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恩中民初字第14号
原告李平,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内退职工,住该行职工宿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荣茂,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英,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住湖北省武汉市学院路11号。
被告尹文君,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回族,原建始县五交化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团结路老烟厂宿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开雨,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家学,男,1945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建始县民政局退休干部,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烟墩大道安居小区18号。系被告尹文君之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甫喜,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土家族,原建始雪茄烟厂工人,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烟墩大道安居小区20号。被告马恒,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回族,建始县民政局司机,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烟墩大道安居小区18号。系被告尹文君之弟。
原告李平与被告尹文君、马家学、马恒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东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华忠、陈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5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茂、李英,被告尹文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开雨、被告马家学委托代理人尹甫喜、被告马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平诉称:2005年4月14日上午9点多钟,我在建始县三里坝中坦坪矿山打电话给被告尹文君,请她在其上班的福利彩票42240030号销售站按我长期购买的10注双色球号码代买10注2005042期彩票,被告尹文君当即应允。当晚9点多钟,我正在工程队开会,尹文君给我打来电话,称其帮我购买的彩票中了5000000元大奖。我抑制不住内心的喜悦,又给尹文君打电话核实,尹文君肯定地说是我中了奖,并要我赶快回来。我告诉她因为山上交通不便,第二天再回来。在确信自己中了5000000元大奖后,我又给妻子刘则俊打电话告知了此事,并告诉了矿山工程队的部分同事,同时向他们许诺买好烟好酒。同事们当晚要送我回城,因我想到尹文君能主动告诉我,说明她很诚实,加之平常关系很好,以前她帮我买的彩票中过小奖后也未扯皮,同时考虑到同事们很累,半夜三更矿山道路不好走,便决定第二天早上回城找尹文君。次日一早,我便兴高采烈地往家赶,途中我给尹文君打电话想表示感谢,电话刚通,尹文君吞吞吐吐地说:“很对不起,我忘了给你买。”我赶到销售站找到尹文君,尹文君把我拉到一旁说:“李平,很对不起,我的确忘了买,我和爱人扯皮没上班,是我爹爹(舅母)在销售点卖票,我打电话让爹爹(舅母)帮忙给你买,她忘记了。”我说:“此事调查得清楚。”随后我到公安机关报了案。后经了解得知,尹文君将帮我购买的中了5000000元大奖的彩票交给了其父马家学,马家学于中奖的次日到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兑了奖。由于三被告将本应属于原告的4000000元奖金非法占为己有,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未能解决,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40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李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李平长期委托尹文君购买该组彩票号码的证据10份。包括:
⑴王焰的证言。主要内容:李平长期购买与中奖彩票相同的那组彩票号码。 ⑵余泽宏的证言。主要内容:李平长期委托尹文君购买彩票。
⑶尹建武的证言。主要内容:李平长期委托尹文君购买中奖的那组彩票号码。
⑷陈志富的证言。主要内容:李平经常打电话请人帮忙买彩票。
⑸中国福利彩票2005041期双色球彩票两张。待证事项:李平长期购买的10注双色球彩票号码中包含了2005042期的中奖号码。
⑹黄克菊的证言。主要内容:2005年4月14日上午看见尹文君在上班,同时听张建红讲当天上午9点多钟尹文君曾接到一个委托她代买彩票的电话。
