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 关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中如何选择诉讼请求的法律意见
一、基本事实
2008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标的、数量、质量、报酬、履行期限等内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提供原料纯棉纱,由被告进行加工。然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并未全部履行加工义务,而是将原告提供的纯棉纱私自变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既不给布,也不还纱,也不给钱,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2010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将履行加工合同工程中被告所欠原告的纯棉纱和欠款进行了核对,被告仍欠原告原料80支纯棉纱共40133.73公斤并欠人民币63642元。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原告纯棉纱和欠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是返还原料80支纯棉纱呢,还是请求赔偿80支纯棉纱等值价款,亦或是请求交付工作成果的成品布等其他诉请?
三、法律评析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根据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可以有三种,一是继续履行,二是采取补救措施,三是赔偿损失。
首先,在继续履行中,(1)标的物为特定物的,灭失后可免除继续履行责任;(2)金钱之债及种类物之债的债务人不履行的,非违约方可要求其继续履行,但合同法110条规定的三种情形除外,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性费用过高;(三)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在本案中,将棉纱加工为成品布,这种标的在实务中并不适于强制履行。因此在本案中不能以继续履行为诉讼请求。
其次,采取补救措施,专门适用于一方瑕疵给付的违约行为。而在本案中,被告并非瑕疵给付,而是部分未履行。因此在诉讼请求中不能以采取补救措施为诉讼请求。
第三,赔偿损失,又称损害赔偿,损害赔偿金,理论上可作如下分类:
1、约定损害赔偿金,在性质、功能上同约定违约金相类似。
2、法定损害赔偿金,依功能不同,又分为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与补偿性法定损害赔偿金。
(1)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指合同法113条第二款提及的双倍赔偿。
(2)补偿性法定损害赔偿金,可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实际损失,又称直接损失;二是可预期利益的损失,又称可得利益或间接损失。
在本案中,双方在加工合同中并未约定损害赔偿金等相关内容,因此并不适用约定损害赔偿金。在法定损害赔偿金中,由于双方同是经营者,而并非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因此不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金,而只能适用补偿性法定损害赔偿金。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在本案起诉状中,以赔偿损失作为诉讼请求较为妥当。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本案中诉讼请求中具体的赔偿数额,应为起诉时相同数量、质量的成品布的市场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