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守权,男,1976年8月27日生。
被告余少东,男,1968年11月22日生。
原告黄守权与被告余少东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守权诉称:我与余少东于1997年相识,是朋友关系。2001年1朋6日,被告因在外承包工程欠工人,为付工资向我借款30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2006年4月1日,被告说能够为我办理进建筑市场施工单位许可证,以办证为由从我处拿现金80000元,时至今日既未给我办理许可证,也没有将钱还给我,其间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推托。因此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欠款及借款计1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余少东于2001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
2、被告余少东于2006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收取原告办进汉施工单位许可证费80000元。
被告余少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向其询问时,其对借条及收条未持异议,只陈述说借款30000元已被原告转为,办证费80000元已分两次返还给原告,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
对于原告黄守权的举证,因被告余少东对借款条及收条予以认可,且对其陈述的借款已转为贷款、办证费已返还的理由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黄守权的举证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黄守权与被告余少东是朋友关系。2001年1朋6日,被告因在外承包工程需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6年4月1日,被告许诺为原告办理进武汉建筑市场施工单位许可证,收取原告办证费用8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条,之后,被告既未给原告办理许可证,也没有将80000元办证费用返还给原告。该两笔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办证费及借款计1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余少东既未按约定为原告黄守权办理许可证,又不向原告返还办证费用,是。被告借原告款长期拖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对其辩诉理由不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办证费用及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守权办证费用款80000元。
二、被告余少东应同时偿还原告黄守权借款3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余少东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世 强
审 判 员 余 国 琴
审 判 员 邹 建 中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 德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