⑺王家兴的证言。主要内容:2005年4月14日晚上,恩施州民政局电话通知建始县30号站中出5000000元大奖。同时证实尹文君称中奖的5000000元彩票是在她手里买的。
⑻李平的手机通话清单。待证事项:李平与尹文君之间有长期委托购买彩票的关系;2005年4月14日上午,李平给尹文君打过电话委托购买彩票,当晚尹文君电话告知了李平中奖的情况,随后李平又打电话进行核实。
⑼李平与尹文君之间的对话录音。待证事项:李平与尹文君之间有长期委托购买彩票的关系。
⑽原告代理人朱荣茂与张建红的对话录音。主要内容:张建红证实2005年4月14日上午9点多钟有人打电话委托尹文君买彩票。
证据二:证明尹文君电话通知李平中了大奖,但中奖彩票在尹文君手中的证据巧份。包括:
⑴周从军的证言。主要内容:李平于2005年4月14日晚上9点多钟接到电话,被告知中了大奖,随后李平请同事一起喝酒。
⑵周从华的证言。主要内容:2005年4月14日晚上9点多钟,工程队正在开会时,李平接了一个电话。散会后李平就请我们喝酒,经询问得知李平中了奖,并许诺给我买最好的烟。
⑶周洪兵的证言。主要内容:李平在矿山工作时,经常给彩票销售点打电话要其代买彩票,回家时再结帐。2005年4月14日晚11时许,周从军打电话要我去喝酒,说李平中了大奖,我不相信,就没有去。4月15日晚上11时许,李平的妹妹徐晓燕要我帮忙找一下李平原来买的彩票,并说了丢彩票的位置。4月16日早上,我在李平住的房屋屋檐下找到两张旧彩票,有一张彩票背面写了一个小灵通电话号码,号码为3933250。
⑷于建雄的笔录及出庭作证时的证言。主要内容:于建雄听樊家青讲,中奖当晚看见尹文君从一个笔记本中拿出夹在其中的一张彩票进行核对后说:“是我们这里中了”,并当即给李平打电话告知其中了大奖。
⑸黄雪兰的证言。主要内容:黄雪兰听黄英说李平中了大奖,尹文君还说李平起码给她500000元。
⑹康世丽的证言。主要内容:康世丽听向华说尹文君在其家中给李平打电话告知李平中了大奖。
⑺向华的证言。主要内容:尹文君在向华家中接到电话通知,其所在彩票销售站中出5000000元大奖。
⑻樊家青的证言。主要内容:2005年4月14日晚上,尹文君来到彩票销售站后,喊其妻子黄英去看销售彩票的电脑,说她们站中出5000000元大奖。
⑼黄英的证言。主要内容:2005年4月14日晚上9点多钟,尹文君来到彩票销售站,说她们站中出5000000元大奖。尹文君打开电脑经过核实后,就跑到店外打电话去了。
⑽戴艳的证言。主要内容:2005年4月15日,恩施州民政局派戴艳的车前往建始给福彩30号站中出5000000元大奖作宣传。
⑾付华英的证言。主要内容:2005年4月25日,付华英根据恩施州民政局的要求制作了“李先生”(化姓)在建始中出5000000元大奖的宣传广告。
⑿建始县公安局询问尹文君的笔录。主要内容:李平经常在尹文君上班的彩票销售站购买彩票,经常打电话询问开奖的号码,但从未用电话联系过代为购买彩票的事。2005年4月14日上午,尹文君过完早,转了一会街后来到彩票销售站,给郑淑娥顶班销售彩票,顶了接近两个小时的班,一直到中午12点多钟郑淑娥来后才离开彩票销售站。当夭上午李平给尹文君打过电话,主要是询问4月13日的中奖号码。当晚福彩双色球开奖后,尹文君给李平打电话告知其所在彩票销售站有人中出5000000元大奖。随后李平又打电话过来询问当期彩票号码次日上午,尹文君所在的彩票销售站举行庆祝活动时,李平来到现场,并祝贺彩票销售站的生意越来越好。另外,尹文君陈述4月14日自己没有购买彩票,其家人亦未在其手中购买彩票。待证事项:尹文君陈述的事实虚假,且与马家学陈述相互矛盾。
⒀尹文君的电话清单(号码为3933250)。待证事项:尹文君在开奖当晚电话通知了李平中奖的消息以及李平又打电话进行核实确认的事实。
⒁周建斌的证言。主要内容:开奖当晚公用电话亭的老板黄英给其打来电话,告知尹文君所在的彩票销售站中出5000000元大奖。周建斌下去看时,卖彩票的两个女的正在锁卷闸门。后来周建斌遇到卖烤饼的老乡曾广国,并给其讲了这个站中出5000000元的事实。
⒂曾广国的证言。主要内容:开奖当晚听见尹文君喊黄英,过了一会周建斌告诉他这个站有人中了5000000元大奖。
证据三:证明马家学、马恒获取不当得利的证据6份。包括:
⑴建始县公安局询问马家学的笔录。主要内容:2005年4月14日上午,马家学来到郑淑娥上班的彩票销售站购买彩票。郑淑娥问是机选还是自己写号,马家学就从旁边的废纸篓里找了两张双色球彩票,交给郑淑娥比照上面的组合打了两张彩票。当晚8点半左右,马家学在观看电视开奖时发现自己中了奖。次日,马家学与尹甫喜乘飞机前往武汉领取了4000000元奖金,回家后未将此事告知尹文君。待证事项:马家学已领走奖金,其陈述的事实与尹文君的陈述相矛盾。
⑵2005年4月16日建始县民政局的会议记录。主要内容:马家学称其未中奖,尹文君亦未中奖。
⑶2005年4月23日建始县民政局的会议记录。主要内容:建始县民政局给马恒做工作,希望能够协调解决此纠纷。
⑷2005年4月30日建始县民政局的会议记录。主要内容:建始县民政局组织马家学协调时,马家学表示是其中了奖,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
⑸李平的报案材料、建始县公安局受理经济案件表及不予立案通知书。待证事项:李平向建始县公安局报案后,建始县公安局对此案予以受理。经初步审查,建始县公安局认为本案属民事案件,要求李平向法院起诉。
⑹江艳风、吴世锋、尹甫喜、马恒4人的移动电话收费发票。待证事项:尹文君称当晚给吴娟、谢明打了电话的陈述是假的,因为其拨打的电话机主实为吴世锋和江艳风。
