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材料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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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赁合同纠纷】建筑工程材料租赁合同纠纷案

  北京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2009)京仲裁字第0089号

  申 请 人:白春明(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平安建材租赁站)

  身 份 证 号 码:132903197709020932

  住 所:河北省任丘市北环路开发区粮站

  委 托 代 理 人:魏晓勃 北京市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玉海 任丘市平安建材租赁站业务经理

  被 申 请 人: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住 所:北京市三里河路15号

  法 定 代 表 人:毛志远

  委 托 代 理 人:黄必达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白春明(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任邱市平安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本会递交的以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以及任邱市平安建材租赁站合淮阜高速公路十三标西互通桥梁一队于2006年10月11日签订的《碗扣支架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08年4月14日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租赁合同引起的争议仲裁案(以下简称本案)。本案编号为(2008)京仲案字第0601号。

  本案适用本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本会受理后,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书和证据材料。

  因双方未按期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依据仲裁规则,本会主任指定张国伟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于2008年6月3日组成仲裁庭,适用简易仲裁程序审理本案。仲裁庭同日决定于2008年7月10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本会及时将组庭通知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未对仲裁庭的组成提出异议。

  仲裁庭认真审阅了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并于2008年7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庭审。被申请人当庭提交了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同意对被申请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仲裁庭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对本案有关事实进行了庭审调查、核实,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对主要争议问题进行了辩论。

  2008年7月28日,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仲裁庭组织双方对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庭审结束前,双方发表了最后陈述意见。仲裁委员会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由于本案案情复杂,经独任仲裁员申请,本会秘书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予以延长。

  本案现已审理完结,仲裁庭根据庭审结果和相关证据材料,依法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一)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6年10月11日签订了《碗支架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地点、供货期、技术要求与质量保证、交货及数量验收方式、双方的责任及义务、付款方式及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均作了明确的约定。申请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将被申请人承租的建筑用施工物质(碗扣架等)提供给其使用,被申请人将上述租赁物质用于施工的合淮阜高速公路第十三合同段工程工地。被申请人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就已结算的租金、运费、物质丢失赔偿无理拒绝支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

  1、被申请人给付租金210411.11元(人民币,以下同);

  2、被申请人给付运费12695.3元;

  3、被申请人给付物质丢失赔偿费86156.12元;

  4、被申请人给付违约金84726.69元(2008年4月9日前的违约金);

  5、被申请人给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6、被申请人支付仲裁费用。

  为支持仲裁请求,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碗扣支架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

  2、《管辖权异议书》;

  3、《河北省任邱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任民初字第2748号];

  4、《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料单》;

  5、《建筑设备器材租赁退料单》;

  6、电子汇划划(收)款补充报单;

  7、《租费结算明细》;

  8、《物质丢失赔偿表》;

  9、《运费明细表》;

  10、《开工报告》;

  11、违约金计算方法;

  1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13、李世春出具的《委托书》;

  14、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

  15、盖有任邱市人民法院查阅档案材料专用章的《碗扣支架租赁合同》;

  16、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致北京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异议书》。

  (二)被申请人答辩称,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发生过任何租赁合同关系,申请人应依据相关合同对李世春或合淮阜高速公路十三标西互通桥梁一队提起诉讼或仲裁,申请人在本案中不应将被申请人列为被申请人,故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其具体理由如下:

  1、我公司从来就没有与白春明或任丘市平安建材租赁站发生过租赁合同关系,也从来没有实际租用过白春明或任丘市平安建材租赁站的建材。

  2、任丘市平安建材租赁站与李世春或合淮阜高速公路十三标西互通桥梁一队所签租赁合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3、我公司与李世春的合淮阜高速公路十三标西互通桥梁一队发生过劳务合同关系,且李世春已经依据我公司与合淮阜高速公路十三标西互通桥梁一队签订的合同对我公司提起了相关诉讼。

  4、在任丘市平安建材租赁站与李世春合淮阜高速公路十三标西互通桥梁一队所签的补充协议中,我公司没有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我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5、我公司合淮阜高速公路十三段项目经理部于2006年11月03日向任丘市平安建材租赁站支付50000元,并不能表明我公司与丘市平安建材租赁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项目经理部只是按照李世春的要求代替合淮阜高速公路十三标西互通桥梁一队向任丘市平安建材租赁站支付50000元。

  6、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料单上注明的租赁单位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并不能表明该建材即是我公司租赁的,该租赁单上既无我公司盖章,也未经我公司相关权利人签字确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外,我公司也根本就没有实际租用过白春明或任丘市平安建材租赁站的建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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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料单上注明的租赁单位与建筑设备器材租赁退料单上注明的租赁单位不一致,退料单所注明的租赁单位是合淮阜高速公路十三标西互通桥梁一队。

  为支持上述答辩意见,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重庆华升建筑工程(集团)万州天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

  2、、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重庆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

  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淮民一初字第23号];

  4、《补充调拨混凝土协议》;

  5、《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07)皖民一终字第0234号];

  6、《收据》;

  7、《银行凭证》。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是:

