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云峰与被告市大卫空间不动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卫公司)委托创作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峰,被告大卫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允、谢远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云峰诉称:2008年7月17日,大卫公司委托其做一份有具体要求的设计稿,共五个页面(page),文字内容由大卫公司提供,要求于7月21日完成,并商定了每个页面的设计费为350元。刘云峰应允并按时完成了工作,通过互联网将完成后的稿件发给了大卫公司。大卫公司认可了稿件,并于7月22日交给了自己的客户。大卫公司委托刘云峰做的工作内容是大卫公司为其客户提供的服务内容之一,大卫公司向其客户展示刘云峰的稿件,即视为使用了原告的稿件。后刘云峰数次向大卫公司催讨设计费,大卫公司以“竞稿不付钱”为由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大卫公司支付设计费1750元。
被告大卫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认可。大卫公司通过互联网与“堂森”进行联系,没有和刘云峰有过任何的联系,不能证明“堂森”就是原告。2、大卫公司与“堂森”没有达成任何口头约定也没有签订协议。大卫公司在与“堂森”的联系中也明确说明是报方案的阶段,不存在着履行合同的问题。在进行招标的过程中,“堂森”进行竞标,而其设计尚未开始,只是提供设计思路。“堂森”的设计思路也没有得到大卫公司的认可。3、大卫公司是受委托寻找设计单位。大卫公司所承担的任务是营销和推广,不进行设计,而本案画册的设计是由开发商直接负责的,大卫公司只是作为受托人帮其联系了三家设计单位和个人进行竞稿,将三家的设计思路和报价向开发商进行了汇报和推荐,但最终开发商都没有采纳。综上,刘云峰与大卫公司不存在委托关系,刘云峰也没有完成其所称的履行相关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云峰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1、大卫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传给刘云峰的素材;2、谢远骐于2008年8月18日传给刘云峰的电子文件;3、大卫公司为其客户设计的报版;4、设计稿源文件。以上证据刘云峰以数据光盘形式向本院提供。证据1用以证明大卫公司与刘云峰之间存在着委托关系;证据2用以证明大卫公司已经使用了刘云峰的稿件;证据3用以证明大卫公司为客户提供设计服务;证据4证明刘云峰是大卫公司使用稿件的作者。
被告大卫公司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1、QQ聊天记录及大卫公司通过互联网接受文件的截屏;2、大卫公司通过互联网接受的文件;3、原告刘云峰提供的证据2。关于证据1及证据2,大卫公司以数据光盘形式向本院提供。证据1用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大卫公司明确告知对方提交show稿。大卫公司要求提供设计师及,以便向开发商报方案,大卫公司与对方一起去向开发商汇报方案;证据2用以证明提供的只是设计效果,并非最终设计稿;证据3用以证明大卫公司并未使用原告的设计稿。
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大卫公司对原告刘云峰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大卫公司收到的是JPG格式文件,这些PSD格式文件大卫公司从未收到。原告刘云峰对被告大卫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完整性存有疑问,但对聊天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刘云峰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予以确认;证据4系电子文件,虽与大卫公司收到的JPG文件格式不同,但文件内容基本一致,大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文件本身存在着虚假或伪造,故刘云峰提出系源文件、反映其设计过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大卫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刘云峰虽对完整性提出疑问,但亦对该聊天内容予以确认,大卫公司又同时提供了完整的聊天记录,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予以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亦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综合全案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大卫公司职工谢远骐使用账号123396712以网名“佛心禅语” 通过腾讯QQ与账号为36818618、网名为“堂森”(即“哇哈哈”)的刘云峰进行了业务联系。谢远骐向刘云峰介绍称:“我们一个别墅楼盘要做一本画册,大概需要60-80P(注:P即Page, 指页面),主要以小区实景为主”,并询问设计费用。刘云峰回复称:“两万块可以搞定了,60个P”,并确认350元一个P。谢远骐随后称:“我先把元素和资料发给你吧”、“先做3/4个P,我好给领导汇报汇报 ”、“先做几个P找找感觉”,并询问“show稿什么时候可以给我”?最终谢远骐将文件名为“蠡湖尚郡元素包”的压缩文件通过QQ发送给刘云峰,双方商定刘云峰先做5个P,7月21日给谢远骐稿子。