被告尹文君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告李平诉称的事实不实。理由:①李平称其打电话请尹文君按其长期购买的10注双色球彩票号码购买10注2005042期福彩双色球彩票,此说法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李平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是,不是直接证据,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具有证明力。李平持有的2张2005041期双色球彩票,不能证实其长期购买了与中奖号码相同的彩票,亦不能证实李平是中奖彩票的所有人;②李平诉称打电话委托尹文君购买彩票的时间是上午9点38分,而中奖彩票的购买时间是上午10点51分27秒,充分说明委托购买彩票的事实不成立;③从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的彩票底单复印件看,2005035期并无人购买与中奖彩票相同的号码,可证实李平所称其每期均购买了相同的10注双色球号码不属实;④李平诉称当晚尹文君告诉其中奖的消息后,其给妻子刘则俊打电话告知了此事,为何其妻知道李平中了大奖后不到尹文君处拿回彩票?且李平称部分同事当晚要开车送他回来取彩票,但他却拒绝了,可见李平起诉的事实不符,且不合逻辑;⑤李平称次日一早赶到建始找到尹文君后,尹文君却说忘记给其买彩票了,此后便回家洗澡,然后去打纸叶子牌。若真有此事,5000000元不是小数字,但李平还有心情去打牌,显然不合常理,可见其所称事实不真实;⑥李平称尹文君将帮我购买的中奖彩票交给了其父马家学,由马家学于中奖次日到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兑领了奖金,此说法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李平以其长期购买某组彩票号码来证实中奖的彩票系其委托尹文君购买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两者之间无逻辑联系。2、本案中原告李平没有委托被告尹文君购买彩票的事实,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代理与被代理关系,被告尹文君亦未占有中奖彩票的奖金,不是返还不当得利的主体;3、原告李平提供的之间相互矛盾,且所证实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没有证明力,不应采信;4、原告李平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向媒体陈述虚假事实,误导媒体,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被告对此保留诉权。综上,原告李平诉称其与被告尹文君之间有委托购买彩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尹文君亦未占有中奖彩票的奖金,不是返还不当得利的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平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尹文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李平关于福彩双色球5000000元奖金被骗一事的经过及建始县公安局对李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一个彩迷,经常在尹文君处购买福彩双色球彩票。我买彩票有一个特点,如果编了一组号码就长期购买。2005年4月14日上午9点多钟,我给尹文君打电话委托其代买彩票,尹文君答应了。我给尹文君留的有两组号码,她压在笔记本里的,每次委托她买都是打的这两组号码。打电话时工程队的陈志富听到了我打电话委托购买彩票的事实。当晚我在工程队开会时,接到尹文君打来的电话,称她给我买的彩票中了5000000元大奖。我怕尹文君开玩笑,过了几分钟又给她打电话进行核实,她说是真的,并开玩笑说有没有她的,不然她今晚就跑了。我说我还在山上,下来后再说。会开完后,我就请了部分同事吃饭、喝酒,并许诺给他们买烟、买酒。次日上午8点多钟,我请长假下山回城,在路上给尹文君打了一个电话,尹文君却说很对不起,我忘记买那组号码了。我赶到彩票销售站后,看到她们正在搞宣传活动。尹文君说她14日没上班,打电话叫郑淑娥买,但郑淑娥因为太忙也忘记买了。这样我就回家,洗澡后打纸叶子牌去了。待证事项:李平所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起诉无事实依据。
证据二:建始县公安局对马家学和郑淑娥的询问笔录。待证事项:中奖彩票由马家学在郑淑娥手中购买,马家学是该彩票的合法所有人。
证据三:中奖彩票复印件、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兑奖单、中国民生银行转帐存根及马家学的身份证复印件。待证事项:马家学是中奖彩票的合法所有人,已在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领取了奖金,从而证实尹文君不是中奖彩票的所有人,亦未实际得到奖金,不是本案返还不当得利的主体,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证据四:建始县公安局对樊家青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尹文君在开奖当晚来到彩票销售站,打开电脑进行核实后,并未说是谁中了奖,只是说其销售站中出了5000000元大奖。从而否定了原告提供的证人于建雄的证言。
