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轮船舶险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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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泉州市锦程海运公司(简称“锦程公司”)
原告:南京远洋运输(简称“南京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简称“人保北海分公司”)

「船舶险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1996年3月,锦程公司在北海市设立泉州市锦程海运公司驻广西北海办事处(简称“北海办事处”)。该办事处属非经营性办事机构。
1998年8月31日,经锦程公司授权,北海办事处与南京公司订立《光船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南京公司将其所属的“南京”轮出租给北海办事处,租期自1998年9月1日至1999年9月1日;租期内租船人应负担费用为船舶投保,所有保险单上的抬头应以他们共同的名义。“南京”轮系1968年1月1日由英国本泰兰造船有限公司制造的钢质干货船,船长121.61米,宽17.22米,深9.93米,总吨位5061吨,净吨位3327吨。该轮于1999年1月11日在北海进行了初次检验,取得全套《舶检验证书簿》,其适航证书有效期至1999年11月27日。
1998年9月25日,北海办事处以北海办事处、南京公司的名义申请人保北海分公司为“南京”轮保一切险。因“南京”轮属于老旧船,人保北海分公司仅同意承保全损险。同日,人保北海分公司向北海办事处签发PH25/H298025号沿海内河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北海办事处、南京公司;保险船舶“南京”轮,总吨位5061吨,保险价值372万元,保险金额372万元,费率2.5%,保险费93,000元;保险条件为:“1、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1996年11月1日颁布之《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承保全损险(含碰撞责任、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等);2、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二万元整,免赔率为10%,两者以高者为准;3、投保人‘泉州市锦程海运公司北海办事处’与‘南京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所有人)就上述船舶订有光租协议;4、签单首期付40,000元,签单之日起十五日内付10,000元,余款分两次付清,即1998年10月30日付23,000元,1998年11月30日付20,000元,逾期不付,本公司将按短期费率条款执行。”保险单背面所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货物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四分之三碰撞、触碰责任,共同海损、施救及救助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本保险负责赔偿《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项下的船舶四分之三碰撞、触碰责任和共同海损、施救及救助等产生的责任、损失和费用。
1998年9月25日,北海办事处向人保北海分公司缴付保险费4万元。1999年1月19日1930时,“南京”轮在上海港黄浦江董家渡附近江面行驶中,因舵机失灵,碰撞上海港煤炭装卸公司所属北栈码头及“煤司拖1”、“煤司拖2”、“煤司拖3”三艘拖轮,致使码头上游22米段扭转移位达30公分,码头桩接点严重破损,门机P50重型钢轨断裂,“煤司拖1”、“煤司拖2”、“煤司拖3”号拖轮受挤压,缆绳断裂。事故中,“南京”轮还碰撞了附近的“浙余杭01463”、“浙余杭01192”、“浙余杭00091”、“浙余杭00696”、“浙德清01110”、“平湖挂3070”等六艘船舶。
1999年1月21日,“南京”轮船长向上海港务监督递交海事声明,称:1999年1月19日1855时,船舶经过董家渡,此处航道弯度大,落潮流速快,向凹岸侧流压很大。当时船舶顺航道中央走,车速前进二,发现船首左偏,下令右满舵,船首仍左偏,此时发现舵机失灵,有舵角无舵效(后经查是油路即时供应不上引起)。1918时下令停车,抛下双锚,后退三,船舶仍无法控制。1920时,船首擦过停靠在码头的驳船,船舶撞向上海港中华北站码头。同日,人保北海分公司职员陈义签收了北海办事处提交的关于“南京”轮发生海事事故的船舶保险出险通知书。后人保北海分公司派人到上海勘察。2000年2月8日,北海办事处向人保北海分公司的帐户转入5.3万元。2月10日,北海办事处函告人保北海分公司:2月8日所转之款为“南京”轮保险费余额。2月14日,人保北海分公司将5.3万元退回北海办事处。
经上海港务监督董家渡监督站主持调解,1999年1月28日,北海办事处赔偿“浙余杭01463”轮船舶所有人4739元、“浙余杭01192”轮船舶所有人15,250元、“浙余杭00091”轮船舶所有人7734元、“浙余杭00696”轮船舶所有人8114元、“浙德清01110”轮船舶所有人3180元、“浙江平湖挂03070”轮船舶所有人39,236元,总计77,253元。
1999年2月8日,上海港煤炭装卸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南京公司、锦程公司赔偿因船舶碰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90万元。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南京公司所属的“南京”轮,由于驾驶未克尽职责,致使船舶碰撞北栈码头及拖轮,南京公司应对碰撞事故承担全部责任。1999年12月13日,上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南京公司赔偿上海港煤炭装卸公司码头损失250万元、企业营运利润损失40万元、码头损失评估鉴定费12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51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人保北海分公司向合议庭提供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及费率的通知》附件四《沿海、内河船舶的规章》及《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等文件。《沿海、内河船舶保险费率的规章》第四条规定,费率表中所列数字均为年保险费率。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费率计收保费,短期费率按月为单位,不足一月均按一个月计算。短期费率表如下:保险期 限 一个月 二个月 三个月 四个月 … 十个月至十二个月按年费 率 30% 40% 50% 60% … 100有%投保一年,但保险船舶在有效期内因停航、出售、转借等申请退保,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算,并退给被保险人多收的保险费。