7月21日,双方再次在QQ上联系。谢远骐催促刘云峰交付稿子,刘云峰于下午通过QQ将文件名为“总体设计”的压缩文件发送给谢远骐,其中共包含三个JPG文件:“对页设计之壹”、“展阅效果”和“装帧效果”。刘云峰称:“有了这三张东西,才能准确表现印刷品的调性和质感,其他细节就是后面的具体设计了,这个整体的看不中,就说明设计水平还没有达到要求,就没得谈了”。谢远骐询问书的制作成本,并告知“明天要给领导汇报去”,刘云峰答复称制作500本控制在30000元以内,连设计带制作才花50000元。
7月22日,双方再次在QQ上联系。谢远骐向刘云峰询问公司名称,并称要报方案上去,因为开发商问起并要开发票的,刘云峰称是私人负责,要求以“8388项目形象”名义上报。然后,谢远骐询问设计费是多少钱一个P,刘云峰回复称“印刷品一般450,np一般1300”、“上次我们定的价格是60个P,总计20000元,和一般报的价格不同”。谢远骐称“现在是报方案阶段”,再次询问含开票的价格,并告知“他们数量不会印很多的,还有现在他们主要是想确定设计,所以叫我帮忙找人,他们自己也在找的”,刘云峰最终确定“报两万设计费,不计最终P数,按照60P上下浮动4个P,可以忽略”。谢远骐称:“如果成了,要请我吃饭的开支”,刘云峰回复“这个是惯例”。双方还确认了印刷尺寸为220×300mm。
#p#副标题#e#7月23日,双方再次在QQ上联系。谢远骐询问画册的工艺要求、纸张选择及装订标准,称“开发商在问”,刘云峰回复:“工艺:封面烫黑胶,粗面特种材料裹皮,3000克高级灰板衬底。内页纸张:200克奶白色高级滑面纸或者象牙卡纸。装订方式:穿线胶装”。谢远骐还要刘云峰提供展阅效果的平面图,要求左边放文字,右边实景画面,称“开发商那边要”、“他们自己也找了设计公司的,做了10几个P”、“我尽力帮你推荐”。最终刘云峰根据要求进行了制作,并通过QQ向谢远骐发送了JPG文件“内页设计之贰”。
7月25日,谢远骐在QQ上与刘云峰约定下午一起与开发商老板会面,要求刘云峰“东西带的充分点,尽量老板确定下来”。两人遂一起与开发商见面,汇报设计方案。
但最终开发商没有采用刘云峰的设计稿方案。此后,谢远骐与刘云峰在QQ上又多次联系,刘云峰催讨设计费被谢远骐以“提案没采纳不付费”为由予以拒绝。刘云峰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大卫公司制作了“蠡湖·尚郡画册设计比稿”(落款日期为7月22日)一份向开发商进行推荐,其中列入三家竞稿公司(个人)的设计稿件方案:容纳广告、先锋会展设计中心和8388项目形象(个人工作室),并分别附有大卫公司的小结点评。8388项目形象的设计稿方案即为刘云峰制作的稿件。大卫公司出具的小结称:“很好的表现了印刷品的调性和质感;设计风格经典、稳重、经久不衰;选材比较讲究,先选材,再设计。”小结中还注明了设计费用、画册规格及工艺要求等,均与谢远骐和刘云峰在QQ聊天中所确定的一致。
再查明:蠡湖尚郡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为无锡万都置业有限公司,大卫公司承接了营销推广的业务。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刘云峰是否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大卫公司与刘云峰之间是否就“蠡湖尚郡”画册整体设计存在着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效力问题;三、刘云峰就其先行提交的设计稿是否与大卫公司存在着委托创作合同关系,是否有权向大卫公司主张报酬及报酬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
一、刘云峰依法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其理由为:(1)刘云峰提供了大卫公司通过互联网发送的设计素材,对其真实性大卫公司予以认可;(2)刘云峰提供了发送给大卫公司设计稿方案的原始文件,与大卫公司实际收到的稿件虽然文件格式不同,但文件内容基本一致;(3)大卫公司当庭确认谢远骐与刘云峰本人于7月25日一起约见开发商的事实;(4)庭审中,刘云峰对于本案所涉业务往来中的细节比较熟悉。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与大卫公司谢远骐在互联网上进行业务联系并提交设计稿方案的“堂森”或“哇哈哈”即为刘云峰本人,故刘云峰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大卫公司对于刘云峰身份的置疑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大卫公司与刘云峰之间就“蠡湖尚郡”画册整体设计的委托创作合同不成立。
