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健康权纠纷?
【案情】
2007年初,被告蒋启校对覃罗宝说自己有一批杉木准备砍伐,并叫覃罗宝帮找一些人前来砍伐。后来覃罗宝将此事电话告知吴开珍,叫吴开珍组织一些人力帮被告家砍伐杉木。同年7月,吴开珍组织了原告吴开群、吴开元、谢世强等人到被告家为其砍伐杉木。当时被告蒋启校对原告等人讲,砍伐的工钱按每立方米65元计算,木材的材积量以砍伐后归堆到公路边检尺的数量为准。愿意参与砍伐者就参与,不愿意就不参与。后来原告等人愿意按此方法计算报酬,自备工具进行了砍伐作业。同时被告也一同参与砍伐,并预支了砍伐人员的生活费。同年10月26日下午4时许,原告等人正将原已砍伐好的杉木扛到公路边归堆时,被告则爬到公路上方欲砍一枝树木作堆放杉木的支架,但当其将树木砍断时,该树木顺势滑下公路,将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前,原、被告均知道对方所在位置,并且有过对话。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1天后出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每月复查X线,待骨折愈合后回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不适时随诊等。此后的复查治疗中,医院两次建议全休两周。2008年4月24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伤情基本治愈。后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因伤接受治疗及申请司法鉴定共花去费5259元(包括被告已支付的4242.60元)、交通费503元、鉴定费550元。原告受伤后,其他人继续进行砍伐作业,并最终完成砍伐任务。被告蒋启校亦按砍伐的木材材积计付了报酬。在获取报酬,进行内部分配时,所有参与砍伐者同工同酬,按其参与砍伐的工日数领取相应的报酬。原、被告也按照自己参与砍伐的天数领取了相应的报酬。2008年6月18日,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诉至罗城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诉辩意见】
1、原告吴开群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23日开始受被告雇请砍伐林木。同年10月26日下午约4时30分,原告为被告捐集已砍伐的林木归堆,扛木头到公路时,被被告在公路上方砍断的树木压伤。次日,原告经被告同意入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1天,经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出院接受门诊治疗。治愈后,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商谈损害赔偿事宜,被告均予拒绝,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6.40元(被告已支付的4242.60元除外)、误工费2346元、护理费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503元、鉴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12896元,合计18125.40元。
2、被告蒋启校辩称:原告不是被告雇请去砍伐林木的,被告只是将自己家即将砍伐的树木承包给吴开珍、覃罗宝,而吴开珍、覃罗宝又请了吴开元、谢世强、谢世文以及原、被原告等共九人一起砍伐林木。被告先承诺以每立方米65元给承揽人,由承揽人自行开支生活费,自行安排居住,安排劳动,被告同时又参与承揽人一同劳动,共同分配承揽所得的经费。因此,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被告与吴开珍、覃罗宝及原告等九人构成的是承揽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全部赔偿原告的所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所有赔偿费用应当由共同承揽人共同承担。同时,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2007年10月26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与原告等人把山上的木头搬运到山下进行堆放时,即完成共同承揽的劳动过程中,被告为了给堆放木头做支架,在到距离所堆放木头10多米远的大树上砍伐一树枝,被告在所砍树枝的树上,原告明知所砍的树下会有危险,而在被告不知情下,稍稍走到树下,于是就发生了原告受伤的事实。因此原告应就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而今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于理不合,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罗城仫佬自治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将自己家的杉木交由原告及覃罗宝、吴开珍等人砍伐,并约定将砍伐后的木材归堆到公路边,按该木材检尺的材积量每立方米65元的价格计算报酬。在约定好后,砍伐人员自备工具、自行开支生活,按约定开展砍伐作业。此约定说明砍伐人员的义务是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而不是提供劳务本身,砍伐人员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至于杉木需要砍多长时间、砍伐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给砍伐人员带来的亏损风险由砍伐人自行承担。被告的义务仅是按砍伐人员交付的工作成果以每立方米65元的价格支付报酬,并未承担砍伐作业带来的亏损风险。砍伐人员独立开展工作,与被告之间并未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不受被告的支配、安排或指挥。因此,被告与原告等砍伐人员之间构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合同关系。被告为定作人,原告等砍伐人员为共同承揽人。但同时被告也参与原告等人共同进行砍伐作业,并同等领取报酬,因此,被告同时也是共同承揽人之一。从目前我国的立法情况看,只是在定作人与承揽人,以及定作人、承揽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损害应如果承担责任方面作出了相关规定,但由多个自然人组合起来的共同承揽人之间发生损害情况应如何承担责任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本案并非承揽合同纠纷,而是健康权纠纷。从本案事实上看,各共同承揽人之间共同劳动,相互协作,并同工同酬,处于平等的主体地位,在他们之间发生人身损害,应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被告作为定作人在订立和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虽然没有过错,不承担合同责任。但其作为共同承揽人之一,在从事砍伐业务中爬到木材归堆地的上方砍树木作为堆放木材的支架时,明知下面有其他人正在搬运木材归堆,存在危险,但却没有积极采取措施加以防范,最终导致原告被其砍断的树木砸伤的损害后果发生,被告对该损害后果具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而原告明知被告在木材堆上方砍树木存在危险,但却没有采取合理的避让措施,待危险消除后再进行作业,未尽到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其他共同承揽人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没有过错,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医药费1016.40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4242.60元)、误工费2346元(69天×34元/天)、护理费274元(11天×3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天)、交通费503元、鉴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12896元(3224元/年×20年×20%)共计18125.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额应包括被告原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242.60元,即为22368元。
#p#副标题#e#【评析】
本案涉及到同一个自然人在从事同一民事活动中与其他人发生多个民事法律关系时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正如案情所述,被告将自已的林木发包给原告等人砍伐,与原告等人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在这一层法律关系中,被告是定作人,原告等人是承揽人。但同时被告又参与原告等人一同砍伐,并同工同酬,从这一层法律关系上看,被告又是承揽人团体中的一员。其在承揽人团体中的内部地位与原告等人是平等的。从目前我国有关承揽关系的立法情况看,只是在定作人与承揽人,以及定作人、承揽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损害应如果承担责任方面作出了相关规定,在作为一个团体的承揽人内部成员之间发生损害情况应如何承担责任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与之最相近的一般侵权行为规范进行调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