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168号。
:朱正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春亮,该公司大件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马松军,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马松军货车经营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称,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已经到期,请求判令被告将其所有的豫C-53665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名下。
被告马松军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7日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濠乐自卸汽车入户到原告名下营运经营,车牌号为豫C-53665;期为三年,自2005年11月4日起至2008年11月3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车入户到原告名下经营。合同于2008年11月3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行车证、交通规费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期已届满,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应当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名下。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松军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车牌号为豫C-53665号濠乐牌自卸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名下。
本案诉讼费3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应付给原告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卫宏战
审判员 李 宣
审判员 王维伟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 张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