但因被保险人未尽义务造成自动解除、终止或无故退保,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一项规定,故意行为是指明知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会对船舶造成灾害或损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各种作为或不作为。例如被保险人为获得保险赔款或达到船舶以旧换新等目的,有意采取作为或不作为。其中作为包括:海运欺诈、纵火烧船以及有意碰撞、故意搁浅、遗弃船舶、放水进船等;不作为包括被保险人没有做到应有的“谨慎处理”或“克守职责”,如没有按规定配备船员及适任船员,没有及时采取施救、救助措施以致损失发生或扩大,没有正常履行管理船舶职责和航海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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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期间,锦程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交交通部颁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以及经合法年检的企业营业执照。1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认为,被告接受原告的投保,并出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保险标的“南京”轮在黄浦江董家渡附近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却无理拒赔。为此,两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北海分公司赔偿:(1)依上海海事法院判决南京公司应赔偿上海港煤炭装卸公司的码头损失250万元之四分之三即187.5万元、评估鉴定费12万元及案件受理费24,510元;(2)锦程公司已赔偿的船舶碰撞损失8万元,并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及其他费用3万元。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北海分公司辩称:“南京”轮发生触碰事故时,不但已超过保险期限。而且该事故不属保险范围。退言之,即使该事故属于保险范围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其无船舶运输经营资格,且对事故发生具有主观故意,保险人因此亦可免责。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代理词」

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赵跃生律师、北海市顺捷海商服务有限公司陈润泽先生认为:根据《》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和内容,其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但被告在承保时和承保后, 从未向原告出示过与保单背面条款内容相悖的书面材料,也未对原告进行任何书面告知或事项告知、提请催款或其他主张。原告完全信赖保单的承诺是真实的。被告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向投保人解释本案保险单所载“短期费率条款”的含义,直接导致投保人对保险条款产生重大误解,致使投保人按其通常含义理解保险期限并已支付第二期保险费。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短期费率条款”应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即应按实际支付保险费与保险费总额的比例计算保险期限,本案保险期限并未超过。被告所称原告无船舶运输经营资格、船舶经营人对碰撞事故具有主观故意、船舶触碰不属承保范围等主张与事实不符。
二、被告律师的代理词
被告委托代理人,远东律师事务所袁晓勇律师、李新利律师认为:1、锦程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其水路运输许可证,其不具备相应水路运输经营主体资格。锦程公司在投保时故意隐瞒其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事实,属于,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
2、船舶发生触碰事故时已经超过期间。根据投保单及保单的保险条件第四条的约定,保险费逾期不付,按短期费率条款执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及费率的通知》之附件四《沿海、内河船舶保险费率规章》第四条的规定,所交保险费为年保险费40%-50%的,保险期限为三个月。原告所付保险费仅占年保险费的43%,因此 该保险期限最多为3个月。“南京”轮碰撞码头和驳船时,已超过保险期限。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经被告同意,于2月8日汇款至被告帐户,但保险合同此前已经终止。根据《保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保单上保险条件第四条即属于对保险合同的变更批注。本案保险条件经双方协商, 原告已了解保险条件的内容,保险期限是附条件的。原告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已构成违约,被告拒赔符合法律规定。
3、船舶触碰码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承保险别是“船舶全损险(含碰撞责任、共同海损、救助施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碰撞”是指船舶在可航水域与其他船舶或与沉没中的船骸发生直接接触而致使船舶造成的损害损失。“触碰”是指船舶在可航水域内与船舶以外的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直接接触而致损害的事实。因此碰撞与触碰是完全不同的承保风险。触碰责任不属本案承保范围。
4、船东及其代表对事故发生具有主观故意,保险人可因此免责。“南京”轮属1968年制造的老旧船。根据交通部1993年《老旧船舶管理的规定》,船东应进一步加强对老旧船的安全检查和检验以其实际适航。“南京”轮在航行中,航速过快,舵机失灵,避碰措施无效,都是不谨慎管船行为的具体表现。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没有正常履行管理船舶的职责,没有做到应有的“谨慎处理”或“克尽职守”,都属于船方不作为的故意行为,保险人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可免责。

「一审法院判词」

