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问题
(一)关于定作人行使定解除权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该法条中并未涉及到解除合同,因此,当承揽人出现上述违约行为时,定作人只能据此要求其修理、重作、减少报酬或者赔偿损失,而不能解除合同。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能成立。理由是:解除合同与违约责任并非同一概念,因为解除合同本身并不是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未涵盖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形式亦未包括解除合同。因此,《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显然不可能将解除合同纳入至违约责任的范围。根据该法条的规定,当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但尚未达到根本违约时,定作人可以据此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但若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有严重瑕疵,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定作人除了根据上述法条要求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之外,是否还可以解除承揽合同?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五种情形,如“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等。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这五种法定情形之一时,合同相关当事人就可以解除合同。因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故可涵盖《合同法》分则中的各类合同。具体到承揽合同中,当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出现九十四条规定的根本违约情形时,定作人当然可以据此解除承揽合同。(二)关于定作人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探究其立法目的,主要是因为承揽合同是以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为其本质的,因此,若定作人不需要承揽人完成工作,但碍于合同的法律拘束力,仍需要和承揽人继续履约,这不仅对定作人毫无意义,而且对整个社会也是不经济的。此外,就承揽人而言,只要其因承揽工作中途停止而蒙受的损失获得定作人的合理赔偿,一般也不会受到重大不利。有鉴于此,我国《合同法》赋予定作人在赔偿承揽人损失的前提下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定作人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当属无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