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金海船舶运输公司与财保海口分公司海上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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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纠纷案:上诉人金海船舶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色,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海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海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加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金海燕"为集装箱轮,船籍港海口。金海公司为船舶共有人之一,并由其经营。2005年3月31日,中国船籍社经检验合格后为"金海燕"轮颁发适航证书,有效期至2005年9月3日止。2005年1月18日,金海公司为"金海燕"船舶在财保分公司处购买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财保海口分公司签发了编号为PCBA200546010100000003的保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海南金海船舶运输公司,船舶名称为"金海燕",航行区域为国内沿海,险别为沿海内河一切险,保险价值和金额均为280万元人民币,保险费为5040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月18日至2006年1月17日止。保单正面有投保人以打印体形式打印的说明:兹确认,本保险单所填内容属实,本保险所附保险条款经保险人详细说明,特别对有关除外责任和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内容投保人已经了解,同意从本保险单正式签发之日起保险。保险单背面的《沿海内河条款》第二条约定:一切险承保由于8级以上大风(含8级)、火灾、碰撞等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碰撞、触碰责任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费用;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在除外责任部分,第三条约定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为:船舶不适航,船舶不适拖:船舶正常的维修、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浆、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浪损、座浅。2005年8月29日,"金海燕"船舶装载集装箱40'15个、20'12个从海口秀英港驶往香港,8月31日0145时在21°42'.8N113°08'.4E处,机舱值班轮机员发现主机突然飞车,马上停止主机运转。31日0220时重新启动主机,但船没有船速,即在原地抛锚。随后,船员下水探摸发现螺旋桨脱落。31日1000时金海公司向珠海海事局报告事故。同日与松兴拖轮船务签订《船舶救助拖带协议》,约定支付1 5万元拖带费后,由后者派"松兴6号"拖轮将"金海燕"拖靠广州南沙港码头。同日2212时"松兴6号"起拖,9月1日0830时,"金海燕"轮抵达南沙港,1300时开始卸货。9月3日。金海公司向珠海海事局提交《水上报告书》报告本航次事故。2005年8月31日,金海公司向财保海口分公司传真发送"金海燕"轮出险事宜函。同日,财保海口分公司传真复函称"在承保情况未确定和我司未查勘前,为确保船货安全,建议贵司尽快与管辖出险海域的海事部门联系,在海事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船舶施救工作"。同年9月16日,金海公司向财保海口分公司递交索赔申请书,提出索赔申请。2005年10月21日,方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公估认为"螺旋桨的掉落是因尾轴突然断裂而造成"。2006年12月1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琼人保财险理审〔2006〕40号函答复财保海口分公司,认为"金海燕"轮本次事故不属于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故同意"所发生的拖带救助费用不予受理"的意见。
  原判认为:本案是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金海公司为"金海燕"船舶投保的是船舶沿海内河保险一切险,该险种为一切险,但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形仅为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六种风险发生时造成船舶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由此引发的碰撞责任、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费用,因而实际上是列明风险性质合同。从合同中载有的"投保人声明"来看,金海公司对此已经知情。保险标的发生了承保保险事故是被保险人得以向保险人主张的最重要前提条件之一。本案被保险船舶"金海燕"虽然发生了救助费用损失,但本航次事故是由于"金海燕"号尾轴断裂致使螺旋桨掉落、船舶失去动力而造成。虽然救助措施避免了船货遭受更大的损失,但尾轴断裂属于机器本身的故障,螺旋桨掉落事故是单独损失,都不在双方约定的承保范围之列,且皆属于保险合同第3条第2款明确约定的除外责任,因此财保海口分公司关于本案救助费用不属于保险事故造成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成立,金海公司主张的拖带救助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金海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的规定》主张保险赔偿,但该司法解释是针对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而制定的,其引用该解释请求保险赔偿,引用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16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海南金海船舶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金海公司负担。
  金海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所支付的拖带费用依法属于为了避免被上诉人的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拖带费用,依法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请求人可以请求赔偿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船舶碰撞或者触碰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该法明确规定了请求人依法可以向受益人索赔的四种法定情形为:1、船舶碰撞或者触碰所造成的财产损失;2、船舶碰撞或者触碰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3、请求人为了避免受益人遭受损失或者为了减少受益人的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4、请求人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这也是受益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2005年8月29日,上诉人所属"金海燕"船舶装载集装箱4 0'1 5个、20'12个从海口秀英港驶往香港,8月31日0145时在21°42'.8N113°08'.4E处,机舱值班轮机员发现主机突然飞车,马上停止主机运转。