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向阳,男,汉族,2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遂喜,男,汉族,6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献锋,男,35岁,系被告陈遂喜之子。
上诉人崔向阳因与陈遂喜、陈献锋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崔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遂喜、陈献锋经本院合法传唤,仅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2月7日,被告陈遂喜代表鑫源节能炉具厂与原告崔向阳之父崔德万签订了代理销售“乡村缘”牌秸秆气化炉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崔德万在宜阳县范围内独家代理经销“乡村缘”牌第五代秸秆气化炉系列产品。原告崔向阳向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交了2000元,该厂为崔向阳出具了“今收到洛阳崔向阳代理费人民币肆仟元整。系付代理费(欠2000元)”的收款收据,并加盖了该厂的财务专用章。崔向阳又付了1000元买了3台“乡村缘”牌秸秆气化炉。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给崔向阳办理了授权书,授权崔向阳在洛阳宜阳县范围内独家代理经销“乡村缘”牌第五代秸秆气化炉系列产品,并为原告提供了该厂的复印件、证复印件、荣誉证书复印件、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注册证书复印件、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及广告VCD光盘等宣传品。原告收到3台炉子后进行了试烧,发现炉子点火困难,冒的烟很大,管道流黑油,炉子里面冒湿气,试烧了一个多月也没有成功,多次请求厂方派技术员来指导,厂方一直未派人。致使原告崔向阳无法进行代理销售。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陈遂喜是该厂的登记业主。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受理通知书及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宣传册均能证明陈献锋是该厂的实际经营者。
原审认为:原告崔向阳和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给原告崔向阳出具的授权书及收款收据证明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与崔德万签订的合同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事宜有约定。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在原告试烧气化炉不成功,多次请求厂方派技术员来指导的情况下,拒不提供技术指导与服务,致使原告无法销售气化炉,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属违约行为,应负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是被告陈遂喜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被告陈献锋是该厂的实际经营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应负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五万元违约金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代理费及三台炉子费用3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运费、炉子配件费、宣传费用和试烧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以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及被告陈献锋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遂喜、陈献锋赔偿原告崔向阳经济损失3OO0元。二、原告崔向阳返还二被告乡村缘牌气化炉三台。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4元,由原告崔向阳负担1129元,被告陈遂喜、陈献锋负担65元。
宣判后,崔向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2月7日,崔德万、崔向阳父子二人一起到陈遂喜开办的厂里签的合同。上诉人崔向阳和上诉人的父亲崔德万应是合同的当事人,合同是崔德万签的字,授权书是授给上诉人崔向阳的,申请法庭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违约金。
被上诉人陈遂喜、陈献锋答辩如下:原审认定上诉人崔向阳和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没有对违约金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崔向阳和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签订的委托合同。更没有对违约金的书面约定。尽管提供一份崔德万和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签订的一份合同。但该份合同是崔德万而不是上诉人崔向阳。崔德万和崔向阳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由于崔向阳和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没有签订委托合同。因此也没有对违约金的相应约定。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崔向阳要求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上诉人称是:“崔德万、崔向阳父子签订”不是事实。因为双方订立的是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方即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代理人一栏也就是受委托方。在该项中署名是谁,谁就是合同签订人。并不是“署名是崔德万,崔德万就是上诉人崔向阳的代理人,崔向阳是合同的一方主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证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7年2月7日,被上诉人陈遂喜代表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与上诉人崔向阳之父崔德万签订代理销售“乡村缘”牌秸秆气化炉合同书一份。同日,崔向阳向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交了2000元,该厂为崔向阳出具了“今收到洛阳崔向阳代理费人民币肆仟元整。系付代理费(欠2000元)”的收款收据。崔向阳又付了1000元买了3台“乡村缘”牌秸秆气化炉。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给崔向阳办理了授权书。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崔向阳上诉称其与父亲崔德万同为合同的当事人,应由被上诉人依法支付其违约金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代理销售“乡村缘”牌秸秆气化炉合同、交费、收款收据、付1000元买了3台“乡村缘”牌秸秆气化炉以及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给崔向阳办理授权书,所有这些民事行为均发生在2007年2月7日。而且,崔德万与崔向阳系父子关系,虽然合同书的签字人为上诉人的父亲崔德万,但办理交款及购买炉具等履行合同的其它事项均是上诉人崔向阳。崔德万签订合同的行为与上诉人崔向阳履行合同的后续行为同为合同的整体,密不可分。同时,被上诉人并未对崔德万签合同而由崔向阳履行合同提出异议,合同已实际开始履行,故应视为崔德万与崔向阳同为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崔向阳要求二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承担5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 ,原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p#副标题#e#一、维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陈遂喜、陈献锋支付崔向阳违约金5万元。
四、驳回崔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崔向阳负担65元,陈遂喜、陈献锋负担11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陈遂喜、陈献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利云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周朝辉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