证据五: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的彩票底单复印件12份。待证事项:有彩民在尹文君上班的彩票销售站长期购买与中奖彩票相同的1组号码,但不能证明系李平购买,且2005035期无人购买该组彩票号码,从而说明李平所称每期都购买了相同的1组号码的陈述是虚假的,不符合客观事实。
证据六:对黄英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开奖当晚9点多钟,尹文君对黄英说她们站中了5000000元大奖,黄英在尹文君的店里看了一下就走了,不知道中大奖的人是谁。从而否定了原告提供的证人黄雪兰所证明的内容。
证据七:对向华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开奖当晚尹文君并不知道是谁中了奖。该证据否定了原告提供的证人康世丽所证明的内容。
证据八:对谢明、吴娟、刘芳荣的调查笔录。待证事项:开奖当晚尹文君不仅给李平打了电话,还给他人打电话告知了42240030号站中出大奖的事实。
证据九:尹文君使用的小灵通(号码为3933250)通话清单。待证事项:开奖当晚尹文君不仅给李平打了电话,还给彩民谢明、吴娟、刘芳荣打电话询问他们是否中奖。
被告马家学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彩票的法律性质为不记名、不挂失、不流通,其特征为占有即所有。答辩人马家学购买的彩票支付了对价,彩票也已交付给马家学,故马家学实际占有了该彩票上所记载的益,属该彩票的合法所有人,并未侵害李平的任何利益;2、原告李平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所证实的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是中奖彩票的所有人;3、原告李平误导媒体,扰乱了答辩人马家学的正常生活,马家学对此不实报道将保留诉权;4、马家学取得彩票的方式正当、合法,获取奖金合法,未侵犯原告李平的任何利益,不属于不当得利。综上,原告李平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马家学能够证明其所持中奖彩票系其所购买,故李平对马家学购买的彩票并无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平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马家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始县公安局对马家学的询问笔录。待证事项:马家学购买彩票的时间并非李平所称当天上午9点多钟委托尹文君购买彩票的时间,进而证实尹文君并未购买中奖彩票,中奖彩票是由马家学在郑淑娥手中购买,马家学是该彩票的合法所有人;
证据二:中奖彩票复印件、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兑奖单、中国民生银行转帐支票存根、马家学的身份证复印件。待证事项:中奖彩票系马家学购买并持有,马家学是该彩票的合法所有人。马家学已实际领取奖金,所得奖金不是不当得利,原告李平主张被告马家学返还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马恒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答辩人马恒在本案中与李平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被告;2. 42240030号彩票销售站只是受委托从事彩票零售,不是彩票合同的当事人,故本案与马恒无关;3、彩票购买者以彩票时,应以彩票发行人为被告,不应以代销方为被告。马恒只是42240030号销售站的联络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平主张马恒返还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平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恒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马恒的移动电话通话清单(号码为13597818558),待证王家兴在2005年4月14日晚上9点多钟就知道了中奖消息,并电话通知了马恒。而王家兴在给原告李平作证时说当晚11点钟才得到中奖的通知,明显在说假话,其证言不可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平对被告尹文君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马家学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马恒提交的证据即通话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尹文君、马家学、马恒对原告李平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证据⑻、证据二中的证据⑺、⑻、⑼、⑽、⑾、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李平对被告尹文君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八、证据九、被告马家学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尹文君提交的证据二以及被告马家学提交的证据一中马家学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真实,因为当时卖彩票的是尹文君,而马家学称是在郑淑娥手中购买的彩票,且所购买的彩票号码是根据从废纸篓里面捡的两张彩票上面的号码购买的无证据证实。