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钱加忠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加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雅琴 委托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加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雅琴
委托代理人林永泉
上诉人钱加忠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加忠与黄雅琴于2004年7月29日签订租房合同,约定黄雅琴将位于嘉定区人民街x弄x号西间门面房出租给钱加忠使用,租赁期限为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0日,年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000元,黄雅琴同意2005年8月后的租赁期限续签至2013年7月30日,年租金为50,000元,每年8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后使用,并约定如一方违约,需给付对方违约金10,000元,无过错方有权决定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签约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2008年3、4月间钱加忠向黄雅琴反映房屋内出现白蚁,黄雅琴遂于2008年4月通知相关部门到房屋内进行灭蚁。2008年6月28日钱加忠从承租的房屋内搬离。同年7月底,钱加忠将房屋钥匙交还给黄雅琴。黄雅琴要求钱加忠支付违约金,钱加忠不予接受。黄雅琴于2008年8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钱加忠偿付违约金10,000元;双方的租房合同终止履行,钱加忠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的租金6,250元。
原审法院认为,黄雅琴与钱加忠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讼争房屋内虽出现白蚁,但黄雅琴在钱加忠反映情况后,即通知相关部门进行灭蚁,钱加忠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黄雅琴采取灭蚁措施后仍无法继续使用讼争房屋,因此钱加忠在未与黄雅琴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从房屋内搬离,不再履行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黄雅琴要求钱加忠偿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钱加忠已从讼争房屋内搬离,且将房屋钥匙交还给了黄雅琴,故可认定双方的租房合同已于2008年7月底解除,租房合同已终止履行。因此对黄雅琴要求钱加忠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的租金6,2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加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雅琴违约金10,000元;二、原告黄雅琴要求被告钱加忠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的租金6,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钱加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雅琴签订租赁合同时,隐瞒了房屋蚁害严重的缺陷,且2008年4月灭蚁后,6月白蚁活动更加猖獗,严重影响了钱加忠正常使用房屋,出于无奈,钱加忠才提前解除合同。黄雅琴收回房屋后,重新请灭蚁公司进行灭蚁,有上海嘉房白蚁防治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存根证明。钱加忠认为,蚁害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房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违约金。
黄雅琴辩称,钱加忠将系争房屋转租给案外人,由于案外人经营不善,提出解除合同。黄雅琴收取房屋钥匙时,钱加忠没有提出因为蚁害而退租,现钱加忠上诉提出因为蚁害而退租不符合事实。由于钱加忠在系争房屋内堆放原木,滋生白蚁,2008年4月黄雅琴委托他人进行灭蚁,房屋即可继续使用,钱加忠称白蚁6月仍然猖獗不符合事实。黄雅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钱加忠提供了2008年10月29日上海嘉房白蚁防治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存根,以证明系争房屋在第一次灭蚁之后仍未杜绝蚁患,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房屋,黄雅琴对此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钱加忠退租后,新的承租人投入巨资装修要求对白蚁进行预防,黄雅琴委托上海嘉房白蚁防治有限公司2008年10月灭蚁只是预防性质,而非钱加忠所言4月灭蚁之后仍有蚁患。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2008年10月第二次灭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灭蚁的动因陈述不一,黄雅琴提出应新的承租人要求进行预防符合常理,钱加忠认为第二次灭蚁是由于蚁害仍旧猖獗,但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钱加忠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钱加忠在未与黄雅琴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从房屋内搬离,不再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25元,由上诉人钱加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