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广州海事法院熊绍辉法官、向明华法官、李轶川法官一致认为:本案为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北海办事处作为锦程公司在北海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机构,经锦程公司授权,从南京公司以光租方式租入“南京”轮经营,并办理船舶保险,锦程公司应对北海办事处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锦程公司应视为船舶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北海办事处根据租船合同之约定,以其与南京公司的共同名义投保全损险及相应附加险,人保北海分公司予以认同,南京公司亦因此成为保险合同当事人。
对于锦程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能力问题,合议庭有不同意见。向明华法官认为,作为法律拟制人格,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办理法定登记手续后方具有相应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能力应以经核定的经营范围为限。否则可能将导致其民事行为无效。锦程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交经年检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水路运输许可证,亦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故其不能证明自己在办理“南京”轮投保时具备相应的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资格及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水上货物运输企业是否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资格及能力是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接受其投保的重要因素,投保人在投保时对此应当做出如实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北海办事处投保时向人保北海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光船等资料,足以使保险人合理地推定北海办事处具备经营水路货物运输的资格及能力。由此,可以认定北海办事处在办理投保时对其经营资格及能力问题进行了误导。人保北海分公司有权因此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被保险人的索赔要求。熊绍辉法官、李轶川法官认为,人保北海分公司关于锦程公司在投保时隐瞒其经营资格、人保北海分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并拒绝投保人的索赔请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熊绍辉法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仅涉及保险标的而非投保人的经营资格与能力。营业执照是否有效、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有无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本案锦程公司的经营资格与能力仅因举证不能而推定其没有。故该条款不适用本案,被告相应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李轶川法官认为,投保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能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应如实告知的“重要情况”,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其主体资格及经营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本案被告即使解除合同,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仍不能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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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保险期限,合议庭法官一致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关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期满以后的抗辩不成立。李轶川法官认为,尽管保险单中保险条件第4点有保险费“逾期不付,本公司将按短期费率条款执行”的约定,但保险费短期费率仅适用于保险期限短于一年时保险费的计算。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为一年,锦程公司拖欠保险费并不导致保险期限的缩短。故短期费率不适用本案。熊绍辉法官、向明华法官认为,当事人通过明文约定,确定在保险费逾期支付条件下执行短期费率条款,其用意是,如果投保人逾期支付保险费,应根据短期费率这种折算方式重新确定本案的保险期限。对此应予认定。但由于具体应按何种标准折算保险期限,双方并未明确,导致合同双方对该条款的解释发生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该对该条款根据其文义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应根据已交保险费占全部保险费的比例重新确定保险期限:本案的保险期限应认定为,12×4/9.3=5.16(月)。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距保险之日尚不足4个月,应认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根据其所引用的《沿海、内河船舶费率规章》第四条确定本案保险期限不足三个月。由于该规章属于保险公司规范其保险费计算标准的内部行为规则,其不仅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和风险,而且未向投保人明示,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被告关于保险期限已过的抗辩不成立。
对于被告所主张的触碰不属于本案承保范围,合议庭法官一致认为,被告该项抗辩不成立。保险单中保险条件第1点已将碰撞责任险作为附加险之一予以承保。对这一附加险条款应作整体解释,虽然该条款未含有“触碰”字样,但触碰作为碰撞的表现方式之一,广义的“碰撞”已将“触碰”包含,如“海事碰撞”既包括在可航水域内船舶之间的碰撞,也包括船舶与其他固定物或浮动物的触碰。这同样可以从保险单所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及《四分之三碰撞、触碰责任,共同海损、施救及救助保险条款》等条款的措词及内容得到印证。这些条款作为当事人所约定之保险条件的补充和说明,都明确地将碰撞、触碰包含在船舶碰撞责任险承保范围。