郑淑娥与马家学是亲戚,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认为尹文君提交的证据八中谢明的手机号码实际上是江艳风的,吴娟的手机号码是吴世锋的,刘芳荣的电话号码则是龙德英的,故上述3人的证言不真实;认为尹文君提交的证据九是伪造的,通话清单上应有详细的通话时间。被告尹文君、马家学、马恒对原告李平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证据⑴、⑵、⑶、⑷、⑸、⑹、⑺、⑼、⑽,证据二中的证据⑴、⑵、⑶、⑷、⑸、⑹、⑿、⒁、⒂,证据三中的证据⑴、⑵、⑶、⑷、⑸、⑹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中证人王焰与李平是同事,有利害关系,王焰只知道李平长期购买一组号码,但对李平买的哪种彩票、具体号码都不清楚,且其对此事的了解是通过李平的妻子刘则俊告知的,其证言不应采信;证人余泽宏所证实的内容来源于李平,且其系在公安机关秘密侦查阶段主动到公安机关为李平作证,其证言不可信;证人尹建武证实李平长期购买一组10元钱的号码,与李平陈述的每期购买10注彩票号码相互矛盾,且尹建武得知此事亦是听王焰转述的,系传来证据,无证明力;证人陈志富的证言不真实,不能证实李平请什么人帮忙买彩票,买什么号码,其所证实的李平打电话委托他人购买彩票的时间与中奖彩票的销售时间亦不一致,故不应采信;2005041期双色球彩票与中奖彩票之间无逻辑关系,不能证实中奖彩票系李平购买;证人黄克菊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且无张建红本人的证言相印证,该证据不真实;证人王家兴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尹文君亦未说过中奖彩票是她打出来的,该证据不真实;李平当庭提交的其与尹文君之间的对话录音,因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李平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同时未申请延期举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不同意质证;张建红的录音资料不能确定被录音人的身份,且听不清楚录音的内容,故不能证实李平所要证明的内容。对原告李平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尹文君、马家学、马恒认为证人周从军与李平系同事,有利害关系,且其作证是在公安机关处于秘密侦查阶段主动到公安机关作证,不合常理。从证实的内容看不真实,与陈志富、周从华的证言不一致,不能证实李平中奖的事实;认为证人周从华与李平有利害关系,且周从华的证言中使用了猜测、推断及评论性语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据不应采信;认为证人周洪兵是按照李平的妹妹徐晓燕的要求主动到公安机关为李平作证,该证据不真实,且该证据与周从军的证言相矛盾,不应采信;认为证人于建雄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且与证人樊家青的证言相矛盾,樊家青并未给于建雄说过是李平中奖的事实,故于建雄的证言不真实,不能采信;认为证人黄雪兰的证言来源于黄英,而证人黄英的证言否定了向黄雪兰说过李平中奖的事,故该证据不真实;认为证人康世丽的证言来源于向华,但又与向华的证言相互矛盾,故该证据不真实;认为尹文君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内容是真实的,与马家学的陈述并不矛盾;认为证人周建斌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且与于建雄的证言相矛盾,该证据说明周建斌并不知道是谁中了奖,否定了于建雄的证言;认为证人曾广国的证言不能证实是李平中了奖,且与于建雄、樊家青的证言相矛盾,不应采信。对原告李平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证据⑴,认为马家学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是真实的,但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认为证据⑵中根本没有马恒承认自己获取了不当得利的内容,故不能采信;证据⑶证实了中奖彩票系马家学所有,不能证实李平所要证明的内容,且该证据上并无马家学的签字;证据⑷不真实,该会议纪录并非由马家学记录,也无马家学签名,不能证实原告李平的主张;证据⑸系李平在报案时自己陈述的经过,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其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不应采信。证据⑸中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经济案件表及不予立案通知书是真实的;证据⑹因李平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未申请延期举证,故不同意质证。