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酒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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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北京中讯信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雁栖工业开发区16号。

  马彦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式军,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颖,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讯信诚广告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四川华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一段118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善刚。

  原告北京中讯信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讯信诚公司)与被告四川华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窖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盛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讯信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式军、孙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窖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讯信诚公司诉称:2008年7月25日,原告中讯信诚公司与被告华窖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被告华窖公司委托原告中讯信诚公司在中央电视台播出华窖酒广告,合同约定:广告费为1 998 000元;广告播出时间为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10月26日,广告段位及时间按合同附件及双方协议执行,广告播出次数以实际播出为准,如遇中央电视台调整栏目时间,按调整后的时间执行;本着先付款后播出的原则,被告华窖公司应按约定日期交付费用,否则原告中讯信诚公司有权中止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总标的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地为北京市中央电视台所在地。合同签订后,被告华窖公司对广告的播出时间及段位进行了调整,原告中讯信诚公司按调整后的合同履行。截止至2008年11月2日,原告中讯信诚公司已播出广告的广告费为951 535元,被告华窖公司向原告中讯信诚公司实际支付广告费700 000元,尚欠广告费251 535元。因被告华窖公司不再预付广告费,致使合同终止履行。此后,被告华窖公司仅于2008年底向原告中讯信诚公司支付了广告费50 000元,余款201 535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中讯信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窖公司支付原告中讯信诚公司欠款201 535元;2、被告华窖公司以951 535元为基数,按3%计算支付原告中讯信诚公司违约金28 546元。

  被告华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中讯信诚公司与华窖公司签订《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代理合同》及附件《2008年央视精彩超值套装》,合同约定华窖公司委托中讯信诚公司在中央电视台播出华窖酒广告,广告长度为5秒、10秒,广告播出时间为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10月26日,广告段位见附件,广告费共计 1 998 000元;付款日期为2008年7月28日前付650 000元,8月22日前付750 000元,9月19日付598 000元;如遇中央电视台调整栏目价格或时间等,按调整后的价格和时间执行;由于各栏目串带时间不同,播出次数以实际播出次数为准。合同还约定根据中央电视台的规定,一律执行先付款后播出的原则,华窖公司应按约定的日期交付费用,否则中讯信诚公司将停播华窖公司的节目(包括已付款的节目)、中止合同,并要求华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为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标的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对广告的部分播出时间及段位进行了调整。截止至2008年11月2日,中讯信诚公司按照变更后的合同为华窖公司在中央电视台各频道共计播出了广告654次,广告费共计951 535元,华窖公司共向中讯信诚公司支付了广告费700 000元,尚欠广告费251 535元。此后,因华窖公司拖欠广告费,中讯信诚履行合同。华窖公司于2008年底向中讯信诚公司再支付了广告费50 000元,余款201 535元至今未付。

  本院受理此案后向被告华窖公司邮寄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华窖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开庭。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讯信诚公司的陈述、《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代理合同》及附件《2008年央视精彩超值套装》、关于原变更的函(传真件复印件)、关于广告播出情况的说明函(传真件复印件)、关于七套广告播出情况说明(传真件复印件)、关于七套广告播出情况明细(传真件复印件)、支付系统专业凭证2张(复印件)、索福瑞公司出具的《华窖*中央3套(综艺频道)80ffuhgr9?%跟踪监测报告》、广而告之合众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茅台华窖酒*监测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电视宣传中心出具的《广告播出证明》2张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讯信诚公司与被告华窖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签订的《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代理合同》及附件《2008年央视精彩超值套装》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原告中讯信诚公司已按照变更后的合同为被告华窖公司在中央电视台各频道实际播出了广告654次,广告费总计951 535元,被告华窖公司向原告中讯信诚公司支付了广告费750 000元,余款201 535元至今未付,被告华窖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中讯信诚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华窖公司支付拖欠的广告费及违约金。鉴此,原告中讯信诚公司要求被告华窖公司支付广告费201 535元、违约金28 54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华窖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讯信诚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二十万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及违约金二万八千五百四十六元。

  如果被告四川华窖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原告已预交)、费一千六百七十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四川华窖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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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员 李盛荣

  二OO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徐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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