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履行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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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因建造两栋大楼急需黄沙,遂于9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黄沙30车,每吨价300元,合同订立一个月以后,由被告送货,货到付款。合同订立后,黄沙价格开始上涨,市场价已经从300元/吨涨到350元/吨,被告经理李某见价格上涨,不愿如数供货,遂于10月12日给原告的经办人张某去电话,提出因货源紧张,要求变更货物数量,少供货,遭到原告拒绝。李某遂于次日安排二辆(其中一辆是借用外单位车)“130”型货车,装了二车黄沙(每车装载2吨),送别原告处,并要求以“130”型车为标准,计算交货数量。原告提出被告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尽管合同规定交货数量为30车,但应以“东风牌”大卡车作为计算标准,每车装载4吨,共120吨。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已构成故意违约,应承担。被告则提出,双方对交货数量的计算标准发生重大误解,因此应当撤销该合同。

  (二)对本案的几种不同观点

  关于本案中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并未构成违约,因为合同规定,被告应交付30车黄沙,但没有说明以什么车型装载,被告以“130”型车为计量标准,也是符合合同规定的,当然原告对此产生了误解,但对这种误解的产生,原告也是有责任的,不能都由被告负责。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因为尽管合同对计算标准规定不清,但根据当地交易习惯,一般人理解30车黄沙是指用“东风牌”大卡车运载。被告之所以要用“130”型车送货,是因为根本不想按合同供货,所以用该车送货,实际上将交货数量减少。因此被告已经构成违约。

  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合同对交货数量的计算标准规定得不清楚,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不应当以“130”型货车送货,否则,明显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责任。

  (三)作者的观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以何种标准计算交货数量。诚然,合同对此规定是不明确的,因为30车黄沙究竟是指什么型号的车,从合同本身来看是不清楚的,而以“130”型的车与“东风牌”卡车运载货物,数量相差一倍。这样,确定计算数量的标准就显得十分重要了。

  对30车的理解:原告、被告之间存在着重大的差异,被告关于双方已构成重大误解的观点是否成立?所谓重大误解,是指缔约时当事人由于对合同内容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而订立了合同,正是基于错误认识而订立的合同,从而直接影响了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我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大误解,其原因在于:当事人并未真正发生认识上的错误。毫无疑问,对原告来说,他认为30车就是指以“东风牌”大卡车装载的30车,而对于被告来说,是否也发生了认识上的错误呢?我认为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被告在订约时是应该知道30车不是以“130”型车装载的30车。因为:首先,被告作为专门生产黄沙并经常给他人送货的企业,应当知道按当地交易习惯,以车为计算标准,一般都是指“东风牌”大卡车,至少不是指“130”型的车,如果要以“130”型车作计算标准,当事人应当有特殊的约定。其次,被告给他人送货时,主要是用“东风牌”大卡车送货,而在给原告送货,故意以“130”型卡车,甚至从外单位借来一辆送货,而被告却有“东风牌”大卡车闲置不用,显然,被告并没有发生误解,而只是因为想减少供货,而故意使用“130”型车供货。因此,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问题,故不能撤销该合同。

  那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从表面上看,被告并未违反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合同只是规定被告应交付30车黄沙,被告以“130”型车为计量标准送货,并未违反合同的规定,实际上在本案中被告在履行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无欺、恪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规避法律义务。在中,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循诚信原则,诚信原则也是合同履行的一项基本原则。这就是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不仅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在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明确或不完全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如忠诚、照顾、协作、保密等)来履行自己的义务。诚实信用原则除了具有规范当事人行为的机能,还具有指导解释法律或合同条文的机能,以补充合同或法律规定的疏漏(即传统民法所谓的规定欠缺之补正机能与规定之解释机能)。 [1]当存有漏洞时,诚信原则所衍生的附随义务发挥作用,法官得以运用衡平裁量权裁判,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诚信原则具有某种造法机能。如果当事人就交货数量、交货地点、方法等规定不明确,则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诚信原则是伦理道德规范在法律上的表现,也可以说它是以法律形式确认了最基本的商业道德。在中这一原则适用范围极为广泛,并且为许多学者称为债(合同)法中的最高规则或“帝王规则”。任何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都是违法的,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针对合同存在疏漏的情况,第61条紧接着规定,“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125条规定了诚信原则作为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合同条款真实意思的指导规则之一。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肯定了诚信原则作为履行合同的基本原则,并将交易习惯、诚信原则作为解释合同、补充合同漏洞的重要手段。

  从本案来看,被告的行为显然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因为按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对交货数量规定得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诚实信用这一商业道德来确定合理的交货数量。这就是说,合同规定的30车黄沙未确定明确的计量标准,那么被告就应当按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合理的计量标准。换言之,被告应当想到,作为一个诚实的、守信用的商人,在此情况下应当以何种标准来交货。而在本案中,被告显然不是按照—个诚实、守信的商人的标准来做的。一方面,被告在订约以后,鉴于黄沙价格已经上涨,曾要求原告减少供货数量,当此要求被拒绝以后,被告便以合同没有规定明确的计算标准为由,以“130”型货车送货,实际上被告的目的在于减少交货数量。另一方面,被告明知按当地的交易习惯,以车为计量单位的,车的含义通常是指“东风牌”大卡车。而被告给他人送货也主要是以“东风牌”大卡车送货,显然被告以“130”型车送货既可以达到少交货的目的,又不致于被原告抓住违约的把柄,然而被告的行为的确是与诚信原则相背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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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那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行为?我认为对违约的概念应当区分两种:一是狭义的违约概念,它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了合同所明确规定的义务的行为。或者说的产生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以外,还应包括法律规定的义务以及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告知、照顾、忠诚、说明、注意、保密等附随义务。但根据狭义的违约概念,只有在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才构成违约。二是广义的违约概念,它是指合同当求人违反各种合同义务的行为,此种义务既包括合同约定的义务,也包括依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从当代合同立法的情况来看,违约概念的扩大已成为当代合同责任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例如,根据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判例,即使买卖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规定出卖人所负有的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而出卖人未向买受人告知某种产品的使用方法而使买受人遭受损害,出卖人也应承担违约的责任。我认为,我国合同立法和司法实践也应当采纳广义的违约概念,对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及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的为,应责令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不管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规定这些义务,一旦,这些义务就自然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违反这些义务就构成违约。

  问题在于,被告违背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与直接违背合同规定的义务在责任后果上是否存在区别?有一种观点认为,尽管诚信原则十分重要,但毕竟不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义务,因而违反这些义务,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较之于直接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责任要轻一些。我认为,此种观点是不妥当的,因为合同规定的义务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相比较,很难说二者孰重孰轻。在某些合同关系中,附随义务可能比合同规定的给付义务更为重要,违反附随义务的后果要比违反合同规定的给付义务的后果更为严重。因此要在具体案情中,通过具体确定义务的内容及违反义务所造成的后果等来合理确定违约的当事人的责任。如从本案来看,被告虽有违约行为,但他仍然作出了履行,尤其是交货数量的计量标准在合同中规定得不十分明确,对此原告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基于这种情况,可以减轻被告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或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但当然应责令被告按照合理的计算交货数量的标准继续履行其交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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