对于被告所持的碰撞事故是承运人“未谨慎处理”故意不作为导致的主张,合议庭法官一致认为,被告所引用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属于保险人单方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做出的学理解释,其将船东或其代理未能做到“谨慎处理”、未“克尽职守”等扩大解释为不作为的故意行为,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混淆了故意与过失的区别。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船方对碰撞及其损害结果具有追求或放任的意图。故被告相应抗辩不成立。
对于船舶是否适航,合议庭意见存在分歧。向明华法官认为,虽然“南京”轮持有包括适航证书在内的全套有效船舶证书,但其在航行过程中发生触碰码头事故,事故发生后,又没有聘请法定鉴定部门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仅该船船长在海事声明中称,事故是因油路故障导致舵机失灵引起的。在这种条件下,适航证书已不能证明船舶的实际状况,船舶在开航前及开航当时是否实际适航成为一个待证的事实问题:该故障原因是否属于船舶的潜在缺陷?开航前及开航当时该故障原因是否已以经存在?若已存在,能否通过合理谨慎的检查发现并予以排除?被保险人对此是否知情?这些情况都必须另行证明,方可确定船舶是否实际适航。尽管立法没有明确该证明责任究竟由保险人或由被保险人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的证明和资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等规定,事故原因报告是请求人向保险人提交的索赔必备单据之一,这与举证方便原则的要求是相符的。因此可认定应由被保险人对船舶在开航前及开航当时是否实际适航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能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故不能认定船舶在开航前及开航当时实际适航,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熊绍辉法官、李轶川法官认为,船舶适航不是绝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船东应当承担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的适航义务。本案“南京”轮持有合法有效的适航证书,开航前及开航当时舵机运转正常,因此,可推定其在开航前及开航当时处于适航状态,油路故障应当视为潜在缺陷。若保险人认为该潜在缺陷在船舶开航前及开航当时应当被查出,应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不适航,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碰撞事故对第三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四分之三的责任,但在支付前应扣除10%的免赔额,即(250+7.7253)×3/4-[(250+7.7253)×3/(4×10)]=173.9646万元。
对于原告所请求因碰撞事故而发生的案件受理费24,510元及评估鉴定费12万元,合议庭法官一致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保险人对此应予以补偿。但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律师费4万元,合议庭法官一致认为,这不属于如前所述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不能得到支持。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其他费用3万元,因无相应证据支持,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如下:1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省泉州锦程海运公司、南京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1,739,6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海分公司应补偿原告福建省泉州锦程海运公司、南京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码头损失鉴定费12万元、案件受理费24,51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省泉州锦程海运公司、南京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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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评析」

本案为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主要涉及保险格式条款的特征、效力、解释规则等基本问题。
一、格式条款的特征与效力(一)格式条款的特征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合同或合同条款。不同国家、地区关于格式条款的称谓并不统一,如英国称其为标准合同(standard form contract),法、美等称其为附合合同、附意合同(contrat of adhesion,contract of adesion),我国台湾地区称其为定型化契约,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使用的是标准条款(standard terms)。根据受要约人可否要求修改或提出反要约,可进一步将其区分可协商的格式条款与不可协商的格式条款。前者广泛存在,既包括当事人自行制定的标准条款,也包括由第三方推荐的示范条款。后者主要指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垄断组织审定或制定,受要约人无权或客观上不能要求协商或变更的格式条款。可协商的格式条款建立在意思自治基础上,法律对其干涉相对较少。而不可协商格式条款主要反映条款提供方利益,易于发生强势群体侵害弱势群体合法利益的现象,各国法律普遍对此进行强制规范。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不可协商的以及可协商但未经协商的各类格式条款均属于该法条的调整范围。目前我国比较常见且问题较多的格式条款主要是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格式合同,以及一些由垄断性企业、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条款,如各类、房地产交易条款、各大银行的贷款合同条款、供电供水合同条款等。
