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金克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代理意见如下:
一、两被告恶意串通、故意隐瞒该门面不得转租的事实,实属欺诈,所签转租合同无效。
2007 年3月25日原告在晚报上看到一条阳光花苑2号楼7号汽车美容店转让的信息,原告就和联系人即被告郑仁瑞联系洽谈转让事宜。原告要求见房东,征求房东意见。被告郑仁瑞表示只要按时交房租房东就同意转租。于是,双方就转让价格达成协议,当即,原告将45000元转让费交付给了被告郑仁瑞。原告经营该门面没几天,两被告就过来要房租,原告要求见房东,被告林先斌表示其是房东代理人只需把房租交给他即可,原告要求看房东委托他收款的手续,被告林先斌说过两天给原告看。原告考虑到是被告郑仁瑞带来的,应当不会有错,就将一个季度的房租交付给了被告林先斌。到了2007年4月20日被告林先斌将其与房东所签订的合同复印件给原告,原告此时才明白林先斌不是第三人杨兵的代理人,而是该门面的第一承租人,其承租后其再转租给被告郑仁瑞。而该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承租方不得擅自转租、转让或转借他人,否则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原告问两被告如何解决,林先斌要原告不告诉杨兵转租一事,只说是给他打工。过了几天该第三人杨兵得知被告林先斌转租了该处门面,就多次要求原告腾退房屋,致使原告无法经营下去。而两被告则采取躲避方法置之不理。依据《》第52 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两被告恶意串通,隐瞒涉案房屋不得出租的事实,并假借房屋所有人代理人的名义骗取原告房屋转租费的行为,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情形,因此代理人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无效。
二、无效的合同从开始就不具有约束力,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转让费和租金,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56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228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的规定,两被告恶意串通,隐瞒涉案房屋不得出租的事实,并假借房屋所有人代理人的名义骗取原告房屋转租费的行为,是导致该房屋转租协议无效的唯一原因,两被告对此付有完全的过错,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代理人认为: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转让费45000元和租金9000元,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10000元。
三、关于上述损失的明细:
被告恶意串通,导致房屋转租合同无效,致使原告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了1000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明细如下:
1、 原告代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卫生费,计150元;
2、 被告在转租前,给客户办理了汽车卡,收取了客户预付洗车费1500元;
转租后,原告还要继续替被告为这些办卡的客户洗车,导致原告水电、人工损失997.5元;
3、原告为向被告追讨转让费、租金,原告为此花去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8850元。
审判长、审判员,综上所述,两被告恶意串通、故意隐瞒该门面不得转租这一重要事实致使原告承租的门面无法经营,签约的目的无法实现,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特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52条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