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成民终字第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佳,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
委托代理人杨朝岚,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勇,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天贵,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珍席酒楼经营者,住xx市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四川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佳因与被上诉人周天贵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人民法院(2007)锦江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6月8日,程佳与周天贵签订《餐厅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周天贵委托程佳管理、经营青羊区珍席酒楼;委托管理期限自2006年6月8日至2008年6月7日;周天贵自行负责酒楼的收银、采购、会计、库管工作,相关人员由周天贵自行承担;程佳的管理费用由固定保底费用、销售收入提成、税后利润分成组成;为确保餐厅正常的经营和持续发展,周天贵不得擅自干预程佳的日常经营管理,否则视为违约;若双方任何一方出现违约情况,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守约方将有权终止合同。其后,程佳对该酒楼进行管理、经营,期间,程佳指派徐梅负责管理。2007年3月14日,周天贵书面通知程佳:“于2007年3月15日收餐后,务必妥善办理好有关交接手续,准时离场”。次日,周天贵、程佳办理了交接手续。2007年3月16日,徐梅出具领条,确认收到周天贵支付的2007年3月8日至3月15日的工资10664元。2007年8月13日,程佳诉至原审法院,以周天贵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周天贵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故周天贵提出解除委托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周天贵于2007年3月14日向程佳发出书面通知,属其解除委托合同的行为,程佳收到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且于次日办理交接手续。周天贵、程佳及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应属对委托合同的协商解除,此后程佳以周天贵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周天贵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程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程佳负担。
宣判后,程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周天贵向程佳支付违约金10万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程佳接到周天贵的通知后,立即要求与周天贵协商解决此事,但周天贵置之不理,为了妥善安置员工,程佳迫于无奈才办理了交接手续;程佳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周天贵提前解除合同,不但给程佳造成了实际损失,还使程佳可得的预期利益落空,故周天贵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周天贵答辩称,关于管理期限的约定,并非周天贵放弃了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程佳与周天贵是经协商一致后解除了委托合同,并办理了交接手续,结算了费用,程佳未提出过异议,也不存在任何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已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基础,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基于双方对彼此的信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委托合同的双方均享有解除权,且该解除权的行使不应受委托期限的限制。同时,为了维护受委托人的利益,该条还规定:“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据此判断,周天贵提出解除委托合同,系行使,符合法律规定。程佳在接到周天贵的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并按通知要求办理了交接手续并结算了费用,此应视为程佳认可解除该委托合同。因此,程佳以周天贵单方违约为由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于法不符。另外,程佳虽主张其因周天贵解除合同受到损失,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故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于程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程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俊
审 判 员 陈 苹
代理审判员 靳玉馨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焱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