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 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杨民四(民)初字第1736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租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某室房屋,使用面积27.40平方米,被告经审核减免每月应交租金人民币58.6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无故欠付2006年1月至2008年6月租金1758元,原告多次收缴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清上述费用和滞纳金175.80元。
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某室房屋承租人,该房屋使用面积27.40平方米。原告系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者。被告每月应交纳租金58.60元;被告未交纳2006年1月至2008年6月的租金1758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者,有权依法收取被告租金。被告承租房屋,理应负有义务交纳租金。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758元;
二、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175.80元 。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