从我国《合同法》上述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可知,《合同法》所调整的格式条款的基本特征有二:(1)在实体上,格式条款是由条款提供者预先拟定、主要反映其利益、可供反复使用的标准合同或条款。这种利益的单向性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互利原则违背,从而使国家强制干预成为必要。
(2)在程序上,格式条款合同的签订未经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即格式条款自动纳入合同而未经明示的要约、承诺程序。而根据合同要约承诺原理,合同及其每一条款都应通过要约方发出要约,受要约方予以承诺而达成。格式条款合同的签订与此原理并不完全相符。通常认为,格式条款的接受方只有概括接受或完全拒绝两种选择,而不能提出反要约。在格式条款使用实务中,要约方只能就合同中格式条款以外的内容提出要求,格式条款被印刷在申请表之类文件的背面而成为无需明示的要约的组成部分当然地并入要约。换言之,印刷的格式条款被视为该条款的接受方而非提供方的意思表示(即要约内容)。如在本案船舶保险业务中,投保人仅能就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类别等内容提出要约,保险条款已被印刷在保险单背面而无需协商。
格式条款未经协商,可能基于以下原因:(1)条款本身不允许协商。如格式条款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定,合同双方无权予以变更。然而,因有关部门基于部门利益或地方利益,其制定的格式条款可能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尽管如此,其在个案中被认定无效前,具有较强的行政强制力。(2)合同主体双方极不平等,格式条款接受方客观上不能要求协商。如有关格式条款由垄断组织制定,合同相对方因其势弱无力抗争而需无条件接受。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的供电、供水、邮政、铁路运输等格式条款无不属于该类格式条款。(3)允许一定程序的调整或可自由协商但未经协商程序径行接受的格式条款,包括由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制定或推荐但容许适当变更的格式条款,以及由自由竞争企业自行制定的格式条款。对于第(1)、(2)类格式条款,自应纳入格式条款法律调整范围,但对于第(3)类格式条款,能否适用有关格式条款的立法不无疑问。笔者以为,对此应适用要约承诺合同原理,对于因自身疏忽而无条件接受对方以格式条款方式提出的要约的,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而不容许其援引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抗辩格式条款无效或要求做出特定解释。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国家逐渐还权企业,市场竞争机制的日益完善,不可协商的格式条款日渐减少,大量存在的格式合同都是经过合同双方一定程度的协商后签订的。这些合同中一般包括两类条款,其一是未经协商或不允许变更的格式条款,其二是经协商后作出变更或予以保留的条款。对于前一类条款,当由格式条款立法继续调整,而对于后一类条款,当不受格式条款立法调整,例如,当事人不得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后段宣告有关免责条款无效。这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后段“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行文也可合理推导出相同结论。
由于我国《合同法》将“未与对方协商”而不是有关条款可否“协商”规定为格式条款的基本特征之一,因“未与对方协商”所体现是程序要求而非实体权利义务要求,故有关合同内容是否未经协商,需由主张者即格式条款的接受者举证证明。但因其先在合同上的签字无疑可作为其已接受格式条款的直接证据,这种事后的反证证明责任很重,甚至不可能。这对于保护格式条款接受方的平等权利非常不利。鉴此,笔者建议将“不可协商性”作为格式条款的基本特征之一。其优点有二:一是条款性质可否协商易于认定,二是有利于促使格式条款接受方积极参与允许协商的格式合同的协商、谈判,增强其责任性。这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是非常必要的。显然,对于可平等协商的格式条款因接受方疏于管理而草率接受,事后却求助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而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适用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特种解释规则,不仅不利于保护对方当事人,也不符该立法宗旨。
本案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保险范围、保险费率等因案而异的个性问题进行协商,保险人对此做出了较多让步,但对于预先印刷的格式条款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未曾做出增删、修改。尽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未就保险格式条款是否允许协商发生争议,法院亦未对此做出评述。但结合合同签订时的我国保险市场的开放、竞争程度及格式条款的丝毫未作变动的事实,当事人、法院潜意识里无疑已将其认定为不允许协商的格式条款。这也从另一侧面反映出,格式条款使用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尚未引起有关各方的足够重视。
(二)格式条款的效力1、无效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使用,简化了当事人签约过程,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但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往往会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格式条款中列入一些不公平的条款甚至设置陷阱条款,而由对方当事人被动接受,因此达成的合同往往会违背意思自治、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所以法律必须对其效力作出特别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因此,我国法律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对格式条款的效力提出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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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在实体上,要求格式条款的拟定应遵循“公平原则”,即所拟定的格式条款所确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要符合公平原则,权利义务要有适当的平衡,否则可能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该不利后果具体表现在合同法其他条文中。