31日0220时重新启动主机,但船没有船速,即在原地抛锚。随后,船员下水探摸发现螺旋桨脱落。金海燕船舶在失去动力、在原地抛锚情况下,在茫茫大海中,如果不及时采取拖带等救助措施,该船舶及货物存在两种可能:1、在没有大风大浪情况下,该船原地抛锚,直至最终船舶及货物全部损失;2、在存在大风大浪等恶劣天气情况下或其他条件下,该船舶发生碰撞或者触碰等情形,导致船舶及货物受损。可见,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及时采取拖带救助措施是唯一避免船舶及货物遭受损失的合法、合理行为,也是让被上诉人免受损失的合法、合理行为。所产生的拖带费用依法属于上诉人为了让被上诉人免遭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上诉人依法有权向被上诉人索赔,被上诉人依法应向上诉人赔偿有关拖带费用,这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认为"…虽然救助措施避免了船货遭受更大的损失,但尾轴断裂属于机器本身的故障,螺旋桨掉落事故是单独损失,都不在双方约定的承保范围之列,且皆属于保险合同第3条第2款明确约定的除外责任…金海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主张保险赔偿,但该解释是针对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而制定的,其引用该解释请求保险赔偿,引用不当"。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二、上诉人所采取的拖带救助措施是为了避免保险事故的发生,该拖带费用依约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依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采取拖带救助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船舶发生事故时"而拒绝赔偿是对国家财产损失采取放任态度,是极其错误的、极其危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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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为"金海燕"船舶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航行区域为国内沿海,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280万元人民币,保险费为5040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月1 8日至2006年1月17日止.保险单背面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一切险承保由于8级以上大风(含8级)、火灾、碰撞等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碰撞、触碰责任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费用;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公司负责"。如前所述,"金海燕"船舶在失去动力、在原地抛锚情况下,上诉人及时采取拖带救助措施是唯一防止船舶碰撞、触碰,是唯一让被上诉人免受船、货损失的合法、合理预防措施。被上诉人认为该保险事故尚未发生,不符合"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前提条件而拒绝理赔,是极其错误的。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财保海口分公司答辩称:2005年1月18日,上诉人为其名下"金海燕"号船舶购买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2005年8月31日,"金海燕"号于海口至香港途中螺旋桨掉落。同日,"金海燕"号由"松兴6"号拖轮拖带往广州。一、"金海燕"号螺旋桨掉落事故产生的救助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予以赔偿。"金海燕"号投保的是一切险。《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二条一切险规定:"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基于对各项证据材料确认的"金海燕"号螺旋桨掉落事故当时的天气、海况、航道水深,证明该事故并非由于条款所列举的六项原因造成,不属于保险事故。非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救助费用不应予以赔偿。二、"金海燕"号螺旋桨掉落事故属于除外责任,不应予以赔偿。依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三条除外责任第二款规定,"金海燕"号螺旋桨掉落事故属于单独损失,属于除外责任,因此该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损失不应予以赔偿。三、"金海燕"号并未投保《螺旋桨等单独损失险》,不应予以赔偿。"金海燕"号投保的是一切险,并未投保螺旋桨等单独损失险》,因此其螺旋桨单独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损失不应予以赔偿。四、上诉人偷换概念,引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失赔偿的规定》明确指出这是关于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审理的依据。"金海燕"号螺旋桨掉落事故根本与船舶碰撞和触碰无关。上诉人偷换概念,引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无须支付赔偿。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金海公司同财保海口市分公司于2005年1月18日签订了金海公司名下船舶"金海燕"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约定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期限自2005年1月19日至2006年1月17日止。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金海燕"轮于2005年8月29日从海口秀英港驶往香港,同年8月31日发现船舶螺旋桨脱落,后由澳门松兴拖轮船务公司"松兴6号"轮拖靠广州南沙港码头。同年10月21日,经广东方中保险公估公司公估认为螺旋桨脱落是因尾轴突然断裂而造成。依双方保险合同除外责任第三条第二项约定,船舶正常的维修、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金海公司同财保海口分公司未约定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条款中螺旋桨、舵、锚链及子船的单独损失的附加条款。故金海公司请求财保海口分公司赔偿拖轮费用15万元,无合同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财保海口分公司抗辩的螺旋桨掉落的救助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主张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金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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