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诉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承揽】xx公司诉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公司诉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129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胶袋”产品(塑料包装袋),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先送货再开票。2008年8月至同年12月9日间的加工款,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5,501.15元,原告已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15,501.15元及自2008年12月1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证明,旨在证明被告已收取全部发票,并进行了抵扣。

  2、还款计划,旨在证明被告确认欠款,并承诺了付款时间。

  3、催款通知,旨在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

  4、原、被告工商信息资料,旨在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磬元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确认上述材料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加工产品,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报酬,否则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加工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加工款人民币15,501.15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公司上述款项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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