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投保人北京某公司为其奔驰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在保险期内该奔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公司由于得不到被告保险公司的全额理赔,将保险公司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日前,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某公司5.8万余元。
原告北京某公司诉称,其于2008年9月28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其奔驰车投保,至2009年9月27日止,保费计11728.36元。车辆于2009年2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并按照被告的规程进行了相关的理赔程序,在与被告确认维修项目完毕后进行维修,于2009年3月5日修理完毕,维修费用共计58246元。后被告保险公司通知原告理赔金额为37841元,另有20405元不予理赔。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利益,扰乱了汽车保险市场,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车辆修理费合计58246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维修费是两次交通事故的维修费,两次事故经被告保险公司勘验后得出的赔偿金额为37841元,而原告选择的维修单位并非奔驰授权的维修单位,被告建议原告去奔驰汽车授权的维修单位修理,而原告自行选择维修单位,因此产生的差额,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的定损,仅能够对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的损失程度、范围进行估算,具体的损失程度需要经过修理厂最终的拆解修理后方能够得到确认,定损金额与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存在一定出入的可能性完全存在。对于保险车辆的实际修复费用高于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保险合同双方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实际修理费用理赔,但费用明显不合理的除外。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维修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且未提出对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重新核定,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车辆实际修理产生的费用进行赔偿。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某公司五万八千二百四十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