  证据1,合同中的公章与被申请人没有关系,被申请人不存在这个分支机构,认为这个公章是李世春私刻的。

  证据2,证据的形式上有异议,这只是程序方面的诉讼行为。被申请人知道这份合同,只是根据相关材料提出程序上的异议,不表明被申请人在实体上承认与白春明有租赁关系。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申请人是依据法院邮寄的材料答辩的,仅仅就程序问题提出异议,未涉及实体问题。

  证据4,和证据5,对证据形式提出异议,没有被申请人的盖章确认,也无被申请人授权委托的相关权利人签字确认。违约条款是申请人单方制定的,实际使用人不受约束。0002156号退料单上有些修改。提料单上的租赁单位和退料单上的退料单位不一致。

  证据6和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被申请人与李世春所在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行为只是被申请人代为支付的材料款。被申请人也相应扣除了李世春所在单位的工程款,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有租赁关系。,

  证据7,公章是私刻的,不是被申请人行为。根据有盖章的及李世春签字的单据计算所得款项,减去已付款,与申请人所主张的不一致。

  证据8,证据形式上,这是一个复印件。不能证明是原件,也不能证明是谁传给谁的。

  证据9,要求核对原件。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证据10,要求申请人出示原件。看不出人员区配表是否是开工报告的组成部分。

  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3,公章是李世春私刻的,不能代表被申请人。

  证据15,形式上无异议。但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仅是程序性的问题,不涉及实体问题。向法院提交不代表被申请人承认双方有租赁合同关系。

  证据16,与本案没有关系。

  (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证据1,合同的发包方是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用此合同并不能否认李世春在代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合同过程中是代表被申请人的。申请人提供的合同中李世春是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是得到被申请人认可的。李世春完全可以代表两个不同公司。被申请人的证据不能推翻其之前的自认及法院的认定。

  证据2和证据5,与本案无关。

  证据3,民事判决书中只认定被申请人与重庆公司纠纷中的李世春的身份,并没有认定李世春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同关系中的身份。

  证据4,李世春在这个合同关系中代表重庆公司,不能否认在租赁合同关系中代表被申请人。

  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被申请人主张是代付行为,但收据上的交款单位是中交路桥。

  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与证据7的支付时间和支付主体都不一样,互相矛盾。

  (五)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还提出了《调查核实证据申请书》和《鉴定申请书》。

  二仲裁庭意见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申请人认为,李世春是以被申请人施工队长的身份与其签订的合同,李世春在本案合同上加盖“合淮阜高速公路十三标西互通桥梁一队”印章时,得到了被申请人的认可。申请人依据本案合同的约定,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租赁物,被申请人使用后,退还了租赁物,并支付了部分租金,被申请人的经办人就租赁合同发生的相关费用亦进行了结算。

  被申请人认为,其与申请人从来没有发生过租赁合同关系,也从来没有实际租用过申请人的建材。申请人与李世春代表的合淮阜高速公路十三标西互通桥梁一队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被申请人无关。

  对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李世春代表的合淮阜高速公路十三标西互通桥梁一队签订的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与被申请人无关。理由如下:(1)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世春是被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人,也不能证明合淮阜高速公路十三标西互通桥梁一队是被申请人的内设机构,同时,本案合同也未体现李世春代表被申请人,因此,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与被申请人无关。(2)对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九万元材料款,仲裁庭采纳被申请人提出的此笔款项是代李世春支付给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材料款,不足以表明被申请人认可了李世春代表其与申请人签订本案合同。(3)申请人与李世春及其授权人员签订的租赁提料单、退料单、租费结算明细、运费明细表、物资丢失赔偿表等文件,没有被申请人的印章或者授权人员的签字,与被申请人无关。申请人提出的租金结算和运费明细表签订申请,仲裁庭不予采纳。(4)申请人提交的《开工报告》虽然标明李世春为其施工队长,但一方面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世春与其签订本案合同时向其出示了此《开工报告》,另一方面此《开工报告》内容也无法构成被申请人对李世春签订本案合同的授权。申请人提出的对《开工报告》调查核实申请,仲裁庭不予采纳。

  (二)依据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及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能否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向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中,已表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合同关系。且法院民事裁定书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的表述,表明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被申请人认为,管辖权异议和民事裁定书只针对程序问题,不涉及实体问题。

  对此,仲裁庭认为:(1)被申请人向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是诉讼程序文书,仅就法院管辖权问题提出了意见,并未就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合同纠纷问题提出意见。(2)法院民事裁定书仅对诉讼程序问题进行了裁定,并未针对被申请人是否是合同当事人进行裁定。因此,仲裁庭不能依据管辖权异议书及法院民事裁定书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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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李世春所代表的合淮阜高速公路十三标西互通桥梁一队签订的本案合同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

  (三)关于本案仲裁请求

  由于仲裁庭依据本案中的证据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对于申请人在本案中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仲裁庭均不予支持。

  (四)关于仲裁费用的承担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仲裁庭依法裁决如下:

  (一)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

  (二)本案仲裁费2089元(已由申请人全部预交),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独任仲裁员:张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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