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代平安财险某公司向学生李某收取保险费,李某在交完保费、签订保单前突遭意外伤害,向保险公司理赔遭到拒绝,李某起诉到法院。近日,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平安财险某公司赔付原告李某保险金47000元。
法院查明,2007年度夏季,平安财险某公司营业部争取到山东某职业学院学平险这份保险业务,开始与该校协商。该校要求被告公司应从开学时间即2007年9月1日开始起保,被告平安财险某公司予以了口头同意。
2007年10月9日,原告李某被学院补录为该校学生,当天交费时,学院为被告公司代收了原告保险金30元。2007年10月23日,原告李某在校外遭抢劫并致其人身受到伤害。经法医鉴定二处伤情为九级伤残,一处伤情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李某向被告平安财险某公司进行理赔,公司以保单签发于事发后,拒赔。
另查明,2007年10月27日,被告学院作为投保人向被告公司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位总人数为724人。2007年10月31日,财险公司与被告学院签订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金额为21720元,投保人数为724人,该724人中包括原告李某,并且该保险单上注明的生效日期是2007年10月30日。
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达完全一致合同就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不是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必须登记批准才生效的,它完全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财险公司委托学院代收保险费,并且双方口头约定起保日期为开学日期,保险合同已成立生效。李某入学时,已经交付了保险费,学校收取保费款后没及时签订保单,是保险公司的疏失行为造成的,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对抗原告李某要求理赔的理由。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1265.14元;其伤残赔偿金为山东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41元/年×20年×22%=24820.4元,两项合计为56085.54,已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赔偿额47000元,故原告请求赔付原告保险金47000元,应予支持,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