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昌美诉轩顺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租赁合同纠纷】蒋昌美诉轩顺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要点提示]

  合同纠纷案件,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省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月20日)

  二审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民终字第298号(2010年6月17日)

  【案情】原告将昌美

  被告轩顺杰

  原告蒋昌美诉称,2002年11月28日,原告经西华县旅游局许可,与西华县昆山女娲旅游景点建设委员会订立昆山女娲二殿建设协议书,原告按工程设计图筹资20余万元修建14间庙房。同时修建碑墙24块,塑建佛像三尊和神位26尊。2007年9月30日,被告于原告口头约定租赁原告上述范围及附属物,期限为2年,租赁费为36000元,一次付清。被告付清租赁费后,原告也把租赁物交给了被告。合同快到期时,原告找被告商谈返还租赁物时,发现被告将附属设施毁坏,便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却说原告将租赁物转让给了被告,明确表示不愿返还。现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并将附属物恢复原状。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的租赁费用,后又撤销,表示另行起诉。

  被告轩顺杰辩称,原告起诉是就同一事实的再次起诉,第一次诉讼在举证期间内不能举证,而又撤诉,明显规避举证期限,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已将庙房转让给被告,并出具有收据及字据,不存在租赁之说,且又与第一次起诉自相矛盾,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查明:2002年11月28日原告将昌美玉西华县昆山女娲旅游景点建设委员会签订女娲宫二殿建设协议书。2002年原告建东廊房6间、西廊房3间、人主殿5间,共计十四间,均为平房。2009年9月30日原告儿子代原告向被告轩顺杰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载有"房屋转让,一清百清"的字样,有证明人李三妮、周桂勤所捺指印。原告收到被告现金36000元。后原告将原协议及印章转交给被告轩顺杰,轩顺杰对房屋进行修建并管理使用。2009年5月,被告轩顺杰向庙房所在地山子头村委交纳土地使用费。2009年7月13日原告以被告强行侵占原告所建庙房诉至西华法院,2009年9月17日以须补充证据撤回起诉。2009年9月18日原告有以租赁合同纠纷,诉至西华法院。

  西华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被告 诉争得焦点系双方租赁关系能否成立,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且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先后陈述不一致,关于租赁费、租赁期限两次庭审中陈述向矛盾。原告收到被告36000元钱,不能证明双方关系的成立。原、被告租赁关系能否成立不能确定,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之间的转让是否合法,系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蒋昌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有原告蒋昌美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在审理查明后认为,蒋昌美主张与轩顺杰之间息租赁合同关系因未提供相应的确实证据予以证明,蒋昌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买卖房屋关系还是租赁关系。

  一、"谁主张谁举证"是证据规则的基本原则,证据制度素来被理论界比作民事诉讼的脊梁,举证责任由谁证据制度的核心。诉讼是有原告提起的从诉讼地位比较而言,原告通常应承担较重于被告的较重责任。证据是正义的基础,任何案件的公正裁判,都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责任分明、适用法律正确,要做到这些就离不开可靠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可以说,民事诉讼的主要内容,就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的活动。

  二、民事诉讼中,诉讼公正是与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是不可分割的,基于民事诉讼的本质决定,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在程序构成设计上为双方实施诉讼行为提供充分、平等的诉求和抗辩机会,以此保障双方喜爱诉讼中均衡对抗。

  三、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是当事人之间确定、变更、终止法律关系的合法行为。合同设立是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进行协商,使各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过程。因合同订立或有效与否发生争执时的举证责任。原告根据合同请求变更履行义务的诉讼,如果变更否认双方曾订立此关系的合同,应由原告对产生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即与变更订立合同的事实付举证责任。由于合同的性质不同,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不同,原告付举证责任的范围也会有所不同。

  四、本案中,原变更主张双方关系部一致。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自己主张先后不一,又缺乏有力证据,故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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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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