如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在下列情况下,相应格式合同或条款应认定无效:(1)格式合同无效的情况:(a)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b)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d)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e)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上述无效事由涉及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属于合同绝对无效条件,可由法院主动做出认定。
(2)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况。免责条款即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的条款。在下列条件下,相应免责条款依法可认定无效:(a)免除格式责任提供者合同或侵权责任的,如免除其责任、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责任、或者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责任等;(b)加重对方责任的,主要指加重对方法定责任,如加重对方举证责任,缩短诉讼时效、限制对方诉讼权利等;(c)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如排除对方履约请求权、索赔权等。上述事由主要涉及当事人利益,除非受害方主张,法院一般不应主动认定相关条款无效。
其次,在程序上,法律对格式条款的使用提出了两方面的要求:(1)免责条款警示义务。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条款即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何为合理方式,此为事实问题,因案而异。但一般认为,如能将免责条款放置在显著位置、或者采用较大号字体印刷,并做出明显警示标识,或在订立合同之前提请对方特别注意,并请对方在免责条款旁边以签字盖章等方式记载其注意事实,当可以满足“合理方式”的要求。
(2)免责条款解释、说明义务。法律特别强调,格式条款提供者应依对方的要求,对免责条款做出解释、说明。对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已经做出相应“说明”或“解释”,属于应由条款提供方举证证明的事实问题。为避免争议,条款提供方最好将有关说明或解释直接订入合同或作为合同附件。本案保险合同当事人就“短期费率条款”的解释发生分歧,保险人向法庭提供了人民银行有关解释文件证明其主张,但其无法证明在签订合同前已对投保人做出过相应解释。法院据此认定其未尽说明义务。假若保险人能将人民银行的有关解释直接订入合同或作为合同附件,法院可能接受保险人关于保险期限已过、保险责任解除的抗辩。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格式条款的实体缺陷如果达到《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时,有关合同或条款无疑应认定无效,但其存在上述程序缺陷时将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法律对此并不明确。实务中存在五种不同观点:(1)免责条款不存在。其主要理由是,根据要约承诺原理,要约未经承诺,即双方未就免责条款形成合意,有关条款应视为不存在,其缺失可由法官根据法律法规、商业惯例或诚信原则予以填补。(2)免责条款成立,但应作不利于对条款提供者的解释。其主要理由是,根据格式条款的非协商性质,免责条款作为格式条款的一部分,接受方有权要求提供方作出说明和解释,但其无权提出变更,所以,在提供方未适用履行程序性的提请注意、解释说明义务时,不能改变免责条款的不可协商性质,但可通过不利解释方式对相对方予以救济。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保险法》第三十条也作出同样规定。(3)免责条款无效。其理由主要是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同质原则,违背强制性实体法律的免责条款无效,同理,违背强制性程序法律的条款也应认定无效。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一款。(4)免责条款可予变更或撤销。其主要理由是,如因合同签订程序缺陷导致格式条款接受方重大误解、合同内容显失公平,或者格式条款提供方通过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手段,致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的,受害方有权申请变更或撤销合同,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5)综合分析论。该观点认为,程序缺陷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除非程序缺陷导致《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结果。在格式条款提供方通过积极作为方式,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的,不论合同实体内容性质如何,受损方都有权申请变更或撤销合同。在格式条款提供方仅以消极不作为方式,即未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条款,或未应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则只有合同内容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下,受损方才有权请求宣告合同无效或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上述几种观点都有较充分理由,但为加强法院对格式条款的监督,保护弱势群体正当权益,笔者认为,宜综合第一、三种观点,首先认定相应免责条款无效或不存在,然后由法官依照法律法规、行业惯例及诚信原则对因此产生条款缺失进行填补。这已为《保险法》第十七条所部分肯定。该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纠纷中,短期费率条款的含义是当事人之间的重要争点之一,投保人以短期费率条款含义模糊、保险人未尽《保险法》告知义务致使投保人产生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认定该条款无效。尽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及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关于“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等有关法律规定,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但立法却未明确未予告知的法律后果。本案法院通过对此做出不利于条款提供者的解释解决了该争点。这较首先认定有关条款无效或不存在,然后援引有关立法、行业惯例予以补缺的做法,更具可操作性。
