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绍兴支公司海上货物保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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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摘要
原告:莫斯科考兰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考兰特公司)。
被告:某绍兴支公司。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总公司)。
1998年6月,绍兴外贸公司与考兰特公司签订售货确认书,约定:绍兴外贸公司向考兰特公司出售男女各式皮鞋42528双,价值USD460912.8,付款方式为T/T,收货人委托发货人投保,保险费由收货人承担等。签约后,绍兴外贸公司组织货源并向考兰特公司开具总号码为ST9801-1发票一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上述货物进行检验,认为上述货物数量和质量符合合同要求。浙江远洋国际货运公司绍兴分公司接受绍兴外贸公司委托后代为向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订舱报关。同年6月29日,绍兴外贸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平安绍兴公司填写四份投保单,每份均注明鞋子10632双、保险金额USD129933.67,并分别注明发票号为ST9801-1、2、3、4,集装箱号分别为EMCU9011678、9135771、9230296、9270719。平安绍兴公司向绍兴外贸公司出具抬头为平安总公司、签章人为其马明哲的格式保险单,记载内容同投保单上述事项,并注明目的港芬兰KOTKA,查勘代理人为当地合格的勘验人,承保人条件为1963年ICC一切险附加1982年ICC战争险等。绍兴外贸公司依约支付保险费。6月30日,承运人签发提单,载明: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考兰特公司,货物数量为4X40集装箱,每箱件数为1164,卸货港芬兰KOTKA等。上述货物运抵KOTKA后,装上卡车,通过陆路运抵莫斯科。考兰特公司提货后打开箱子,发现鞋子外包装表面潮湿且发霉,马上与绍兴外贸公司联系。平安绍兴公司获悉后,告知其与平安总公司芬兰代理KROGIUS联系解决办法。8月28日,考兰特公司向KROGIUS申请对货物进行检验。KROGIUS指派检验师到考兰特公司仓库进行检验、查勘,于10月6日作出检验报告:……四个集装箱的鞋子共计4656件。所有集装箱在箱铅封完好的情况下卸到莫斯科,开箱时有发霉素的味道并且箱里特别潮湿。装鞋的纸板箱是湿的表面有霉点。上层纸箱是湿的并有受潮的痕迹。经过抽样检验,鞋盒、包装纸和鞋均受潮并发霉。所有鞋子均不适合销售。最后结论,我们认为水包括海水穿过集装箱焊点的疤点、集装箱的容积不断地容纳从漏缝中进来的潮气与水分,由于泄漏以及运输途中湿度的变化引起冷凝是霉菌形成的主要原因。所有鞋子都在过份潮湿的空气及相应温度中从而形成霉菌的情况下作用了相当长一段时间(1到1个半月)。为此,考兰特公司支付检验费750美元。同时,考兰特公司申请俄罗斯货物某科学发展研究院对货物质量进行鉴定。该研究院经过实验,作出结论:该批鞋子内、外部均布满白绿色的霉菌菌落,致使鞋子严重受损。根据观察该菌菌落的发展可以得出结论该霉菌成长已经1至1个半月,且系在长时间的高湿度情况下产生的,长时间的霉变作用下产生的皮上营生的菌落使皮鞋及皮革制品的高分子化合物原料组织受到严重破坏、缝线脱落。此外,俄罗斯国家公共传染病监督中心函告考兰特公司,该批鞋子不符合俄罗斯联邦公共卫生的检疫要求,不得签发卫生证书。10月中旬,考兰特公司通过绍兴外贸公司向平安绍兴公司提交出险通知书和货损检验报告,要求保险人理赔。但保险公司未予明确答复。10月下旬,考兰特公司与莫斯科TOCT公司签订货物销毁合同,约定由TOCT公司将42528双鞋子运走销毁。11月初,平安总公司分公司函告绍兴外贸公司,要求俄方收货人保存好受损货物以减少损失,我公司会联系俄代理人协调此事。但此后,TOCT公司根据合同将全部鞋子销毁完毕。考兰特公司向其支付处理费用41000卢布。绍兴外贸公司、考兰特公司多次向平安总公司及其杭州分公司、绍兴分公司索赔,但上述保险人以货损原因和责任一时无法查清等为由未予理赔。为此,考兰特公司从绍兴外贸公司背书转让取得保险单后,诉至海事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货损4313797.8元及利息损失490478.76元、货物检验及处理费用26145元。
被告平安绍兴公司、平安总公司辩称,投保人与原告违反如实告知和陈述义务,投保时提供的外贸合同号均为98018及四份货物运输险投保单的保险金额均为129933.67美元,而该司向海关申报时所提供三份报关单中只有一份合同号为98018,另两份为98061,该98018发票金额仅为135266.4美元,根据所适用的英国海上,本保险人可宣告保险合同无效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号98018项下只有部分货物装上集装箱,保险人即使承担,也只能对该部分货物损失赔偿;涉案货物运抵保险单所载目的港KOTKA时,考兰特公司已拆箱并检查箱内货物质量,然后才转运至莫斯科,根据“仓至仓”责任,保险人保险责任至KOTKA时已终止;考兰特公司委托的检验机构KROGIUS系平安总公司在芬兰的代理,但本保险人并未指定该机构查勘,该机构系接受考兰特公司委托,而且其检验报告缺乏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损依据;考兰特公司既然认为全损,就必须委付,无权申请销毁全部货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考兰特公司的诉请。
二、判决要旨
宁波海事法院审理认为,被保险人向平安绍兴分公司投保,保险单抬头虽为平安总公司,但保险单上保险人的地址和电话为平安绍兴公司的营业场所。因平安总公司及其分公司所使用的保险单均系同一格式,唯一区别之处即是保险人的营业场所,故应认定保险合同系平安绍兴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
绍兴外贸公司填写投保单,保险人平安绍兴公司审核后及时签发保险单,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至于报关单中所记载的鞋子合同号与保险单所记载的合同号不一致,因报关单上鞋子数量与保单上的数量相符,而且集装箱号也一致,可见系同一货物;至于金额不一致问题,尽管中途装箱单与公路运单数量比保险单、提单上数量少1000件,但其四个集装箱号与保险单、提单上的集装箱号相符,保险标的物数量为保险单所记载的内容,被保险人并无隐瞒事实的行为,故认为其违反最大诚信义务的理由不成立。
