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租赁合同纠纷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某诉称,梁某某挂靠小站建筑公司在市大港区古林街工农村、太平镇五星村、红星村施工期间,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租赁模板、钢管、角模、扣件、V型卡等建筑设备。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并退还租赁设备,但至今被告只给付10000元,部分租赁设备仍未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租金469119.99元、修理费5252元及违约金23456元、退还原告未还的租赁设备,如不能退还,按照原值赔偿124080.15元、按照每日213.86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05年11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被告退还租赁设备或赔偿之日的租金损失、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对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小站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被告不清楚原告的租金及修理费等损失的计算依据,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清楚原告依据的法律。合同中约定每月必须结清当月租赁费,故被告认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倒退至2004年11月21日之前所涉及的租金,因原告未及时向法院主张权利,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梁某某挂靠被告小站建筑公司并以小站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天津市大港区太平镇五星村村民住宅楼、大港区太平镇红星村别墅小区、大港区古林街工农村住宅楼工程期间,2002年10月15日,被告梁某某的雇佣人员梁宝壮以被告小站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模板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小站建筑公司租赁原告钢管、模板等建筑工具用于以上工程施工,并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型号、日租金,模板修理费每吨80元,租金计费以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每月底必须结清当月租金,模板送完时,应当日结算账目、如当日不结清账目,超过五天按5%加收滞纳金,再次租赁时,以产品提货单为据与本合同有同样法律效应。自2002年9月25日至2003年10月21日,梁某某的雇佣人员梁宝壮、梁宝来、梁超、梁广文、李健、梁宝伦等人在原告经营的租赁站租赁模板、钢管、角模、扣件、V型卡等建筑设备。自2002年12月5日至2004年5月23日,梁宝壮、梁宝来、梁超、梁文广、李健、梁宝清、王立明等人退还原告部分租赁物。2005年7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兴龙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二被告分别寄送催告函一份,内容为:……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付,现特发出催要欠款通知……。天津市大港区公证处对此出具公证书予以公证。至2005年11月20日,被告梁某某已付租金1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456641.71元,部分租赁物未归还;未还租赁物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日租金应为每日210.9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钢模板租赁合同书,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在2002年10月15日达成了租赁合同;
(2)、租赁产品提货单52张,以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的建筑工具的型号、数量及时间;
(3)、租赁产品退还单57张,以证明二被告退还租赁产品的名称、数量及时间;
(4)、委托书,以证明小站建筑公司委托梁某某参与大港区太平镇五星村村民住宅楼的施工;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是大港区太平镇五星村村委会,承包人是小站建筑公司;
(6)、太平镇五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梁某某挂靠于小站建筑公司并以小站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五星村村民住宅楼工程,为工程需要租赁建筑工具;
(7)、2004年南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梁宝壮、梁宝来、梁超、梁广文、李健等人均系梁某某雇佣,梁某某挂靠小站建筑公司施工大港区古林街工农村住宅楼工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8)、2002年12月3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是大港区太平镇红星村村委会,承包人是小站建筑公司,梁某某是承包方委托代理人,以证明二被告是挂靠关系,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9)、大港区公证处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
3.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某某的雇佣人员梁宝壮等人代表梁某某与原告签订、履行租赁合同,责任应当由雇主梁某某承担。被告梁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租金并妥善保管租赁物,梁某某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赔偿原告自2005年11月20日至判决确定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损失,系原告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后,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梁某某在挂靠被告小站建筑公司承建工程期间,以小站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履行租赁合同,小站建筑公司对梁某某的给付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小站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且2005年7月20日,原告向二被告寄送欠款催告函时,主张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付,二被告接函后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4.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梁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租金456641.71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梁某某返还原告未还租赁物:V型卡12720个、P3015模板114块、P3009模板2块、P2015模板5块、P2012模板3块、P1515模板3块、P1512模板1块、P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