的相应证据;金广禄亦未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故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北京市特种作业操作证》亦不能证明其具备本案协议规定的电力施工改造施工资质。因北京市禄昊电力设备服务部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及不具有电力改造施工资质,其与医药研究中心签订的上述施工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金广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元,由金广禄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元,由金广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