KROGIUS系保险人在芬兰的查勘和理赔代理,该代理人依职权作出检验报告,根据民法中关于代理的法律原理,该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同时俄罗斯某科学发展研究院的实验报告论证货损事实,该份报告已经过当地公证机构公证,故应确认本案货损事实成立。
保险单载明的目的港为KOTKA,保险责任期间为自宁波港至KOTKA港的海上运输区间,由于货物最终目的地为莫斯科,货物运抵莫斯科后,考兰特公司马上申请KROGIUS检验。根据检验报告,所有鞋子在这份潮湿的空气及相应温度中从而形成霉菌的情况下作用了1至1个半月,由此可以推断,货损发生在海运期间,属于保险人所承保的责任期间。而且该风险属于一切险中一般附加险的受潮受热险,系保险人所承保的责任范围,故保险人应负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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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根据KROGIUS检验报告认为所有鞋子失去原有形体和效用,不能销售,但涉案货损为推定全损;考兰特公司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但却未经委付而直接委托销毁全部货物,该行为有过错,应对此负部分法律责任。平安绍兴公司认为货物未销毁,无相应证据,其应对本案货损及货物检验费、处理费用负主要赔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绍兴公司赔偿原告考兰特公司货损3019658.4元、货物检验费及处理费用18301.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考兰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考兰特公司对被告平安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平安绍兴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平安绍兴公司撤回上诉。
三、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涉及海上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责任、实际全损与推定全损、委付,以及外国法的适用等问题,有一定的探讨价值:
(一)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是否违反最大诚信原则
海上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是海上保险法的重要原则之一,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应向保险人告知和正确陈述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果被保险人有违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在被保险人故意违反时,或者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情况下,有权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也具体从告知和陈述方面规定了被保险人承担的最大诚信义务。告知义务始于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之初,终于保险合同成立之时,是被保险人所负的一项特殊的法定义务,不是纯粹的合同义务。至于何谓影响保险人的“重要情况”,这是困扰各国海商法理论界和司法部门的一个颇富争议的问题。通说认为,被保险人须如实告知的重要情况,是指对一个合理谨慎的保险人,在考虑是否接受承保或高低时,有决定性影响的那些情况。
结合本案,被告认为,绍兴外贸公司违反最大诚信义务,保险人可宣告保险合同无效。理由:原告向保险人提供的6月2日的售货确认书和海关报关单中,合同号与保险单中的合同号不一致,说明投保人严重隐瞒事实,保险人可宣告保险合同无效。
笔者认为,被保险人投保时,提供6月8日的外贸合同及四份外贸发票,并按照合同和发票内容如实填写投保单,保险人审核后及时签发保险单,应当说双方之间的海上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至于合同号不一致的问题,报关单中所记载的鞋子合同号与保险单所记载的合同号的确不一致,但这并非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因为本案系海上货物保险,被保险人投保时所填写的投保单载明的货物是集装箱货,且具体注明四个集装箱号;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的记载虽然也有合同号,但仍清楚载明与投保单相符的四个集装箱号,而该四个集装箱号与海运提单上的集装箱号是一致的,应当认定被保险人已尽到如实告知的最大诚信义务。毕竟保险人所承保的系四个集装箱货物,现四个集装箱已装船,并运抵目的港,在通过公路转运至莫斯科的运输单据上也载明四个集装箱号码,由此可见,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并未作虚假陈述。至于外贸合同号不一致,这涉及原告与绍兴外贸公司之间的长期业务事宜,笔者认为,不宜将外贸合同与海运单据混为一谈。尽管中途装箱单和公路运单上的货物数量比保单、提单上的数量少1000件,但上面的四个集装箱号与保单、提单上的集装箱号是一致,最重要的是,被告的芬兰代理所作的检验报告中,陈述当时箱内货物数量为4656件。由此可见,保险标的物的数量系保单所记载的内容,而不存在被告所辩称的有隐瞒事实的行为。
(二)本案的货损事实是否存在
本案被告认为,KROGIUS检验报告有很多疑点,不能作为本案定性证据。理由是:除非保单上明确指定某代理机构查勘货损,否则,货损发生时,代理机构未经保险公司的委托,无权就某一具体的货损进行查勘。
笔者认为,首先,KROGIUS系被告在芬兰的查勘和理赔代理,因为该代理人系货损发生后绍兴平安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而且被告对此亦予以承认。其次,保单中约定查勘代理人为当地合格的勘验人,而并未特别约定,发生货损还需保险人的特别授权,同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供其代理人手册时也未告知代理人查勘需特别授权。现原告按照保险人提供的代理人名册找到其在芬兰的代理人,该代理人依职权作出检验报告,根据民法中关于代理的法律原理,该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本案被告来承担。根据该代理人的报告,四个集装箱分两批到达莫斯科,两批开箱时均有俄罗斯商会代表在场,应该说,检验代理人的报告是客观的。
(三)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否已终止