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平提交的证据一中证人王焰、余泽宏、尹建武、陈志富、黄克菊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李平的陈述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两张2005041期双色球彩票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家兴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尹文君是否代李平购买了彩票,本院不予采信;李平的手机通话单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李平与尹文君的对话录音资料因李平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被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组织质证;原告代理人朱荣茂与张建红的对话录音因张建红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与朱荣茂对话者的身份,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平提交的证据二中证人周从军、周从华、周洪兵与李平虽系同事,但其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李平的陈述及通话清单形成了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证人于建雄的证言来源于樊家青,而樊家青的证言中并无于建雄所陈述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黄雪兰的证言来源于黄英,而黄英的证言中并无黄雪兰所陈述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康世丽的证言来源于向华,但其陈述与向华的证言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周建斌、曾广国的证言不能证实李平是否中了奖,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平提交的证据三中3份建始县民政局的会议记录无马恒及马家学的签名,记录的内容是否真实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李平的报案材料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江艳风、吴世锋、尹甫喜、马恒的移动电话收费发票因李平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被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此不组织质证。被告尹文君提交的证据二中马家学与郑淑娥系亲戚关系,所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与证据九只能证实尹文君给谢明、吴娟、刘芳荣打过电话,不能证实尹文君与李平之间的通话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家学系被告尹文君、马恒之父,尹文君系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42240030号销售站彩票销售员。李平是福彩双色球玩法的彩迷,自己编了10注号码(即:①13、17、18、25、29、32+13;②01、07、13、17、25、32+15;③05、07、12、25、29、31+14; ④01、03、08、11、18、33+12;⑤ 05、07、12、16、17. 29+11;⑥06、16、19、20、25、26+15;⑦11、16、21、26、27、30+15;⑧01、09、11、22、24、32+15;⑨03、08、17、24、25、27+14;⑩0 1、08、10、22、30、32+14)长期在尹文君所在的彩票销售站购买。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对该销售站的电脑记录显示,自2005030期至2005042期,除2005035期该销售站无销售上述10注号码的记录外,其余12期均有销售该组号码的记录。李平在建始县三里乡中坦坪工作,不在建始城区时,经常打电话委托尹文君代买上述10注双色球彩票号码,待其从矿区回来后再与尹文君结帐。2005年4月14日上午9点38分,李平在矿区给尹文君打来电话,委托尹文君按其长期购买的10注双色球彩票号码购买10注2005042期双色球彩票。尹文君当即应允,并在当天上午10点51分打出了与李平持有的2005041期双色球彩票号码相同的10注2005042期双色球彩票。当晚开奖后,尹文君在向华家中玩耍时,接到通知其所在42240030号彩票销售站有人中出了5000000元大奖。尹文君当即赶到彩票销售站,打开电脑经过核实后,发现是其给李平代买的彩票中了大奖,中奖号码为11、16、21、26、27、30+15。当晚9点46分,尹文君给李平打电话告知了李平中奖的消息。9点54分,李平又打电话给尹文君进行核实,尹文君再次予以确认。随后,李平将其中奖的消息告诉了矿区工程队的同事周从军、周从华、周洪兵等人。次日上午8点48分,李平在从矿区赶往建始的途中给尹文君打电话表示感谢,但尹文君却在电话中告诉李平忘记给其代买彩票了。