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理赔不当 法院依法判决追加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理赔不完全,法院依法判决追加赔偿责任。近日,云南省文山州广南县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王晓梅诉被告张小三、第三人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判决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疗养期间的生活护理费共计人民币5996.20元;由被告张小三赔偿原告王晓梅鉴定费88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张小三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广南县西乡向广南县南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K0+300M处时因被告未注意避让行人而与原告王晓梅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小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广南县南镇卫生院、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治疗、文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小腿皮肤裂伤。后原告的伤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600.00元。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向被告张小三赔付了10000.00元保险金。
  
  广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张小三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应尽到应有的安全驾驶义务,但其在行车过程中未注意避让行人,致使原告王晓梅被撞受伤,被告张小三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在某保险公司对其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在强制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向被告张小三赔付了10000.00元保险金,其与被告张小三之间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广南县人民法院认为,对于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000.00元保险金,因其是在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期间擅自与被告理赔的,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告张小三追偿已赔付的10000.00元保险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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