这涉及保险法上的保险期间问题,所谓保险期间,是指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其开始、持续和结束,皆须明确地予以规定,因为保险人仅对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属于保险人赔偿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负责。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通常用航程来规定保险期限。我国国内保险公司保单多规定仓至仓条款,即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船后满60天为止。如在上述60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货物开始转运时止。
在本案中,有人认为,根据保险单的“仓至仓”条款,承运人将货物运抵保单和提单所载明的目的港KOTKA后,原告未提出任何有关货损的异议,证明货到KOTKA时是完好无损的,这样,保险人的责任即告终止。这种观点看似有理。仔细分析,则不然。因为,本案保险单载明的目的港确为KOTKA港,保险责任期间为自宁波港至KOTKA港的海上运输区间,但由于货物最终目的地为莫斯科,货物运抵KOTKA后,通过承运人马上连续用10天左右的时间转运至莫斯科。KOTKA港并非收货人最后仓库或用作分派的处所,当时在KOTKA不可能拆箱检验,除非收货人即原告明知货损。故上述观点认为保险责任至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已经终止的理由不成立。货物运抵莫斯科后,原告立即申请KROGIUS检验,而且根据检验报告,所有鞋子在过份潮湿的空气及相应温度中从而形成霉菌的情况下作用了1至1个半月,由此可以推定,货损发生在海运期间,属于保险人所承保的责任期间。而且该风险属于一切险中一般附加险的受潮受热险,系被告保险人所承保的责任范围,故保险人应负赔付责任。最终一审法院采纳后一观点,认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并未终止,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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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货物是否全损,即原告委托销毁货物的行为是否合法
对此审判人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既然主张全损,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可原告不待保险人赴现场处理,急于委托TOCT公司将货物销毁,显然值得怀疑。故主张认定原告应承担委付过错责任,即原告承担部分货损款项。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货损为实际全损,原告无须向保险人委付,其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保险标的的全损包括实际全损与推定全损。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而该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本案中,根据保险人芬兰代理KROGIUS委托所作的检验报告和俄罗斯某科学发展研究院的实验报告,所有皮鞋及皮革制品的高分子化合物原料组织受到严重破坏、缝线脱落,已失去原有形体和效用,无法也不能销售,按照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1)若承保保险标的被毁,或受到损坏,失去投保时本来的品种或丧失到无法恢复,即为实际全损……。”即本案货报实际发生,属于实际全损。根据海上保险法规定(如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只有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才必须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既然本案货损为实际全损,故原告不必向保险人委付。由于俄罗斯有关当局认为所有鞋子不合卫生检疫要求,原告为此委托TOCT公司销毁货物,应当是符合逻辑的。被告怀疑货物是否已销毁,应提供反证,否则只能驳回其抗辩。
在本案一审判决意见中,法院最后采纳了第一种观点。不过,这种观点的说服力仍值得考量。
(五)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法律适用,本案也存在争议。保险单所确定的ICC条款中关于法律适用系英国法律和惯例,即1906年海上保险法。关于海上保险法律问题,我国《海商法》已有明确规定,现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是否适用本案?笔者认为,对此,首先应看双方的合约,即保险单,保险单本身没有这方面的约定,其选择的承保条件是1963年ICC一切险,该条款关于法律适用规定适用英国法律和惯例,而英国相关法律即为1906年海上保险法。在审理过程中,有人认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无权威翻译文本,不能直接予以适用,而应适用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欠妥。因为,根据我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在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人民法院如果不能确定其内容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此时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该法的中文译本并经庭审质证即可确定,而非无法确定;何况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为世界各国海商法界所共知,故不存在对该法的查明问题(指国际私法上的外国法查明),该法可直接运用于本案。最后法院采纳该观点。笔者认为,这一法律选择是正确的,既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又与我国加入WTO后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平等保护境内处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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