2、可予变更或撤销的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对于有关违法格式条款仅规定了无效这一种法律后果,当事人能否援引《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申请变更或撤销格式条款,有关法律并不明确。笔者以为,根据格式条款的未协商性,格式条款接受方能否申请变更或撤销有关格式条款,主要取决于格式条款本身性质及条款提供方是否已对各种性质的条款做出说明和解释:(1)对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免责格式条款以外的各种条款,如提供者未做出说明和解释,接受方可援引《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抗辩申请变更或撤销有关格式条款。(2)对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免责格式条款,如果条款提供方未能做出说明和解释,则可适用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同质原则认定其无效,或援引第五十条申请变更或撤销该条款。在已做出说明和解释的条件下,因当事人对该条款内容已形成合意,援引第五十四条的前提显然已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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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当事人未曾申请法院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变更,可能源于缺乏立法依据。在很多情况下,由法院对有关条款做出变更或调整,较认定其无效更利于保障交易安全,更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本意。建议立法对此予以明确。
二、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丹宁法官认为,“在法律的日常实践中,最重要的问题是对文件的解释”1.无疑,合同解释是法院必须面对的最艰巨任务之一。格式条款的解释是合同解释的一种,指根据一定的事实,遵循一定的原则、适用一定的方法探求有关格式条款意义的过程。其有狭义解释与广义解释之分。前者为阐明解释,即澄清、阐明格式条款之不明确含义。然而,由于当事人缔约时考虑不周或表达能力有限而使条款存在缺漏,或当事人滥用意思自治,订入不恰当条款,从而有必要对有关条款之模糊点、漏洞进行补充解释,对不当格式条款做出修正解释。该补充解释与修正解释与狭义的阐明解释存在重大差异,三者合称广义的格式条款解释。科学、严谨的解释规则,不仅有助于防止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滥用其优势地位,保障社会正义,而且可以避免法官漫无节制的解释,从而有助于发现合同条款的含义,保证当事人真实意图的实现。
格式条款解释作为合同解释的一种,既应适用合同解释的基本解释规则,也有其特殊的解释规则。
(一)格式条款的基本解释规则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法条确立了以下合同解释基本规则。这些规则对于解释格式条款同样适用:1、普通词义规则,即按照合同用词的通常词义确定合同的内容。这是合同解释中最基本的规则。由于词语的多义性、外延非周延性,或者当事人考虑不周、或者情势变迁等多种因素,法官必须运用概念、判断、推理等多种方法,从多义、模棱两可的词义中选择一种最适宜的含义作为其在特定合同中的通常含义。并因此发展出若干下位解释规则,如上下文求词规则,要求根据用词的直接上下文确定该用词含义;合同整体阐释规则,要求将合同的间接上下文,即将合同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解释。通过这些解释规则,法官可对不当标点符号或语法错误甚至字词误用进行纠正,从而使法院能正确把握合同用词的准确含义,而不致被文字的表面含义束缚手脚。该规则强调的是探求格式条款文字的含义,为合同解释中的客观表示主义所推崇。
本案保险人在分析导致碰撞事故的过错时,引用内部文件《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的有关规定,将承运人“未谨慎处理”、“未克尽职守”扩大解释为故意的不作为,以求免责。但法官适用普通词义解释规则,认为“未谨慎处理”、“未克尽职守”与故意过错中“追求”或“放任”损害结果的通常意义不符,认定保险人的解释扩大了“故意”通常词义,混淆了故意与过失的区别,因此拒绝采信被告的相应抗辩。普通词义解释规则可有效地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通过其单方的解释扩张其利益。这是社会公众合理期待有关词语含义的稳定性所必需的。
2、目的解释规则,即通过分析合同宗旨及当事人订约目的以探求合同含义。根据合同解释中的意思表示主义,合同解释在于通过对合同内容的含义进行解释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由于表达形式与当事人本意往往并未完全吻合,在某些条件下,甚至发生背离,如《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称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合同即属于其典型。在主客观发生背离条件下,法官应当分析当事人签约的主观目的,透过合同文字的表面,发掘合同条款的本意。如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法院即通过目的解释规则,忽视合同用词的通常含义而认定其属于借贷合同。在适用目的解释规则时,必须立场公正,尊重事实,否则易于出现实用主义的随意解释。本案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在诉辩中都采用了目的解释规则,力图论证对方当事人隐瞒无船舶运输经营资格、或者未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以获得对已有利的裁判。但由于各方相应解释都未能实事求是,也不符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都不被法院接受。
3、交易习惯解释规则, 即通过有关交易习惯或惯行探求合同含义。具体的合同往往与当事人的语言环境、交易背景密不可分。因此,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往往需借助有关交易习惯或惯行。这在海上运输有关法律关系中表现得更明显。本案保险人辩称投保人未如实陈述其无船舶运输经营资格,违反保证义务,其有权解除合同。这里所涉及的保险合同“保证”义务即具有保险行业的特殊含义,相当于普通合同法理论中的“条件”,故保险合同中违反保证义务与普通合同中违背条件的义务的法律后果相同,可导致合同的无效或解除。
