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商铺租赁纠纷法院案例
孙义坤律师发布于 2009年06月15日 22时19分 | 已阅读: 2230 | 发表评论
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1115号
原告李××,男,19xx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省xx县x镇xx幢。
原告金××,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xx县xx镇xx街xx号。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义坤,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男,1964年 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号x楼xx室。
原告李××、金××与被告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义坤及被告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号2xx-2xx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3年。租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房屋,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现要求判令被告从承租的房屋内搬出,承担自2008年8月1日至实际搬出之日止的房屋租金(以每月人民币xx500元计)。
被告辩称,被告在承租内,与原告又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期至2009年2月30日,现合同尚未到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x月xx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号x1-x2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05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xx500元。合同还约定,如租赁关系发生变更,装潢不作任何补偿,也不能随意拆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屋给被告使用,被告亦支付了租金。2008年1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仍使用承租的房屋。2008年8月27日原告发给被告律师函,要求被告在同年9月6日前搬出承租房屋并付清相关费用。但被告仍未搬出。2008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从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号x1-x2室房屋内搬出,并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至实际搬出之日止的房屋租金(以每月xx50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审理中,被告另提供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认为该合同系原告在承租期内与被告另行签订,上有原告李××的签名,该合同载明租期自2006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30日止。被告表示因租期未满,不同意搬出;同时要求原告对被告在承租房屋内的装潢作补偿。因原告否认与被告另行签订过合同,被告曾要求对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的李××签名进行鉴定,但事后又不提出书面申请,经本院对被告进行法律释明后被告仍然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因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理应将承租的房屋返还原告。现被告一直久拖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承租的房屋内搬出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在搬出房屋的同时还应给付原告房屋实际使用费,房屋实际使用费可参照原合同租金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搬出房屋时止。至于被告提供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又不提出申请鉴定,故对被告提供的该份合同的真实性难以彩信。由于合同中已约定合同发生变更装潢不作任何补偿,所以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补偿承租房屋内装潢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其承租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号x1-x2室房屋内搬出,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李××、金××;
二、被告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金××房屋实际使用费(房屋实际使用费自2008年8月1日起,以每月人民币xx5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搬出时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