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章确忠诉石万林租赁合同纠纷案再审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合议庭:
受本案当事人石万林委托,并经浩东律师事务所指派,我出庭参加庭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一、起诉书上无章确忠签章或捺印,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撤销原审判决,终止诉讼。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起诉状上的签名,并不是章确忠本人的签名。
众所周知: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必须有本人的签章或者捺印。如果要认定该份没有章确忠本人签名或捺印的起诉书具有引起诉讼的法律效力,其法律依据无非两点:1、委托授权;2、以参加诉讼并接受裁判结果的形式进行追认。现对这两点逐一进行法理分析:
1、关于委托授权
根据《民诉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同时根据《民诉意见》第69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根据上述规定及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可知,章确忠并无委托他人起诉,更没有将相关的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提交。因此,姑且不论代理他人签名是否有法律依据,事实上在这场诉讼被提起时,在起诉状上签名的人根本就没有获得章确忠的委托授权。原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时,也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查,在未核实立案人的身份和代理手续的情况下就草率立案,造成一场旷日持久的不必要的诉讼。这样明显的错误应该予以纠正。
2、关于追认
对追认的规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对于追认的规定,主要用于对无权代理效力的调整、规范,其目的主要是维持民事行为的有序稳定,防止由于无权代理行为带来的权利义务的不确定,其效力及于民事行为的当事人。这种规定是属于私法的范畴,充分体现了私法领域注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而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属于公法范畴,其调整的范围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还包括了人民法院。其对程序公正有着绝对性的要求,这是保证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攻击和防御的公平、对等的首要前提。如果在民事诉讼法中也承认追认制度,不但会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更会严重影响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效率,也会间接鼓励当事人罔顾诚信、滥用诉权,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将法院玩弄于股掌之间。试想一下,如果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能够生效还需要以本人是否追认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为前提,那将是一个何其滑稽可笑的场景!
法律是神圣的,司法机关是庄严肃穆的。公民之间在进行普通民事法律行为时,可以充分意思自治。但是,一旦诉诸法律,必然将司法机关牵扯进来。这时,参与诉讼的各方以及人民法院就必须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来开展诉讼活动。任何人、任何单位,都没有罔顾程序的权利。这也是“先程序,后实体”的法律原则的根本要求。程序法与实体法同等重要,甚至程序合法还是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这也是程序正义的体现。没有程序正义,何来实体正义?
所以,在公法领域,是不能适用私法领域的追认制度的。实际上,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也只是对代理制度作了规定,并没有象《民法通则》那样对追认制度也作出规定。
因此,章确忠不论是否参加了后来的诉讼,是否接受了法院的裁判结果,都不能在诉讼法上构成追认。改变不了在诉讼法意义上其根本没有提起诉讼的事实。
综上,由于据以引起诉讼的起诉书不真实,必然导致后续的审判活动及审判文书失去法律依据,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恳请合议庭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终止诉讼。
二、章确忠以约定解除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没有法律依据
原一审、二审均依据《》有关约定解除的规定支持了章确忠行使合同解除权。事实上,章确忠和石万林根本没有在合同中对合同解除作出约定。
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第一条约定:“。。。违期不交清,属自动中止合同”。在此要强调指出的是:合同的“中止”和合同的“终止”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