在适用交易惯例解释规则时,应注意其适用范围。对于当事人双方所知悉或实践的交易习惯,除非合同明确排除该惯例的约束力,其不仅可作为解释有关行为的依据,在相应内容缺失条件下,还可自然地并入合同成为合同组成部分。但对于特定行业、阶层、区域以外的当事人,除非其知晓或理应知晓有关惯例,该惯例不能当然地成为合同解释的客观背景资料。1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中,多处涉及有关专有名词的解释,如对于船舶运输经营资格问题是否属于投保人签约前应当告知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合议庭意见出现分歧。船舶运输经营资格问题是否属于必须告知的“重要情况”,必须结合航运惯例方可作出认定,因水上货物运输属于特种风险行业,经营资格与航运安全直接关联,直接决定承保风险大小。因此,宜认定其属于《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重要情况。
与交易惯例解释规则密切相关的是任意性规范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作用与补充作用。在某种程度上,任意性规范表现为交易惯例的成文法化。但由于任意性规范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在二者可同时适用某一具体合同时,交易惯例基于其特别行为规范性质,往往应优先适用。
4、诚实信用解释规则,即通过合同解释,维护诚实信用,限制欺诈、恶意等不良行为。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民法之帝王原则,当其适用于合同解释时,法官不仅可运用其对合同条款予以查漏补缺,而且可对不当条款做出修正解释。因此,在适用前述解释规则仍然无法确定格式条款内容,或所确定之内容明显超出合理期待的,法官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做出补充或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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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针对某些特殊情况,还存在一些特定的解释规则,如同类解释规则和有效解释规则等,前者指对某一类别事物进行列举但未能穷尽时,对使用的概括性用词,如“等”、“其他”等,只能解释为同类事物。后者指同时存在条款有效和无效等多种解释时,应采用有利于条款生效的解释。
(二)格式条款特有的解释规则由于格式条款与普通合同在实体内容及签订程序上存在着诸多差异,解释格式条款所应遵循的原则相应也具有若干特殊性。有关学者专家对此存在分歧,认为格式条款属于客观法的学者们主张,格式条款可以成为法律的渊源,因此在解释上应采用法规的解释方法,强调其客观表现形式及效果,而不能采用主观标准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志。而认为格式条款仍然属于合同的学者们主张,格式条款的解释应依据法律行为或契约的解释原则,即解释格式条款须顾及特定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探求特定当事人的真意,并考虑各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等具体情况。笔者认为:一方面,从性质上看,格式条款仍然属于合同而不可能上升为法律,因此宜采用上述合同解释基本原则而不能完全按照解释法律的方法来解释格式条款。另一方面,因为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针对不特定的相对人而预先制定的,客观要求不仅应强调用词的客观效果,而且应基于利益均衡而做出倾斜性解释。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据此,可知《合同法》为格式条款的解释设定了三项特殊的解释规则:1、客观、统一解释规则,即当事人的真意应依合同形式及客观效果,依公众对格式条款的通常理解,予以确定。而且该解释对今后同类行为具有规范作用。但该规范作用较法律的规范性弱,可基于行业、地区、交易习惯的差异作出不同的解释。因为,既然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所制订,解释时就应考虑到多数人而不是个别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具体而言:(1)格式条款含义取决于公众的平均理解水平,而不是条款制作人的单方意思。特殊的意思表示和交易背景若非明示,一般不应作为解释的依据或辅助资料。本案保险人在解释短期费率条款含义时,援引了其内部文件《沿海、内河船舶费率规章》第四条,但法院认定保险人有关解释依据未经明示,属于其单方意思而不予采信,与该解释规则要求完全相符。(2)对于特殊的专门术语原则上应作通俗的、日常的、一般意义的解释。除非有关特殊含义已经明示、或为相对人理解或可合理期待为相对人所理解。否则条款提供方不能主张该条文具有某种特殊含义。如法院在解释船舶“碰撞责任”险中“碰撞”一词的含义时,即严格区分该词与“触碰”并列使用的不同含义,对此作出广义解释。1(3)基于地域、职业、阶层等所形成的特殊含义,仅对团体成员具有约束力,除非明文排除。这样有利于交易惯例的形成与推广。
2、不利解释规则。罗马法有“有疑义就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的法谚。英国普通法历来认为在条款不明确时,应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也采纳了这一观点。因为,既然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制订的而不是由双方商订的,那么条款制作人最有条件选择条款用词以保护其利益,而某些条款制作人甚至故意使用词义模糊的词语谋取不当利益。为维护相对方的利益,在格式条款不明确时,作对条款制作人不利的解释,不仅可平衡双方利益,而且可防止条款提供人设立陷阱条款。目前市场上四处可见的“本条款解释权属于本公司”条款,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冲突,应认定无效。本案法院在解释“短期费率条款”“碰撞”等词语时,都适用该解释规则,从多种可能含义中选择了对保险人不利的含义,3.非格式优先规则。格式条款由一方当事人根据预想情景事先拟定,但由于客观现实的复杂性,必然要求根据各交易实际情况对预设条款做出增添、删减或变更,并以手写或打字方式并入合同。这些并入条款无疑属于当事人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当其与代表格式提供者单方意思的印刷条款发生冲突时,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非格式条款应优先于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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