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上诉人徐喜安因与被上诉人杨子根承揽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徐喜安因与被上诉人杨子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徐喜安与杨子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杨子根到徐喜安村西边的河滩里挖土,共挖了4个小时。另杨子根给徐喜安装土631车,约定每车12元,合计7572元,徐喜安分两次已支付给杨子根4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徐喜安与杨子根达成的口头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杨子根按徐喜安的要求完成挖土的工作后,徐喜安理应依约支付给杨子根报酬,徐喜安支付给杨子根4000元后拖欠3572元,杨子根要求徐喜安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杨子根要求徐喜安支付挖土款600元的诉请,因双方对每小时的单价陈述不一,杨子根又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当时挖土市场价的每小时单价,故本院应按徐喜安认同的单价每小时50元计算报酬,即徐喜安应支付给杨子根挖土款200元,对杨子根的诉请不予全部支持。至于徐喜安辩称要求驳回杨子根诉请,因杨子根是否欠及是否委托徐喜安支付给周延中加油款910元,是否欠及是否委托徐喜安支付给马春跃工资款1400元,另徐喜安是否以玉米折款1462元已偿清杨子根欠款,因杨子根均予以否认,且徐喜安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喜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杨子根3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北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喜安承担。
徐喜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马春跃是杨子根雇佣进行挖土作业的司机,徐喜安直接支付其工资合情合理,且杨子根并未告知徐喜安不准司机直接从徐喜安手里领取工资。2、徐喜安支付了杨子根挖土机的加油款910元,终结了杨子根的支付油款义务,一审未予扣减错误。3、徐喜安出售了自己的玉米,付清了杨子根的劳务报酬,一审不予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徐喜安不再承担债务责任。
杨子根答辩称:1、徐喜安与马春跃的关系与本案无关。2、徐喜安支付加油款也与本案无关。3、双方之间的债务并未结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徐喜安的上诉。
二审庭审时,徐喜安申请证人贾国同出庭作证,证明徐喜安已将剩余款支付给了杨子根。杨子根对证人的证言认为不真实,若付了款,杨子根应给徐喜安打有收条。经询问,证人对当时徐喜安付了多少钱、付给了谁均称不清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杨子根为徐喜安挖土、拉土,徐喜安已支付4000元的事实双方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争议的是剩余款徐喜安是否已通过代付司机工资、代付加油款及用出售自家玉米款等方式予以结清。徐喜安主张的代杨子根支付了司机马春跃工资款1400元,并提供了有马春跃签字的收到工资款的证明。但马春跃并未出庭说明该问题,徐喜安也无其它证据证明杨子根确实欠马春跃1400元工资款,杨子根对此也予以否认,称马春跃的工资已结清,不欠其工资。据此,徐喜安的该项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徐喜安提供了由杨子根及其子出具的总计910元的加油欠款条,杨子根对这些欠条予以认可。其虽辩称该欠款与本案无关,但经查实,该欠条是因杨子根为徐喜安挖土时使用挖掘机加油所欠,徐喜安代其支付了加油款,理应从应付报酬款中予以扣减,徐喜安该项上诉主张成立,原审未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徐喜安称用出售自家玉米款的方式结清了下余欠款,并提供了证人贾国同出庭作证。但该证人对当时徐喜安付了多少钱、付给了谁均称不清楚,徐喜安据此主张结清了下余1462元欠款证据不足,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为:徐喜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杨子根286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北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杨子根承担20元,徐喜安承担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