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及反诉二审
违反了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显然原审法院按 14 台压机数量计算租赁费的结论是错误的。一由于双方并未就该设备的处理达成任何协议,因此双方应依《租赁协议》的约定履行。故方应对该设备妥善保管,待
租赁期满后,交还该设备,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北京方未能就租赁物交接时并非处于完好工作状态提交相应证据,故其主
张返还租金,给付维修费用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租赁费返还问题的处理不妥,应予以改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市 ×× 区人民法院( 2002 ) × 经初字第 386 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天津市 ×× 区人民法院( 2002 ) × 经初字第 386 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北京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人造金刚石厂租赁费 121250 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 5769 元,其他费用 4830 元,合计 10599 元,
由天津人造金刚石厂承担 848 元,北京方承担 9751 元;反诉案件受理费 11296 元,其他费用 5648 元,合计 16944
元,由北京方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 34130 元,由北京方承担。
天津方胜诉。 本案是一起运用法律关系理论,论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而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判决的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