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 沈连永与张学文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
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湖商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连永,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学文(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都永斌,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连永为与被上诉人章学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和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长兴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吕山乡政府办公楼、长兴县开发区韩雅服装厂等建筑工程发包给沈连永施工。章学文、沈连永经口头约定,屋面防水施工由章学文承揽,防水材料由章学文提供。2008年5月21日,双方进行了结帐,沈连永应支付章学文防水材料和报酬款合计12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章学文防水材料和人工工资人民币12500元,到年底前付清。”事后,沈连永对章学文提供的防水材料未提出质量异议,章学文向沈连永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纠纷成讼。
章学文于2009年4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沈连永支付承揽报酬款1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5元,合计12815元; 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沈连永在原审辩称:其是长兴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章学文起诉沈连永主体不适格,且章学文提供的防水材料有瑕疵,要求对防水材料进行质量鉴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章学文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由承揽人(章学文)提供防水材料,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动完成屋面防水施工工作。依照法律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沈连永认为防水材料有质量问题,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且无证据证明防水材料有瑕疵,故该院对沈连永要求对防水材料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章学文主张要求沈连永支付承揽合同报酬款12500元及逾期付款4个月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沈连永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沈连永支付章学文承揽合同报酬款1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5元,合计人民币1281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沈连永承担。
沈连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沈连永系长兴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吕山乡人民政府工程的装饰修缮工程是由该公司承包的, 沈连永出面代表公司将屋面工程交给章学文做。本案以沈连永为被告起诉显然主体不符。2、原审判决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中,沈连永向法庭提供了长兴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整改通知单,并且章学文也去维修过。按照相关规定,防水工程有一定的保修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章学文在二审中辩称:沈连永是长兴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均与事实不符。从施工到结算材料款、工人工资以及到最后的催讨过程中,沈连永既没有向章学文披露其是长兴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也没有声明有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沈连永的上诉请求,并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沈连永向法庭提交一份领据的复印件,证明章学文在2008年12月6日从沈连永处领取材料款5000元。
章学文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如果领据是真实的,其证明对象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时间07年还是08年有明显篡改的迹象。是否是章学文签字,需要当事人自己核实。
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时间也进行过改动,存在明显瑕疵,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认定。
章学文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在原审中沈连永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针对焦点1,在本案的核心证据“欠条”中,欠款人为沈连永个人,并没有反映出是公司的欠款。且公司也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等手续给沈连永。沈连永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沈连永在原审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针对焦点2,在本案中,沈连永与章学文约定由承揽人章学文提供材料,对于章学文选用的材料,定作人沈连永有及时检验的义务。承揽人章学文在完成屋面防水施工工作后,跟定作人沈连永进行了结算,在结算过程中,沈连永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也未就保修事宜进行约定,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原审法院对沈连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沈连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沈连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