其理由为:(1)谢远骐的行为虽系代表大卫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其在QQ上就联系设计单位、询问设计费报价、询问画册的工艺要求、纸张选择及装订标准等所作的意思表示并不具备要约的法定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然而根据谢远骐与刘云峰的QQ对话内容,可以看出谢远骐曾多次强调“向领导汇报”、“现在是报方案阶段”、“如果成了”、“我尽力帮你推荐”、“尽量老板确定下来”等,在整个业务联系过程中连续一致,显然已经表明了其意思表示并不具有正式约束力,必须经过批准同意方能生效。(2)刘云峰对于谢远骐所作意思表示不具有约束力这一事实属于明知。7月21日刘云峰在QQ上陈述:“有了这三张东西,才能准确表现印刷品的调性和质感,其他细节就是后面的具体设计了,这个整体的看不中,就说明设计水平还没有达到要求,就没得谈了”,此外刘云峰还于7月25日与谢远骐一起向开发商汇报设计方案,由此可见刘云峰对于“蠡湖尚郡”画册整体设计的正式委托事宜尚须经大卫公司或开发商最终同意认可系明知。(3)大卫公司亦没有对刘云峰所提出的具体设计方案这一要约作出有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由于开发商最终没有采纳刘云峰的设计方案,大卫公司并没有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亦没有与刘云峰签订正式的委托创作合同。综上,大卫公司与刘云峰之间关于“蠡湖尚郡”画册的整体设计,因缺乏合同所必须具备的法定要件而应认定委托创作合同不成立。
三、刘云峰就其先行提交的设计稿与大卫公司存在着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但其向大卫公司主张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其理由为:(1)尽管大卫公司与刘云峰之间就“蠡湖尚郡”画册整体设计的委托创作合同不成立,但刘云峰与大卫公司就先行提交的设计稿(即show稿)达成了一致意见,形成了委托创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根据7月17日的QQ记录,双方就先行提交的设计稿数量及交付日期均作了明确约定,大卫公司亦向刘云峰提供了设计素材,刘云峰亦按照约定于7月21日交付了设计稿,即“对页设计之壹”、“展阅效果”和“装帧效果”。双方亦于7月23日就补充提交一份设计稿作了约定,刘云峰亦按照约定于当日提交了设计稿“内页设计之贰”。大卫公司辩称其系受开发商委托寻找设计单位,其与刘云峰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但大卫公司在刘云峰提交设计稿前并未向刘云峰明确披露过这一关系,且在诉讼中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接受开发商委托,对其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刘云峰就其先行提交的设计稿向大卫公司主张报酬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未就先行提供的设计稿的著作权进行过约定,受托人刘云峰依法享有该批作品的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按照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同时,本案中大卫公司与刘云峰之间并没有就先行提交的设计稿单独约定大卫公司须对此支付报酬,亦未约定设计稿报酬的计算依据。由于双方未约定使用作品的范围,故委托人大卫公司依法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根据QQ记录内容可以推断,双方对于先行提交的设计稿的特定目的应为明知,即为画册的整体设计提供初步方案,以便通过审定再正式签订委托创作合同。大卫公司向开发商展示刘云峰设计稿件的行为,并未超出应有的目的范围即供参考审定之用,并且仍以刘云峰指定的“8388项目形象”名义而非以自身名义报送,对于刘云峰的设计稿件大卫公司亦未擅自修改或挪作他用,故对于大卫公司这一行为刘云峰无权主张报酬。刘云峰还认为,大卫公司委托其做的工作内容是大卫公司为客户提供的服务内容之一,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法律关系明显缺乏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理涉。(3)刘云峰认为其提交的设计稿应以每个页面350元计算报酬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每个页面350元针对的是完整的画册设计方案而非先行提交的设计稿,刘云峰的设计创作行为并非履行画册整体设计的委托创作合同,并且大卫公司与刘云峰之间就画册整体设计的委托创作合同并未成立,该计酬标准对于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
#p#副标题#e#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刘云峰依法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大卫公司与刘云峰之间就“蠡湖尚郡”画册整体设计的委托创作合同不成立,但刘云峰就其先行提交的设计稿与大卫公司存在着委托创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刘云峰向大卫公司主张报酬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云峰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云峰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