当初石万林与章确忠在订立《场地租赁协议》时,考虑到租赁协议长达30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难免会出现租金不能按时交纳的情况,比如石万林因故不在,或者石万林资金周转暂时出现困难等等。因此双方同意在出现租金不能按时交纳的情况时,章确忠有权暂时停止合同的履行,拒绝让石万林继续使用场地,以此来敦促石万林交纳租金。如果石万林将租金补交,则合同自然恢复履行;如果石万林一直拒不交纳租金,则章确忠有权以《合同法》中有关法定解除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
对此也可以从另外一个方面来理解:由于石万林承租的该块场地原本是一片臭水坑,石万林是要将该地块承租下来后,将臭水坑填平,并将场地平整,再花费巨资搭建房屋予以使用,这将需要投入近百万元。如果在长达30年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仅仅因为未按时交纳租金就让章确忠有权解除合同,让石万林投入的巨资化为乌有,恐怕任何一个正常人都不会同意。石万林作为一个经商多年的生意人,更是绝不可能同意这样的条款。
因此,不论是从常理,还是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石万林和章确忠都没有在《场地租赁协议》中对合同解除有过任何约定。
至于章确忠辩称此处的“中止”应按有关合同解释的规则解释为“终止”,则更是没有任何理由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解释只有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各自都有合理的解释,进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才能够予以适用。石万林和章确忠关于逾期交纳租金的后果的约定非常清楚明了,即“违期不交清,属自动中止合同”,没有任何能产生另外合理解释的地方。更何况,合同“中止”和合同“终止”的意义截然不同,在法律适用上将产生巨大的差异,对当事人的影响也是天壤之别,当事人在进行此类约定时不可能不小心谨慎。因此,对体现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相关条款的白纸黑字视而不见,反而要用合同解释的规定来进行辩解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依章确忠的观点,那么“定金”可以随意被解释成“订金”,任何人都可以随时祭起合同解释这面大旗,任意将合同的内容按照有利于自己的方向解释。这样以来,合同解释就成了不诚信者刀枪不入的防弹衣,哪里还有正常的交易秩序?哪里还有诚信和谐的社会关系?
#p#副标题#e#三、章确忠也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
1、章确忠没有履行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催告义务。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27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章确忠并没有履行催告义务,更没有石万林经催告后不交纳租金的事实。实际上,石万林提交的5-8号证据都很清楚的表明了在2006年7月26日后,石万林仍然在陆续交纳租金。提交的第9号证据更是证明了在原一审宣判后,二审庭审前,章确忠以借条的形式收取了石万林2万元租金。由此,不但表明石万林没有欠交租金,更表明章确忠在原一审宣判后,以收取租金的方式在实际上恢复了与石万林的租赁关系。
2、石万林在2006年7月26日后没有及时交纳租金,是因为正在与农场、章确忠协商变更出租方的相关事宜。从法庭调查以及石万林提供的证据可知:由于章确忠是将其从昆明农场处租得的场地的一部分转租给石万林,而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了一些矛盾,所以为了避免矛盾扩大,也未了安定团结的社会局面,三方当时正在协商由昆明农场作为出租方,将该场地出租给石万林。所以,未了避免因出租方的变更而导致租金交纳问题方面出现扯皮,石万林暂时没有按时交纳全部租金,而是暂时根据实际租期的天数分时段的向章确忠交纳租金。更在章确忠提起诉讼,变更出租方暂时没有希望的情况下,于2007年1月30日一次性交纳了2万元租金。因此,这些都充分说明石万林并没有故意拖欠租金的故意,而是在特殊情况下,出现了短时的逾期。
3、双方在此前的履约过程中,已经就租金的交纳期限和方式形成了习惯,在事实上变更了《场地租赁协议》中租金的交纳期限和方式。双方在《场地租赁协议》中约定租金为每两年一次性交清。但是在合同从2001年7月26日开始履行至2006年7月26日止,一直都是石万林分期分批的交纳租金。章确忠从来没有要求过石万林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只是在石万林每年应交租金的总额问题上要求石万林写过欠条。在长达5年多的履约过程中,双方已经形成了这么一个习惯性的租金交纳方式:章确忠对石万林交纳租金的次数不加限制,但是每年的租金必须交清。这样的交纳方式实际上对章确忠的利益没有任何损害。因此,双方已经对原协议中约定的租金交纳方式做了实质性的变更。就如同双方在《附加条件》中约定了租金中包含了卫生费,而在以后的履约过程中,章确忠仍然向石万林收取卫生费一样。
综上所述,章确忠并没有从诉讼法意义上提起诉讼,也没有任何的合同解除权。恳请合议庭按照先程序、后实体的原则,从诉讼法程序意义上,从《合同法》等实体法意义上,采纳本代理意见,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