李平赶到彩票销售站时,恩施市剑锋广告公司根据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恩施管理站的要求,制作了“李先生(化姓)在建始城区福彩42240030号站投注,喜中福彩双色球第042期巨奖一注,斩获奖金500万元”的宣传广告,放在戴艳的车上在建始进行宣传,福彩42240030号销售站亦在举行庆祝活动。李平找到尹文君后,尹文君告知李平忘记给其代买彩票了,李平遂离开了彩票销售站。当天下午3点,马家学持中奖彩票在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兑领了奖金4000000元(已扣税1000000元)。2005年4月18日,李平以尹文君骗取了其奖金5000000元为由,由其妹妹徐晓燕在建始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建始县公安局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属民事案件,于2005年4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李平遂于200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李平作为福彩双色球玩法的彩民,自己编了一组号码在尹文君上班的福彩销售站长期购买,有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对该销售站的电脑记录复印件以及李平持有的福彩2005041期双色球彩票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证人王焰、余泽宏、尹建武、陈志富均证实李平有长期购买一组相同号码的习惯,并证实李平在矿区上班时,经常委托他人代为购买该组彩票号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李平的手机通话单以及尹文君的小灵通通话单显示,李平与尹文君在2005年4月14日一天之内有过3次通话记录,此前亦有过多次电话联系,4月14日晚上(开奖当晚)的通话时间明显比以前的通话时间长,且双方于次日上午又有过通话记录。结合李平的陈述以及证人周从军、周从华、周洪兵的证言,可认定李平在2005年4月14日上午打电话委托尹文君代为购买彩票的事实存在,且尹文君于当晚开奖后将李平中奖的消息告知了李平,中奖号码与李平长期购买的一组号码相同亦可佐证中奖彩票系尹文君代李平购买的事实。马家学虽然持中奖彩票在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兑领了奖金,但其合法取得彩票的依据并不充分。因为本案纠纷的实质是中奖彩票的合法归属问题,中奖彩票本身只是一个效力待定的证据,需要其他证据来证实谁是它的合法所有人。马家学所陈述的其在彩票销售站的废纸篓中捡了两张废彩票后,按照上面的号码买了10注福彩双色球2005042期彩票(即中奖彩票),但与中奖彩票号码相同的2005041期彩票在李平手中,马家学不可能在该彩票销售站中捡到。同时由于彩票销售站人流众多,彩票玩法多样,且福彩双色球玩法并非天天开奖,根据经验法则判断,马家学也不可能捡到2005040期以前已经开奖的废彩票,其辩解理由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郑淑娥证实了马家学所陈述的事实,但郑淑娥与马家学系亲戚关系,且系孤证,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分别举出了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李平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尹文君、马家学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应当认定李平在2005年4月14日上午委托尹文君购买其长期所买的一组彩票后,尹文君接受委托并完成了委托事项,李平应是中奖彩票的合法所有人。当晚开奖后,尹文君在告知李平已中奖的消息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中奖彩票交与其父马家学,并由马家学在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兑领了奖金。马家学取得中奖彩票及兑领奖金的行为不合法,属不当得利,应将已兑领的奖金4000000元返还给李平。因尹文君的行为给李平造成了损失,应由其在马家学不能返还时承担的责任。李平无证据证实马恒获取了不当得利,故其要求马恒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不能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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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马家学返还原告李平不当得利人民币4000000元。如不能返还,由被告尹文君在不能返还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30010元,其他诉讼费10628元,合计40638元,由被告马家学、尹文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1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东 海
审 判 员 朱 华 忠
审 判 员 陈 明
二OO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