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胡永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上诉人的胡永梅的代理人,本律师在一审《代理词》、《民事上诉状》的基础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参考:
一、《委托协议书》
2001年10月11日,争诉双方所订之《委托协议书》上,承租方是“昌旺一楼《业主联营协会》领导小组”,出租方是“新浦昌旺购物中心一楼业主”。双方对出租方的身份没有争议,争议的是承租方。“昌旺一楼《业主联营协会》领导小组”是三被上诉人及潘华准备设立但在事实上并没有设立的合伙组织,被上诉人对“四人合伙”没有异议,其异议的是“昌旺一楼《业主联营协会》领导小组”的存在与否。
其实,“昌旺一楼《业主联营协会》领导小组”这个组织存在与否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成海霞,潘华是代张桂香、成海霞、李跃付、潘华在《委托协议书》上签的名,而被上诉人对这个事实没有异议。这就够了,即使“昌旺一楼《业主联营协会》领导小组”不存在,被上诉人仍应对“租金”承担责任;因为合伙不一定要成立合伙组织。
被上诉人在自留的《委托协议书》上加盖了“市金星家具有限公司”的印章,这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承租人的依据。夏振梅的《委托协议书》也是在这种情况下形成的,其法律意义和其他18份《委托协议书》没有不同。
二、《授权协议书》
《授权协议书》没有签约时间,其上没有承租人“连云港市金星家俱有限公司”的印章,因此无论上诉人是否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均未成立;因为既然是合同,订约双方均应在合同上签章,一方没有签章的“合同”,不能称其为合同。此外,“新浦昌旺购物中心一楼业主”共有49人, 26人签名(假如这些签名都是真的话),也不能代表全体业主;《授权协议书》同样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之后,在《授权协议书》上盖章,这是一种伪造证据的行为。本案中,有高立忠、纪达萍、江尧春、杨振梅、陈海波、何小军、孙百灵、陈伟等8人未在此《授权协议托书》签名,故即使《授权协议书》成立,也不能对他们发生法律效力。
《授权协议书》上马树华等部分债权人的签名是被上诉人伪造的,《授权协议书》对他们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有人认为,由于19位债权人中的18位将债权转让给了胡永梅,因此胡永梅在《授权协议书》上签了名,就意味着19位债权人都签了名。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18位债权人转让的是他们所特有的债权,并不因为胡永梅受让,就使其他债权的性质发生变化。
三、假如承租人已变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法经[2000]23号函,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中指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 、 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应以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债务人新科公司在诉讼中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至今未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因此,债权人岷山制药厂以新科公司为被告后又要求追加该公司全体股东为被告,应当准许,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还在《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函》(法经[2000]24号,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因此,即使出承租人已变更为“连云港市金星家具有限公司”,也由于该公司已经注销,又未依法清算,公司的诉讼主体已经消失,但作为该公司股东的三被上诉人和潘华(诸股东的对外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故上诉人有权选择其中的一个或几个主张债权)怎么能不承担责任呢?被上诉人是作为合伙人承担责任,还是作为股东承担责任,是承担责任的原因问题,但承担责任的主体没有差别;让上诉人重新起诉是不符合诉讼的经济原则的。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是承租人,即使不是,他们也应以已经注销的:“连云港市金星家具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承担承租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